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4民初4204号
原告:***,男,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架子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逸民,系辽宁卓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系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告: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二道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61126620G。
法定代表人:姜世国,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民主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781493。
负责人:唐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与被告***、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木斯电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731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与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系劳动关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身体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不真实的证明材料不应采信,被告***虽然是单位职工,但事故发生之日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辩称,对原告架子工工作收入情况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案涉的车辆辽B×××**,被保险人和行驶证均为大连佳木斯电机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已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支付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用于原告本次案件伤情的治疗,医疗费限额已履行完毕。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急诊病例、住院病志、用药明细、住院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居民户口本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人口,应当按照城镇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居民户口本记载的是粮农,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居民户口本和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花儿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三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费发票、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对账单,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和被告***已就误工费、护理费等达成调解且已履行完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评价。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5月11日10时10分许,原告***驾驶辽B×××**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与由西向南右转弯***驾驶的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并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482.9元。原告的伤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休治时间及误工时限为180天。3、护理及营养时限为60天。4、内固定物尚未取出,需一次性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支付。本次鉴定不包括精神鉴定,今后如出现与本次损伤有关的并发症需另议。”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范围内赔偿数额外,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万元(含已垫付3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不管以后原告是否有精神障碍,原告不再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主张任何赔偿,原告和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之间权利义务终结。
被告***系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员工。被告佳木斯电机公司系辽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45482.9元:经本院核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伤残赔偿金130650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065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2500元、鉴定费2440元、营养费6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理赔的款项已超过限额,而原告就上述损失和被告***已达成调解并履行完毕,故本院不予评价。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理赔完毕)、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原告的余下损失,经原告和被告***协商,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0元(含垫付的3000元),且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当庭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岩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