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

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闽民终字第1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福建恒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镇紫泥村。
法定代表人吴溪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晓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婷婷,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兴明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克云、被上诉人兴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明公司原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连带支付造船款项15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4日,***、***(甲方)与兴明公司(乙方)订立《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建造钢质拖网渔船两艘;2、船舶图纸由甲方确认后,在建造过程中如甲方提出更改或增加项目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3、本合同建造周期为120天,自渔检部门同意开工日期为本合同建造开始日期;4、本船一艘造价185万元,两艘370万元,不含税票与全船电气设备、通讯、导航设备及捕捞工具等,双方在建造过程中如因其他客观因素的变化需改变建造要求及造价时需经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5、按船舶建造进度付款,签订合同后付定金30万元,设计图纸完工后付150万元,全船肋骨成型后付90万元,船舶下水两天付75万元,余款在船舶检验证书合格交接当天付清;6、船舶建造完工后经系泊试验,倾斜试验,试航并办理船舶交接手续。甲方合同落款处由被告***、***共同签字。
2013年1月14日,漳州渔业船舶检验处向兴明公司及***发出漳船检(受)(2013)006号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申报受理通知书,同意开工建造“闽诏渔00678”渔船。同日,漳州渔业船舶检验处向兴明公司及***发出漳船检(受)(2013)007号渔业船舶初次检验申报受理通知书,同意开工建造“闽诏渔00679”渔船。
2013年2月1日,漳州渔业船舶检验处出具渔船龙骨安放证明,证明“闽诏渔00678”船东***,“闽诏渔00679”船东***,截止目前龙骨安放完成。
2013年9月1日,***作为甲方和代表兴明公司的龙海市紫泥镇紫泥造船厂(下称紫泥造船厂)作为乙方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记载:“船舶已建造完工,并经验船部门检验合格,船号为‘闽诏渔00678’,甲、乙双方对船舶质量、设备和资金结算均没有异议,并一致认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于2013年9月1日在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接。本交接文件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后,船舶乙方即交给甲方。”同日,***和紫泥造船厂也签订《船舶交接协议书》,内容一样,只是船号不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案涉两艘船舶的建造项目一模一样,价格也完全相同。
同日,在《船舶交接协议书》订立后,实际放船之时,***再向兴明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记载:“闽诏渔00678”和“闽诏渔00679”渔船欠兴明公司船舶建造款15万元,三个月内还清。落款处由***签字和加盖手印,并由兴明公司负责造船现场的厂长蔡三民以“担保人”签字。
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的370万元造船款,船款主要由***支付。此外,***在船舶交接之时,案涉欠条出具之前又支付兴明公司5万元。庭审中,***陈述,这5万元属于无奈之下才支付的“闽诏渔00679”渔船增补工程款。
原审另查明,紫泥造船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吴溪明系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系兴明公司股东,紫泥造船厂与兴明公司系关联企业。兴明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建造各尺度钢质渔业船舶、修造船长150米及以下钢质船舶等。
原审还查明,兴明公司为本案***、***建造两渔船的同时,还接受了田武池的委托建造“闽诏渔60619”、“闽东渔61208”两艘渔船。***和田武池系姻亲关系。2012年12月8日,兴明公司和田武池订立《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两艘船造价375万元。2013年8月24日,“闽诏渔60619”、“闽东渔61208”两渔船办理船舶交接,《船舶交接协议书》约定:“双方对船舶质量、设备和资金结算均没有异议,并一致认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31日,田武池向兴明公司出具的《欠条》记载:“闽诏渔60619、闽东渔61208渔船欠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款人民币拾伍万元整,三个月还清。”2014年4月25日,兴明公司在原审法院对田武池提起诉讼,要求田武池按照该欠条记载支付15万元造船款,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为(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15号。该案诉讼过程中,田武池主动向兴明公司履行该15万元债务。2014年5月13日,兴明公司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田武池的诉讼,原审法院裁定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兴明公司和***、***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现兴明公司已将建造好的两艘渔船交付***、***,***、***也已付清《船舶建造合同书》项下的370万元造价款。由于370万元造价款是在案涉欠条出具之前付清,说明该欠条记载的债务与这370万元造价款无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船舶建造合同书》之外,案涉两艘渔船是否存在增补的项目;案涉欠条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对此,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案涉两艘渔船是否存在增补项目的问题
***在庭审中明确承认,其在370万元的造价款之外,另支付给兴明公司的5万元系“闽诏渔00679”渔船增补工程款,这说明该船舶确实存在增补项目。***辩称其是在无奈之下才支付的该笔款,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虽然《船舶建造合同书》约定“改变建造要求及造价时需经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而双方关于增补工程未订立书面协议,但***已经自认增补项目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船舶存在增补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由于案涉两艘船舶的建造内容一模一样,说明另一艘“闽诏渔00678”渔船同样存在增补项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两艘渔船存在《船舶建造合同书》之外的增补项目属实。
二、案涉欠条的效力及其责任承担
案涉欠条是由***签字和加盖手印后向兴明公司出具,***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出具该欠条时受到了胁迫,因此其以受到胁迫为由否定欠条效力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而且,从欠条出具至今,***从未以受到胁迫为由向相关机关举报或者申请法院撤销,这也进一步说明胁迫的事实不成立。根据上述分析,案涉两渔船存在增补项目,***在付清原合同约定的370万元造价款之后,再向兴明公司出具两艘渔船共计15万元建造款的欠条,说明该15万元建造款系指两艘渔船增补项目的工程款。因此,原审法院对案涉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可。
