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漳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西路118号24号楼。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男,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副科长。原审第三人***,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其与原审第三人***已达成调解,上诉已无实际意义等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盖华丽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附: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