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塔强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强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7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建材有限公司,原名称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靖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塔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7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一、塔强公司支付2014年度拖欠的人工费1963195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日止,计500614.73元);二、塔强公司支付2015年度拖欠的人工费77518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止,计158912.72元);三、塔强公司支付2018年度拖欠的人工费33468元及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9日止,计8032.32元);四、塔强公司支付单方终止2018年度合同违约金6432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已举证证明其一直追讨塔牌公司拖欠的2014年年度人工费,一审法院却支持塔强公司的诉讼时效抗辩,明显不当。***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借据和2018年5月22日借条,足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事实。且***自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一直在塔牌公司工作,未追讨上述人工费违反常理。此外,塔牌公司先支付2018年度人工费系因双方曾约定优先履行新合同而延后计算旧合同按保底量追加部分,该事实客观上也说明***并未放弃追讨上述人工费。 二、一审法院以塔强公司所提供《工资结算表》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2015年度人工费按每月实际产量结算并已履行完毕,明显不当。1.工人是最朴实的群体,做什么工作都可以,但工资必须有保障。不可能说有生产才有工资,没生产就不领取工资。***作为劳务承包人,不可能承担过大风险,在每月都无法完成保底情况下自行改变规则将保底条款删除。每月先按实际产量先支付部分工人工资,可稳定工人队伍并提高产量。2.一审法院故意不**相关事实,反而认定***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无法完成约定产量系塔牌公司原因所致,明显偏袒塔强公司一方。***已明确所有资料均在塔强公司处,并提出劳务费用鉴定申请,鉴定才能**约定产量无法完成的原因。***仅承包一道工序,塔强公司应先提供其已提供充足生产物料的证据,才转由***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三、塔牌公司系因自身管理方式变更而终止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并非***无法完成生产任务,应由塔强公司承担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责任。1.上述合同系格式合同,与2018年3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格式架构完全一样,特别是第十二条“其他约定”内容完全一样。而关于协议试运行二个月表述也一样。在前份合同已履行四个月情况下,因单价问题重新签订合同再增加试用期,明显加重了***的责任,该条款应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仍在试用期,适用法律错误。2.塔强公司提供的八月份付款凭证证明其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塔牌公司财务账簿里由其直接代发全部工人工资仅198769元,直接支付给***的劳务承包费为274202.5元。如按八月份利润标准,塔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造成的损失为1919414元(274204*7个月),***将该数额降低为643200元,与法相符。 塔强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关于2014年度人工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正确。1.***所提供借据和借条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另外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塔强公司认可借据和借条具有真实性,但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且该借贷事实反而证明双方2014年度人工费已结清,否则***不可能向塔牌公司借款。2.***主张其一直向塔牌公司追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二、一审法院以塔强公司所提供工资结算表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明2015年度人工费按每月实际产量结算并已履行完毕正确。1.塔强公司所提供的结算表、付款申请书、转账凭证、收据等可以看出双方系按月结算。***根据每月实际产量上报当月合作费用,塔牌公司审核确认后付款,***收款后再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当月管桩生产承包费及其他费用。这一过程说明双方系按实际产量而非保底产量结算费用,与一审法院上述认定相符。2.按保底产量结算的前提是,无法完成约定产量系塔牌公司一方原因所致。但***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 三、塔牌公司依约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请求塔强公司支付643200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2个月的试运行期,塔牌公司在试运行期内解除该合同,并未违约。2.***在合同履行期内未完成约定产量。双方约定***每月应完成45000米产量,但***连续2个月产量未达标,故塔牌公司认为双方不适合继续合作,在试运行期内将合同解除,符合约定,也符合交易习惯。3.即使塔牌公司违约,***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所提643200违约金也明显过高。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塔强公司按约定保底标准支付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5月31日拖欠的人工费19631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暂计至2019年9月1日止,计500614.37元);二、塔强公司按约定保底标准支付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拖欠的人工费77518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暂计至2019年9月10日止,计158912.72元);三、塔强公司按约定保底标准支付2018年8月份人工费33468元(利息从2018年9月2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9年9月29日止,计2008.8元);四、塔强公司支付单方终止2018年度合同违约金643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3日,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下称塔牌公司)注册成立,2020年4月23日,其名称更名为塔强公司。2014年3月15日,塔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乙方职责:2.