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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与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7民初56号

原告: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XTHU22N。

法定代表人:肖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83134683M。

法定代表人:林镇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南,男,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与被告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被告塔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东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塔牌公司赔偿天威公司直接损失1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塔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塔牌公司为避免锅炉涨价,并保证2017年年底前将用于水泥管桩养护用途的蒸汽锅炉安装完成投入使用,经过十余天的协商,于2017年12月11日与天威公司签订《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合同约定由天威公司供应、安装、调试扬州斯大牌蒸汽锅炉设备一套,价值1150000元;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60天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30%的订金,提货前三日内支付合同价的55%等。因塔牌公司急于新设备到位,其采购部经理杜迈克、总工严文峰强烈要求天威公司在合同签订前着手准备,再补签合同并付款。在此情形下,天威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扬州斯大福建总代理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涉案主机部分并支付款项100000元。后塔牌公司却以各种理由一再拖延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9年4月16日向天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为此产生纠纷。天威公司为履行合同已按约于2017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发出《告知函》表示不予退还天威公司所付款项,已造成天威公司损失。合同履行后天威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为389619元(1071660元-68204元)。天威公司曾于2019年11月向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以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再次起诉。

塔牌公司辩称,(一)关于天威公司要求塔牌公司赔偿订金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与塔牌公司签订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中对因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中没有约定订金问题;2.天威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在此情况下,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扬州斯大福建总代理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本机部分并支付订金100000元,……。”和“原告为履行合同已按约于2017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支付订金100000元,……”与事实不符。根据天威公司提供的2017年12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可知,天威公司汇给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用途为锅炉设备款,并非天威公司所陈述的订金,同时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购买锅炉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天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塔牌公司解除与其签订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造成天威公司损失100000元的事实。(二)关于天威公司要求塔牌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与塔牌公司签订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中对于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约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损失赔偿应以当事人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天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塔牌公司违反该合同对天威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具体数额;3.天威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缺乏事实依据。如果合同能够依约履行,天威公司在设备的订购、运输、安装调试等也需要大量人力、物力等费用的支出,天威公司均未考虑在内。(三)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是意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四)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天威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瑕疵,不符合塔牌公司的技术要求,属市场淘汰的产品,过错方应是天威公司。(五)天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现违约情况时,没有采取措施及时止损,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天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作为供方,塔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合同编号:tw20171211)。合同约定(摘要):产品名: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品牌:扬州斯大;总金额:1150000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60天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提货前三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55%,供方提供全额发票给需方;安装调试后三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金额1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调试正常满12个月时支付等。2017年12月15日,天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锅炉设备款100000元。2019年4月16日,塔牌公司向天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载明:“……由于贵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我司现向贵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自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设备合同自行解除,贵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若贵司继续履行设备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2019年11月8日,天威公司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0627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威公司撤诉。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总价款为682041元。2019年12月31日,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天威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天威公司解除《订货单》,预付款100000元不予退还。天威公司未将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交付给塔牌公司。

以上事实,有天威公司提供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订货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解除合同通知函》、《民事裁定书》、《告知函》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违约给天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天威公司认为,《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

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因塔牌公司急于新设备到位,天威公司应塔牌公司采购部经理杜迈克、总工严文峰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前先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锅炉设备。由于锅炉的尺寸、吨数、参数等都是按照客户要求定做的,塔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也无法退回。塔牌公司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天威公司带来的直接损失100000元。

塔牌公司认为,《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

合同的履行以塔牌公司支付订金为前提,但塔牌公司未支付订金,天威公司也未催收,合同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仅是双方的意向书。在塔牌公司未支付订金的情况下,天威公司仍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订货单》还载明供货期为2018年2月5日,违背逻辑,因此该订单与塔牌公司无关,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塔牌公司不予认可。天威公司要求塔牌公司赔偿直接损失100000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与塔牌公司签订了《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该合同有天威公司及塔牌公司盖章,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天威公司却于2017年12月8日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虽然其声称是应塔牌公司采购部经理杜迈克、总工严文峰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前先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锅炉设备,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塔牌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天威公司上述声称不予采纳。况且,天威公司在塔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三日内支付天威公司合同总金额30%作为订金的义务的情况下,仍于合同签订后第四天即2017年12月15日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天威公司因没有采取不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0000元以及应及时通知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暂停生产锅炉主机设备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天威公司要求塔牌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0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天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天威公司认为,双方在《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中约定的锅炉主机部分价格为1071660元,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订购主机的价格为682041元,差价389619元就是天威公司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塔牌公司应当赔偿因违约造成天威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

塔牌公司认为,《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中对于因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约定,即使合同能依约履行,天威公司在锅炉设备的订购、运输、安装调试上也需要支出大量人力、物力等费用,故天威公司不能证明因塔牌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数额,天威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况且,根据《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约定,天威公司应在保修期内为塔牌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办证等服务,该费用均由天威公司承担,应在可得利益中予以扣除。由于天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为389619元,故对天威公司请求塔牌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8961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威公司提出塔牌公司应赔偿其直接损失100000元、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1元,减半收取计4405.5元,由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霖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凌珊

书记员尤美玲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