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6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原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丰田镇丰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7583134683M。
法定代表人:林镇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木明,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玲萍,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2019)闽0627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20)闽06民终1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闽0627民初1757号民事判决,塔强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塔强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塔强公司提交的《借条》、《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足以证明塔强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支付给***的50000元为借款。《借条》明确载明案涉款项性质为借款,且塔强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通过原法定代表人陈子立银行账户向***支付50000元款项时转账备注用途为“借款”,由此可以相互印证,确认双方之间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该款项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50000元款项建立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提出抗辩外,还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50000元款项性质并非借款,在***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塔强公司才应就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一步举证。但是,本案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50000元款项系其他性质,一审法院即直接以“因***抗辩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塔牌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为由,认定塔强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据不足,明显错误分配举证责任。3.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50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并非借款。即使双方之间另行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但双方之间的劳务纠纷已在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而且,除本案外,***也在漳浦县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塔强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证明双方之间也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案涉50000元款项的法律性质并非借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也存在着聘用关系。借条上已经书写借款用途,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而不是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依法应驳回塔强公司的上诉,或与另一劳务纠纷案件并案处理。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塔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塔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2016年8月18日的《借据》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该借出的款项用途也表明了是补助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提出抗辩后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一审法院却未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理,所作判决损害了***的合法权益。1.虽然该借据产生的时间是在双方第二次生产合作时间之外,但是该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塔强公司未与***结算并全额支付劳务款,一审法院片面以时间节点作为判决依据,片面割裂两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塔强公司也无法提供全面已经与***结清劳务款的证据。2.该借条有写预计还款时间,而***从2014年3月15日起直至2018年9月1日止,均在塔强公司处工作,在此期间塔强公司向***支付了上百万元的工资,却未行使抵销权扣回***所借款项,不合常理,根本原因就是该款项是拖欠***的劳务款,只是双方均未结算,故以借款方式预支。3.从借条的内容“因7月份的工人工资低补助工人工资”,也可以体现是为了归还劳务承包期间的工人工资。书写借条时,***的身份是被塔强公司聘用的生产厂长,而不是承包人,在***提出相关抗辩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特别是涉案的借条表明了款项的用途是补助工人工资。由于双方均未办理过劳务款结算,故采用借支模式,该两张借条实质是塔强公司支付给***的劳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塔强公司辩称:双方建立的为借贷关系,***主张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缺乏依据。1.塔强公司与***另行存在的劳务合同关系中,***已经在另案起诉,双方之间就劳务合同纠纷可以在另案中解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主张该借款产生的原因是双方未结算并全额支付劳务款,但塔强公司在该案中提交了双方按月结算、付款的证据,南靖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的(2020)闽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亦作了认定,因此,塔强公司与***已就劳务费用结算并履行完毕,***主张案涉款项系未结清的劳务费用不能成立。2.案涉《借据》明确载明***向塔强公司“借取现金”,并明确载明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前”,如该款项确实系支付塔强公司拖欠的劳务款,***不可能以借款的形式出具《借据》,也不会在《借据》上载明还款日期,而系直接要求与塔强公司欠付的劳务费相抵。至于《借据》上载明的借款用途系***为向塔强公司借款所使用的借口,不能因借款用途改变案涉款项的性质,***也未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确实系为“补助工人工资”。综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支持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
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偿还塔强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上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2858.63元,本息合计62858.63元);2.判令***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一审法院查明:1.2014年3月15日,塔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作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乙方每月于10日前将合作费用以计算书的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25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前一个月的合作费用等内容。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止。
2.2015年4月9日,塔强公司(甲方)与***(乙方)再次签订一份《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生产。
3.2018年3月23日,塔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双方履行至2018年6月底,2018年7月初,因塔强公司股东变动。经原被告协商,终止2018年3月23日签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于2018年7月1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7月和2018年8月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8年8月31日,塔强公司向***送达一份《说明》,其中载明:“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简称:乙方)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试用期截止。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后续合作事宜双方另行协商。”
4.2016年8月18日,***向塔强公司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给塔强公司收执,借据载明:“今因7月份的工人工资低补助工人工资向财务部借取现金人民币壹万零千零百零拾零元,预计还款日期2016年12月5日前,此据。借款人:***,2016年8月18日”。2018年5月22日,***又向塔强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塔强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向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借管桩生产承包费伍万。借款人:***,2018年5月22日。此借款在2019年元月31日归还,***,22/5”。2018年5月24日,塔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子立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转账50000元,并在转账受理单上的转账用途上注明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塔强公司提供的2016年8月18日的《借据》,主张***偿还借款本金10000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因《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5日,又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及逾期利率,塔强公司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12月6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合理,予以支持。至于塔强公司主张***于2018年5月22日向其借款50000元,因***抗辩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且塔强公司无法进一步举证,故塔强公司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依据不足,就该《借条》外的款项纠纷,塔强公司可进一步提供证据,以与事实相符的基础法律关系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应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由***负担231元;保全费649元,由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1元;由***负担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塔强公司补充提交一份证据,即(2020)闽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塔强公司与***已就劳务费用结算并履行完毕,***主张案涉款项系未结清的劳务费用不能成立。***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塔强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是按实际生产量支付的工资,而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按照保底量来结算。若双方要改变合同约定,应当形成协议,而不是通过塔强公司所谓的实际行为表明。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2020)闽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尚处在二审审理阶段,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提出一审遗漏认定“2016年4月10起至2018年3月22日,***被塔强公司聘用为厂长,负责生产管理的事实”。
二审另查明,塔强公司与***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至2016年4月9日届满后,***被塔强公司雇佣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2016年7月、8月正处于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1)闽06民终778号民事判决,认定塔强公司与***对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已“按月结算”,对2015年度合同人工费用也已“按月结算”清楚,双方在借款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清结等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塔强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向塔强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理由如下:1.从***出具的2016年8月18日借据内容看,***向塔强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因7月份工人工资低的补助,其中所载借款的发生原因和用途与2014年度合同劳务人工费用无关,且***又明确了预计还款日期,据此无法认定***以借款方式追讨或领取上述费用。2.2016年7月、8月间,塔强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作承包关系,***只是作为被塔强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为该公司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借款发生于双方非合作承包关系期间。况且***在对借款性质进行解释说明时认为塔强公司尚欠其之前承包期间的劳务人工费用,因7月份塔强公司处于半停产状态,工人讨要前期所欠的工资,其向塔强公司预借10000元用于支付承包期间所欠的工人工资,即***自认了该借款用于支付其在承包期间所欠工人的工资,而其所主张的塔强公司有欠其之前承包期间的劳务人工费用的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所否定,双方在借款之前的债权债务已清结。因此***向塔强公司借款10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偿还。一审对此判决正确;***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没有向塔强公司借款50000元。塔强公司与***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在***承包期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塔强公司应向***支付合作劳务人工费用(即承包费)。案涉2018年5月22日《借条》系***于承包期间出具的,借条的内容可以证明借款实为管桩生产承包费,是以借条的形式预支承包费,是对该合同所约定的合作劳务人工费用的履行,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争议。***抗辩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塔强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存在50000元借贷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对此所作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负担2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维文
审 判 员 邹燕文
审 判 员 洪碧蓉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 佳
书 记 员 肖 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