根据公司生产设备的现状及设计的生产能力,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要求,正常生产后,月产量至少达到80000米以上;三、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五、乙方合作的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六、合作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合作的价格:无论管桩为¢300、¢400、¢500或¢600,乙方合作的人工费用均按7.5元/米计算,此价格含配短桩10%的费用;所配短桩超过10%的部分,按20元/个连接器计算;3.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在一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每月实际生产不足40000米的,甲方应按40000米的合作价格予以补助;(在两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每月实际生产不足80000米的,甲方应按80000米的合作价格予以补助。反之,如因乙方自行原因,当月产量(在一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未达到40000米的,则甲方按0.2元/米扣减乙方的合作费用;4.乙方每月于10日前将合作费用以计算书的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25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前一个月的合作费用。”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合同履行至2015年3月止。塔牌公司与***按月结算人工合作费,***自认2014年度共向塔牌公司领取人工合作费1936805元。 2015年4月9日,塔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生产合作协议书》,约定:“二、乙方职责:2.根据公司生产设备的现状及设计的生产能力,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要求,正常生产后,月产量至少达到70000米以上;三、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本合同从签约之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为乙方试用期,期间生产为试生产,从2015年4月25日起乙方必须使生产进入正常状态;五、乙方合作的方式:乙方包工不包料;六、合作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合作的价格:乙方的合作人工费用分别,管桩¢400-95、6元/米,¢500-100、6.5元/米,¢500-125、6.5元/米,¢600-110及130、7元/米。此价格不包含短桩的费用;短桩各种规格应配8%(8米以下含8米),若超出每米按1.5倍计算;3.在一班组生产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生产40000米,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每月实际生产不足30000米,一个班人员应在54人为准,甲方每月应按30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在两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实际生产70000米,如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每月生产不足55000米,甲方每月应按55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两个班人员应在106人为准。(补助部分的产量按¢500-125的人工合作费计算)。反之,如因乙方自行原因,当月产量(在一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未达到40000米,两个班组产量未达到70000米,由甲方按5元/米扣减乙方的合作费用;6.方每月于8日前将合作费用以计算书的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前一个月的合作费用;7.需增加两个班,另增加的班组双方第一个月不考核,以实际产量计算工资;七、乙方包干产品以及提供劳务的质量标准:1.方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9.8%(含)以上,甲方派技术、检验人员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进行检验。(如有废次品,甲方检验人员须与乙方管理人员当场确认分析落实责任;如甲方责任甲方承担,乙方责任乙方承担);2.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要求废品率允许在0.2%范围内,若废品率达0.21%-0.3%按成本价的1.5倍奖罚,若废品率增减在0.3%以上的按成本价的两倍奖罚。经甲方质量技术部门检测,废次品是由于甲方材料问题造成的,乙方不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塔牌公司与***按月结算人工合作费,***自认2015年度共向塔牌公司领取人工合作费2864816元。 2018年3月23日,塔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二、乙方职责:2.据公司生产设备的现状及设计的生产能力,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要求,正常生产后,月产量至少达到85000米(两个班);三、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3月25日止。本合同从签约之日起有效;五、合作的价格及支付方式:1.合作的价格:①乙方的合作劳务人工费用(生产班、编笼班、杂工、锅炉、机电班、管理人员)分别,管桩为Φ400_7.2元/米,Φ500_7.5元/米,Φ600_7.8元/米。机械班每条另加18元。此价格不包含短桩的费用;短桩接桩每个接桩器按30元计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工龄补贴、满勤奖等);3.在一个班正常生产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生产45000米,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每月实际生产不足40000米的,甲方每月应按40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在两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实际生产85000米,如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每月生产不足80000米,甲方每月应按80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补助部分的产量按Φ500的人工合作费计算)。反之,如因乙方自行原因,当月产量(在一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未达到45000米,两个班组产量未达到80000米(春节期间不考核),则甲方按(双方约定目标量)0.2元/米扣减乙方的合作费用。产量计算标准为入甲方成品库堆场验收后为标准界面;5.乙方每月底30日前将生产承包费用以计算书的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前一个月的合作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员工的部分基本工资表代付员工的部分,剩余的现金部分打到乙方的私人账号);六、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生产计划、安全生产、考核标准:1.乙方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9.5%(含)以上,成品合格率达到98%(含)以上,修补品(不影响质量可修补品)1.5%(含)以下,废品率0.5%(含)以下。甲方派技术、检验、安全监察人员对乙方进行监督、检验。如有废次品须双方代表确认方可生效。” 《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至2018年6月底。2018年7月初,因塔牌公司股东变动。经双方协商,终止2018年3月23日上述合同,并于2018年7月1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约定:“二、乙方职责:2.