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604民初899号

原告:浙江朝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梁湖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曹国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伟,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雄伟村南向工业园127号。

法定代表人:袁忠伟,董事长。

原告浙江朝舜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朝舜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电机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42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不予理会。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94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的利息损失,本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

2013年5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需协议(合同)》,协议约定:供方根据需方订货传真组织生产并发货,交货时间按订货单实际情况协商另定;结款方式为需方必须在下批定单发货之前付清供方上批定单全部货款;电机价格以供方发货单价格为准,如有变动,供方应提前通知需方;如双方在两个月内不发生正常业务往来,需方必须在当月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协议还就有关产品质量、质保期限、解决分歧的方法等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机产品。2015年10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42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酿成本案讼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需协议(合同)》、《对账单》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供需协议(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可证实原、被告间有电机买卖关系,且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3942元之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可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朝舜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3942元,并赔偿以该款为本,从2015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元,减半收取574.50元,由被告广州市菱鑫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20×××31,开户行: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海庆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夏玲玲

附:法律相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