厦门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72民初***9号
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金顺通海上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良怡,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顺通海上供水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以双方和解,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付款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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