根据公司生产设备的现状及设计的生产能力,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必须完成甲方下达的生产任务要求,正常生产后,月产量至少达到90000米(两个班);三、合作期限为壹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本合同从签约之日起有效;五、合作的价格及支付方式(人工工资):1.合作的价格:①乙方的合作劳务人工费用(生产班、编笼班、杂工、机电班、管理人员)分别,管桩Φ400_6.4元/米,Φ500_6.7元/米,Φ600_6.9元/米。机械桩每条另加18元。此价格不包含短桩的费用;短桩接桩每个接桩器按30元计算。除此之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如工龄补贴、满勤奖等);3.在一个班正常生产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生产45000米,如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每月实际生产不足40000米的,甲方每月应按40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在两个班组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乙方确保每月实际生产90000米,如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每月生产不足75000米的,甲方每月应按75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非不可抗拒因素(锅炉故障、高压釜故障、台风8级以上、地震、停电等国家政策因素)影响乙方每月生产不足70000米,甲方每月应按70000米的产量结算合作人工费用给乙方(补助部分的产量按Φ500的人工合作费计算)。反之,如因乙方自行原因非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当月产量(在一个班组生产的情况下)未达到45000米,两个班组产量未达到75000米(春节期间不考核)。则甲方按(双方约定目标量)0.3元/米扣减乙方的合作费用。产量计算标准为入甲方成品库堆场验收后为标准界面;5.乙方次月5日前将上月生产承包费用以计算书的形式上报给甲方,甲方核对无误后于次月15-20日以现金的形式支付乙方前一个月的合作费用(甲方根据乙方的员工的部分基本工资表代付员工的部分,剩余的现金部分打到乙方的私人账号);六、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生产计划、安全生产、考核标准:1.乙方应确保其生产的产品合格率达到99.5%(含)以上,成品合格率达到98%(含)以上,次品(不影响质量可修补品)1.5%(含)以下,废品率0.5%(含)以下。甲方派技术、检验、安全监察人员对乙方进行监督、检验。如有废次品须双方代表确认方可生效;2.甲方对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要求为修补品允许在1.5%范围内,次品超出允许范围按5倍的数量扣除;废品允许在0.5%范围内;废品超出允许范围按10倍的数量奖惩;当月的结算产量由实际生产数量加上或减去废品奖惩数量。经甲方质量技术部门检测,废次品是由于甲方所采购的原材料问题、技术问题造成的,跟乙方无关,则不合格品一律按合格品计算给乙方的合作费用。废品不计算合作费用;3.生产重点计划完成率达到95%,如下降1%扣当天所生产的产量工资0.2元/米,以此类推。但生产计划必须跟公司现有的实际情况(例如模具情况,原材料缺少导致生产其它的桩型不能考核),生产计划单务必要双方确认方可生效;十、本合同的终止、解除:2.乙方的原因所造成连续3批(卡)产品合格率不能达到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十一、违约责任:5.一方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的,未违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十二、其它约定:4.本协议试运行2个月,期间双方无争议或法律纠纷,继续履行至合同期满,合同到期后双方无任何争议本协议可继续延期执行,最长不超过2年。”合同签订后,***于2018年7月和2018年8月组织工人进行生产。2018年8月31日,塔牌公司向***送达一份《说明》,载明:“漳州塔牌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简称:甲方)与***(简称:乙方)双方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于2018年8月31日试用期截止。公司经营管理需要决定于2018年9月1日起终止双方签订《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后续合作事宜双方另行协商。”经查,2018年8月份人工费塔牌公司已支付给***472971.5元。 ***曾就本案相关纠纷于2019年3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又于2019年4月23日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9)闽0627民初777号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请求塔强公司支付2014、2015年度人工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塔牌公司应否按保底标准支付给***2014、2015年度人工费;三、2018年8月份人工费塔牌公司是否已付清;四、塔牌公司单方终止2018年7月签订的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焦点一。***与塔牌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书》,系分别独立履行的两份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分别独立计算。虽两份协议均约定人工费是按月结算,但***承包的是整个年度的人工费用,须持续完成方能实现合同目的,两份协议均属继续性合同。2014年度和2015年度两份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应分别从每份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书》项下人工合作费用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即2015年3月份合作费用付款期限次日起计算。根据约定,2015年3月份人工合作费付款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前,故2014年度人工合作费用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4月26日起算,至2017年4月25日已届满二年,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时间是2017年10月1日,故该费用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第一次起诉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故***请求该费用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书》项下人工合作费用诉讼时效应从该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届满的次日起即从2016年5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才届满三年。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施行,应适用该法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已于2019年3月28日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塔强公司辩称***请求该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应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因***请求塔强公司按保底标准支付2014年度人工合作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关于塔强公司应否按保底标准支付***2015年度人工合作费。塔强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4日期间,***均与塔牌公司按月结算人工合作费,***本人亦承认人工合作费每月均有进行结算,只是未及时付清。经查塔牌公司已按结算金额付清了2015年度人工合作费。***向塔牌公司领取每个月人工合作费时,均是先由***将当月实际产量及人工合作费上报给塔牌公司,塔牌公司审核确认后,再由***提出付款申请,塔牌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后再向***支付,***收到合作费后再向塔牌公司出具收据。