案涉两渔船的《船舶交接协议书》虽记载“双方对船舶质量、设备和资金结算均没有异议,并一致认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案涉欠条是在《船舶交接协议书》之后出具的。《船舶交接协议书》所指的“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是指双方按照《船舶建造合同书》的要求履行义务,而欠条中确认的债务是《船舶建造合同书》之外的增补工程款,因此该欠条的内容与《船舶交接协议书》的记载并不矛盾,《船舶交接协议书》不能否定欠条的效力。此外,兴明公司同时期还接受田武池的委托建造了“闽诏渔60619”、“闽东渔61208”两艘船舶,兴明公司和田武池订立的《船舶交接协议书》同样记载“双方对船舶质量、设备和资金结算均没有异议,并一致认为已按合同要求履行各自的义务”,但田武池之后又向兴明公司出具欠条,在兴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田武池后,田武池主动按照欠条记载履行了两艘船共15万元的债务。这也说明《船舶交接协议书》的有关记载并非结算双方最终债权债务的证明。
《船舶建造合同书》中委托兴明公司造船的甲方是***和***两人,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委托建造的两艘船分别归***、***所有,也没有约定***、***分别委托兴明公司造船并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艘船的造船款主要由***一人来支付,这充分说明***、***是所建船舶的共同委托方。虽然两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及建好后分别登记在***、***名下,但这并不影响***、***作为共同委托人的地位。***在案涉欠条中确认了两艘船15万元的建造款,应视为代表共同的委托方所作的确认,故***、***应共同承担该15万元的债务。***、***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对外共同承担债务后,再由***、***内部作区分。此外,案涉欠条记载应在三个月内即2013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债务,现已超过三个月,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兴明公司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龙海市兴明船舶工业有限公司船舶建造款15万元,以及该款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共同负担。
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二上诉人各自委托被上诉人造船,船号分别为:“闽诏渔00678”和“闽诏渔00679”,只不过价款、船样一致,为了省事才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并非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被上诉人建造二上诉人共有的二艘船。虽然合同上没有写明二艘船为二上诉人各自所有,但从《龙骨安放证明》、《船舶交接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二艘船分别为二上诉人所有,对此,原审认定二上诉人是所建造船舶的共同委托方,是错误的。其次,被上诉人主张欠款是以船舶有增补工程项目为由,就应对此举证,但其未能证明增补项目的存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改变船舶造价款应当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既然没有补充协议,就说明没有改变造价。而从增补项目中的“企管费”与原项目“企管费”一致来看,说明被上诉人重复计算价款,事实上没有增补。***给被上诉人5万元,不是支付增补项目工程款,而是因为被上诉人提出后,为了解决纠纷而支付。第三,上诉人写欠条后没有报警,是因为认为被上诉人不敢起诉,且报警也缺乏证据。因为事情是在被上诉人厂内发生,只有被上诉人一方的人在场,有口难辩,且要起诉确认欠条无效但却在被上诉人手上。第四,退一步讲,即使欠条是***写的,也与***无关,***不应对此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兴明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称的案涉船舶建造没有增补项目,其系被迫签署欠条等情况不属实。同时委托被上诉人造船的还有田武池,其也写了15万元的欠条,但后来自动履行了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就对其撤回起诉。被上诉人此前曾派人去上诉人所在村子向上诉人催款,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欠条是被胁迫所写的问题。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的蔡三民是被上诉人的船厂厂长,说明上诉人写欠条时不存在胁迫。2、案涉船舶建造合同是二上诉人共同签订,欠条也是二上诉人一起签署的,因此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二上诉人提交民事起诉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原先只起诉***,未起诉***,案涉欠款与***无关。
被上诉人对该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未起诉***是因为缺乏***的身份资料,在撤诉查明其身份后又起诉二上诉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采信。
二审中,除了二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共同委托方以及存在增补工程项目,二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存有异议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二上诉人是否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共同委托方;2、案涉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增补项目,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万元。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二上诉人是否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共同委托方,***是否应对***承诺的还款义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书》中明确载明甲方即委托方为***和***,对于船舶造价和付款方式及期限均是将二艘船合并计算,并未体现二艘船分别由***、***委托建造,***、***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内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艘船的造船款主要由***一人来支付,故原审认定***、***是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共同委托方,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龙骨安放证明》、《船舶交接协议书》等只能证明二艘船舶在建造过程中及建好后分别登记在***、***名下,不足以否定***、***作为案涉船舶建造合同共同委托方的身份。因此,二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案涉船舶建造合同的共同委托方,***不应对***承诺的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船舶建造工程是否存在增补项目,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15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对于增补项目双方没有另签补充协议,但***在《欠条》中确认尚欠案涉二艘船的建造款15万元,且***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在370万元的造价款之外,另支付给被上诉人增补工程款5万元,这证明上诉人对于增补项目的存在及欠款事实是认可的。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船舶增补结算单》列明了具体增补的项目,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这些项目不存在或存在明显违反常理之处。上诉人认为该结算单上列明增补项目中的“企管费”与原报价单上列明的“企管费”重复,但该项费用是按照工程造价的5%收取,增补项目中的“企管费”6,091.7元系基于增补工程的价款而产生,与原报价单上的“企管费”96,100元并不重复。其次,上诉人主张***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欠条,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且***在出具欠条后从未以受到胁迫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申请法院撤销,因此其主张受胁迫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振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