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6881号 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6号三区5号楼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营销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和文荟路交叉口南湖星光时代17层3号。 负责人:***,大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0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武汉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南路南湖星光时代17层1704室。 法定代表人:杨成。 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哈尔滨新中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新电子公司)、武汉新中新华捷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通公司、原告诚***分公司及第三人新中新电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通公司、诚***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工资30731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794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1月1日入职诚***分公司,职位为客户经理。2021年11月10日,诚通公司制定了《华科电子营销体系各大区末位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通知了全体员工。2020年12月30日,诚***分公司制定了《2021各大区指标数》,并将各员工应在2021年完成的相关业绩指标,通知了相关人员。*****分公司根据《办法》的规定,对被告进行了考核。根据被告完成的个人业绩年度任务指标情况,分别于2021年8月25日和2021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了《关于2021年上半年各大区营销副总及客户经理排名结果的通报》和《关于2021年营销体系各大区三季度排名结果的通报》,均是对被告未完成个人业绩年度任务指标,发出了警告。因被告未完成2021年个人业绩年度任务指标,诚通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安排被告进行培训,被告拒绝参加培训,**通公司向其推荐新的工作岗位,但被告依然拒绝调岗,诚通公司只能通知其待岗。被告待岗期间,诚***分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向诚***分公司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其与诚***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因为诚***分公司拖欠其工资,但是诚***分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其向被告支付待岗工资,完全是因为被告的原因,原告无任何责任。因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一,关于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年限的计算问题,应当是根据具体年数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本案中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6147元/月,未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年限计算应当根据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计算和补偿。第二,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时的年限应累计计算为23.5年,合计379454元。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入职新中新电子公司处,一直从事大区经理工作,同时还兼任过二线、(西南、西北、华南、华东)大区总经理职务。于2004年开始到现在,一直在武汉工作,期间被任命华中大区总经理、中东南大区总经理,业务包括华中、华南、华东三个大区,在公司内部一直是中层干部岗位,工作地点自来到武汉后从未改变过,工作内容亦从未改变过。但在此过程中非因本人原因,被新中新电子公司先后安排和其控股的华捷公司、诚***分公司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但签订新合同后的劳动场所和内容均未改变过,在变动的过程中前两家单位均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因解除合同的任何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第三,被告与诚***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解除。被告在诚***分公司处工作的固定工资为16147元/月,但公司于2022年4月份只发放工资8000元,5月份只发放工资3214元,6月份的工资至今未发放。上述拖欠工资的情况出现后,被告向公司的人资**询问公司大幅度降低工资的合理依据,同时向公司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书面的《降低工资异议函》,要求公司给出合理解释,但公司至今未做任何回复,充分说明公司存在恶意拖欠被告工资的主观恶意。被告于2022年6月17日,分别通过企业微信和邮件的方式,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6月17日已经解除。因公司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违法行为,最终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第四,诚***分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0731元,且应支付对应的经济补偿金,诚通公司和诚***分公司之间为总公司和分公司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新中新电子公司述称,同原告诚通公司、诚***分公司的起诉意见。 第三人华捷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1999年3月1日入职新中新电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大区经理。***与新中新电子公司于2008年3月2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与华捷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作地点为武汉,工作岗位为大区经理。 2021年1月1日,诚***分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公司工作安排,***调入诚***分公司工作,***与华捷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由华捷公司变更为诚***分公司,劳动合同其他条款及内容不变,诚***分公司接受并认可***在华捷公司的工龄,同意合并累计计算。2021年1月1日,***与诚***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作地点为武汉,工作岗位为大区经理。自2021年1月1日起,***基本工资为每月8000元,职务/项目工作津贴为每月8147元。 2022年3月28日,诚***分公司向***发送企业微信通知,载明:“***,您好:根据华科电子营销与交付体系[2022]4号通报,您在2021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末位,不胜任,依据《新中新员工手册》(第一版,2018年7月27日发布)第7.6条之规定‘员工周期绩效考核结果为D或E,视为不能胜任其现有工作岗位,公司有权另行安排其他工作岗位或对其进行离岗培训。’公司现安排您自2022年3月29日起开始待岗培训,培训周期为一个月。根据《新中新员工手册》依据8.1.2条之规定,当员工不在工作岗位(即未被安排实际工作)时,月绩效工资、各类津贴、特殊补贴工资将取消。