由此看出,***与塔牌公司合作过程中,以实际行为表明人工合作费是按每月实际产量结算,且已履行完毕。另根据双方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生产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点约定,按保底标准支付的条件必须是因甲方即塔牌公司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生产产量,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无法完成生产产量的原因是塔牌公司造成的,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塔强公司按保底标准支付2015年度人工合作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2018年8月份,***未完成约定生产任务,塔牌公司按两个生产班组保底70000米的标准支付给***人工合作费472971.5元,即使加上付款申请书中33468元,也未超过保底标准,塔牌公司按保底标准支付给***人工合作费472971.5元已包含2018年8月份全部人工合作费用。***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据给塔牌公司收执,该收据足以证明塔牌公司已付清2018年8月份的人工合作费。且根据双方结算习惯,付款申请书只有陈成土一人签名,并不足以证明塔牌公司2018年8月份的人工合作费未付清的事实。故***请求塔强公司支付2018年8月份人工费33468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履行至2018年6月份时,经双方协商同意,又于2018年7月1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2018年7月13日重新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对双方合作期限、人工工资单价、试运行期间等主要条款均作了重新约定,从双方合意分析,可视为双方已协商同意解除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根据双方2018年7月13日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4点约定,合作试运行期为2个月,即为2018年7月至8月,塔牌公司于2018年9月1日通知***终止合同,系在试运行期间内,符合约定。故***请求塔强公司支付违约金643200元,无事实和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13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对2014年度合同“塔牌公司与***按月结算人工合作费”有异议外,其余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塔强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表、转账凭证、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系按其实际产量每月领取人工费用,对该交易事实***亦予认可,应认定双方已符合“按月结算”形式。同时,***主张双方将每月一次结算方式分拆为先算实际产量过后再按保底量追加计算的二次结算方式,从一般人可以认识的效率和核算成本因素判断,严重违背情理,且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双方曾达成过类似约定,该主张难以采信。结合上述交易事实已事隔多年,且过后***还向塔牌公司借款,可合理推定双方借款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清结。应认定上述交易事实,不仅形式上符合“按月结算”,实质上亦符合。另外,按保底量领取人工费用需具备“甲方的原因导致乙方每月生产不足”这一前提条件,而***作为提出按保底量计算的主张一方和“结算”的抗辩一方,应对该前提条件成立负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亦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该异议不能成立。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2015年度合同人工费亦是“按月结算”,在此一并予以认定,理由与上述分析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主张,本案可以归纳为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本案关于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对2015年度合同人工费用是否已结算;三、塔牌公司解除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否正当,塔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一、本案关于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从***所提交2018年5月22日借条和2016年8月18日借据内容看,***均明确表示偿还借款,且其中所载发生原因和性质用途均与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无关,无法认定***以借款方式追讨上述费用,故上述两次借款行为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后果。其次,***长期在塔牌公司工作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推出其持续追讨上述费用这一结论。最后,双方曾约定优先履行新合同而延后计算旧合同按保底量追加部分,仅系***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难以采信。综上,应认定就本案关于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主张因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关于2014年度合同人工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二、双方对2015年度合同人工费用是否已结算 如前事实部分所述,双方对2015年度人工费用已“按月结算”清楚,故不再具体分析。***主张双方对2015年度人工费用尚未结算完毕,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三、塔牌公司解除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是否正当,塔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格式合同,并不以打印文本或手写文本作为根本性区分特征。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除单价等调整外,其余大部分与双方以往签订的合同大体一致,而双方对以往签订的合同并未存在条款分歧并已多次实际履行,且二审核对本案事实时,***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业经“协商”而“重新签订”并无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自由合意的产物,并非格式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格式合同“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的规定。在此前提下,因***在试运行期内未能完成约定产量,塔牌公司解除该合同符合约定,理由正当,不构成违约,塔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塔强公司不承担本案违约责任,对***所请求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不再分析认定。***主张塔牌公司解除双方2018年7月签订的《生产经营管理承包合同》构成违约,塔强公司应支付违约金643200元,与事实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花 絮 审 判 员  李 凌 审 判 员  黄 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卢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