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民终21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龙江中路明发商业广场26幢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MA2XTHU22N。
法定代表人:肖顺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谊,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真,福建闽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83134683M。
法定代表人:林镇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7民初5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天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塔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包含了涉案设备的主机部份与辅机部份,又因塔强公司急于购买设备进行施工以完成环保部门要求,故天威公司在与塔强公司谈妥总价并确定主机部份后,即着手对外订购设备主机部份,系为按期履行合同义务积极准备,之后等辅助设备编制完成后再与塔强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试想,若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未能谈妥总价及主要条款,天威公司如何对外签订合同采购主机部份且对外采购的主机部份与之后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主机部份完全一致。二、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而天威公司向福州斯大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大公司)支付的10万元是在2017年12月15日,天威公司支付款项是基于其与塔强公司已签订买卖合同并且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买卖合同签订在前,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购买设备支付款项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天威公司采购设备系为履行合同积极做准备工作,是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行为。虽然塔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支付订金,但并非可据此认定塔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而天威公司不顾塔强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的“暗示”坚持对外付款,实际上塔强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才向天威公司致函解除合同。塔强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合同签订后曾通知天威公司不履行合同。一审判决天威公司在塔强公司三日内未付订金即应防止损失的扩大,显然曲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塔强公司应当赔偿天威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三、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签订的设备主机部份价值为1071660元,与斯大公司订购的设备主机价值总价682041元,其中主机部分品名、型号、产地品牌均能互相对应,且订货单上还有塔强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电话,可以认定天威公司与斯大公司订购的锅炉设备就是要提供给塔强公司的,二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塔强公司在一审也未提供其预见因违反合同可能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应认定可得利益损失即389619元。
塔强公司辩称,一、天威公司无权要求塔强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0万元。塔强公司与天威公司系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而天威公司提交的订货单载明的订货日期为2017年12月8日,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天威公司即先向斯大公司订货明显不合常理。2、《订货单》载明设备总价682041,预付30%,发货前付清余款。天威公司主张2017年12月15日向斯大公司支付10万元的预付款不符上述付款约定,无法认定该款项与天威公司履行订货单相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而言,即使天威公司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10万元确实系向斯大公司支付案涉锅炉款项,但案涉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塔强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订金,第二条约定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60天内,可见天威公司交货期的起算时间为塔强公司支付订金的时间。从订货单载明的订货日期2017年12月8日,以及交货日期2018年2月5日可以看出斯大公司交货期也为60天。因此,天威公司完全来得及在收到塔强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后再通知斯大公司生产以及付款,但天威公司在未收到塔强公司支付订金的情况下即向斯大公司付款,即使斯大公司不愿意退还该款项,也系天威公司单方原因导致该损失的发生,应由天威公司自行承担。二、天威公司无权要求塔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天威公司认为其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为案涉合同总价1071660元扣除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订货价格682041元,但是天威公司不能证明与斯大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单》的真实性,在斯大公司未出庭确认天威公司向其订货价格682041元的情况下,其主张不能采信。退一步而言,即使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订货的价格确实是682041元,但天威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在机器设备的订购、运输、安装调试、维护等环节中也需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费用的支出,天威公司未考虑在内,并不能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具体金额。塔强公司并未参与天威公司与斯大公司签订《订货单》的过程,不可能清楚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订货的价格,因此塔强公司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案涉合同未履行天威公司可能遭受的损失。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天威公司要求塔强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不能成立。
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注:“***强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天威公司一审起诉时,“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名称”未更名为“***强建材有限公司”,为行文方面,以下“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简称“塔牌公司”)赔偿天威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塔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作为供方,塔牌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合同编号:tw20171211)。合同约定(摘要):产品名: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品牌:扬州斯大;总金额:115万元;交货期为合同签订收到订金后60天内;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三日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订金;提货前三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金额的55%,供方提供全额发票给需方;安装调试后三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金额10%;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调试正常满12个月时支付等。2017年12月15日,天威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斯大公司支付锅炉设备款10万元。2019年4月16日,塔牌公司向天威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通知函载明:“……由于贵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我司现向贵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一、自贵司收到本通知函之日起,设备合同自行解除,贵我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二、若贵司继续履行设备合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责任均由贵司自行承担”。2019年11月8日,天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该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闽0627民初28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威公司撤诉。
2017年12月8日,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订购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总价款为682041元。2019年12月31日,斯大公司向天威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天威公司解除《订货单》,预付款10万元不予退还。天威公司未将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交付给塔牌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为:1、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违约给天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2、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天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
一、关于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因违约给天威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2月11日,天威公司与塔牌公司签订了《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该合同有天威公司及塔牌公司盖章,依法成立并有效。但天威公司却于2017年12月8日向斯大公司订购变频式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主机设备,虽然其声称是应塔牌公司采购部经理杜迈克、总工严文峰的要求,在合同签订前先向斯大公司订购锅炉设备,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塔牌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天威公司上述声称不予采纳。况且,天威公司在塔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三日内支付天威公司合同总金额30%作为订金的义务的情况下,仍于合同签订后第四天即2017年12月15日向斯大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天威公司因没有采取不向斯大公司支付设备款10万元以及应及时通知斯大公司暂停生产锅炉主机设备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天威公司要求塔牌公司赔偿其直接损失10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塔牌公司是否应赔偿天威公司可得利益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信赖利益损失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因此而错失的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况且,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应在保修期内为塔牌公司提供安装、调试、培训、办证等服务,该费用均由天威公司承担,应在可得利益中予以扣除。由于天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可得利益为389619元,故对天威公司请求塔牌公司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38961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天威公司提出塔牌公司应赔偿其直接损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以及利息损失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减半收取计4405.5元,由天威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23日“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强建材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为:塔强公司是否应赔偿天威公司直接损失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天威公司虽然为了履行与塔强公司签订的《冷凝余热回收蒸汽锅炉设备工程(10T)》合同,向斯大公司购买主机设备,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塔强公司违约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故对天威公司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本案天威公司欲证明塔强公司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提供了斯大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了《告知书》为据,但塔强公司对该《告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天威公司向斯大公司的付款凭证及订货单的内容和发生时间,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签订案涉订货单的行为及天威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向斯大公司支付10万元的行为,可以视为天威公司为履行其与塔强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作的准备。因为塔强公司单方解除其与天威公司之间的合同,虽然诉讼中天威公司也同意双方的案涉合同不再履行,但塔强公司对合同的解除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天威公司有权要求塔强公司赔偿其损失。但因天威公司提供的《告知书》系斯大公司单方出具的,是斯大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斯大公司是否有权没收该10万元、该10万元是否真正被没收等事实,尚不得而知。故天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10万元损失的依据尚不足,以后天威公司若有证据证明10万元损失实际发生,其可另行主张。第二,本案天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可得利益损失389619元。天威公司与斯大公司签订的《订货单》中的价款682041元订购的只是主机设备,对一审查明的该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因天威公司与塔强公司之间的合同价款1071660元还包括其他辅助设备及安装费用,天威公司以二份合同的价差即10716606元-682041元=389619元作为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故其对塔强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天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10万元为扩大损失不当,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天威锅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曾晓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