如一个月内未能取得新的工作岗位您的薪酬将调整为基本工资8000元……” 2022年4月21日,诚***分公司向***发送企业微信通知,载明:“你好:待岗培训考试时间为2022年4月29日,请准时参加考试,考试合格后将安排实际工作,按照工作所对应的职务级别的薪酬发放。如考核未合格,公司将再向你推荐目前公司的空缺工作,由您和用人部门双向选择,如届时您还未找到合适的职务和工作,公司将于2022年5月1日起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80%发放月度工资,并请于2022年5月1日起居家待岗,等待公司进一步工作安排。” 2022年6月8日,***向诚通公司(新中新电子公司、华捷公司、诚***分公司)提交《降低工资异议函》。2022年6月16日,***向诚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其因诚***分公司拖欠2022年4月、5月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诚通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签收。 诚***分公司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21年7月8日支付工资13746.45元、2021年8月6日支付工资13676.46元、2021年9月8日支付工资13676.46元、2021年10月8日支付工资13366.14元、2021年11月8日支付工资13586.36元、2021年12月8日支付工资13586.36元、2022年1月7日支付工资14299.19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工资14299.19元、2022年3月8日支付工资14287.18元、2022年4月8日支付工资14299.19元、2022年5月7日支付工资6044.75元;2022年6月8日支付工资1608元,2022年7月8日支付工资961.1元。2022年4月至6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均为907.32元,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金额均为699.28元。 2022年7月6日,***以诚通公司、诚***分公司、新中新电子公司、华捷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洪山仲裁委员会)提出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诚***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诚***分公司和诚通公司共同支付其2022年4月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30731元;3.诚***分公司和诚通公司共同支付其经济补偿379454元。洪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0日作出洪劳人仲裁字[2022]74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诚***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诚***分公司、诚通公司向***支付2022年4月、2022年5月、2022年6月工资共计30731元;3.诚***分公司、诚通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379454元。 庭审中,诚通公司、诚***分公司主张因***未完成2021年个人业绩年度任务指标,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安排***进行培训,***拒绝参加培训,**通公司向其推荐新的工作岗位,但***依然拒绝调岗,公司只能通知其待岗。待岗期间,诚***分公司支付其待岗工资,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员工职务要约变动表、《华科电子营销体系各大区末位考核管理办法》、2021各大区指标数湖南K12收入毛利明细、关于2021年上半年各大区营销副总及客户经理排名结果的通报、关于2021年营销体系各大区三季度排名结果的通报、员工手册、关于召开第四届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通知、工会向职工发送员工手册的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上述关于2021年营销体系各大区三季度排名结果的通报载明:“处理决定,根据以上排名情况,对……***(2次警告及以上)……本次排名末位的以上人员根据末位考核管理办法给予处罚,具体处罚办法为:即日起停发所有即时奖励。大区总经理、营销副总、客户经理于年末追回排名或完成任务目标,则解除之前的处罚决定,其缓发、扣发的部分奖励金也于年末核算时按政策予以补发”。***对上述员工职务要约变动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新中新电子公司对诚通公司、诚***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可。 ***主张公司未给其指派任何工作任务,且双方因协商解除的经济补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公司对其进行恶意考核和调岗且考核内容与其职位内容无关,拖欠其工资,故其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部分员工手册、工资明细、月度薪酬表、社保缴纳清单、降低工资异议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企业微信截图和邮寄文件的照片、通话录音、和解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诚通公司、诚***分公司、新中新电子公司对***提交的补充协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社保缴费基数标准的通知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与诚***分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诚通公司、诚***分公司主张因***未完成个人业绩年度任务指标安排其待岗培训并取消月绩效工资、各类津贴、特殊补贴工资,但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并且在其提交的关于2021年营销体系各大区三季度排名结果的通报中已明确对***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并未提及待岗培训及降薪事宜。从当事人**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对于待岗培训安排及降薪一事持有不同意的态度,诚通公司、诚***分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降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诚通公司、诚***分公司的单方降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经本院结合***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情况核算,诚***分公司应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8162.78元。根据诚***分公司与华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诚***分公司接受并认可***在华捷公司的工龄,本院对***的工作年限不持异议。现诚***分公司未足额向***支付工资,***以拖欠工资为******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诚***分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本院核算,诚***分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131.5元。诚***分公司系诚通公司的分公司,依法由诚通公司承担其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工资差额28162.78元; 三、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34131.5元; 四、驳回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北京新中新诚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