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02民初12344号
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长华路19号3栋19楼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461977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沙河路上悦天地33地块2栋物业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N9DDA8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51361.87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294100.3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1日的利息:以1043613.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9月2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的利息;以751361.8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金川路的成都××#地块总平施工;合同暂定总价2658220.67元;工期123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要求按国家现行相关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验收;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5%,结算审定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留审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两年后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补充协议1》,约定:合同范围内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金额2973058.50元,设计变更、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及合同约定的调价除外。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经验收合格。2022年8月19日,原告、被告、及物业单位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办理了《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报送了结算报告及完整结算资料,报送结算金额3632113.20元。2022年9月1日,被告委托的咨询公司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结算审核总价为3451779.25元。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09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0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1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2房屋”以总价1024612元价格抵扣工程款。之后,按原告指定购买人办理了过户手续。2022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扣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3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4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5房屋、泛亚科技新区金川路上悦天地项目-三期-璀璨星城-3组团-4B栋LOFT-816房屋”以总价1107355元价格抵扣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按《抵扣协议书》约定签订《购房合同》,拒不办理过户手续,且拒绝原告占有房屋。原告抵扣工程款的目的不能实现,通知被告解除了2022年7月29日所签《抵扣协议书》。被告除以房抵扣工程款1024612元外,还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即被告截至目前,总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4612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即2021年11月8日后)支付至完成总产值的85%(即3451779.25×85%=2934012.36元),应于结算审定后(即2022年9月1日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即3451779.25×97%=3348225.87元)。截止目前,除质保金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43613.87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目前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也不予认可,双方未达成结算,利息的起算点尚未进行确认;第三项诉讼请求,对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双方并无书面的约定,我方不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八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三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金川路的成都××#地块总平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包含雨污水系统、园区消防道路、消防扑救面、沥青道路工程、其他配合工作包括但不限于配合市政水电气管沟开挖、管道保护等;总工期为123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11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书面开工令上规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金额2658220.67元(含税);承包人须在工程质监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合格、完整竣工结算资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总产值的85%,按甲方要求报送完整的竣工结算,经甲方或甲方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审定,办理完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留审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二年(从质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不计利息,甲方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结算款的支付需经甲方聘请的商运及物业管理公司验收合格、签字同意后,甲方再向乙方进行支付;甲方负责委派***为甲方现场负责人,委派***为甲方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现场协调管理,负责履行合同,审核乙方施工方案,办理工程中间验收和竣工验收等内容。其中《工程预(结)算编制管理规定》载明,承包人必须严格按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确定的预结算编制审核时间,安排好预结算的编制和相关人员参与,配合与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对预结算的审核工作;在预结算审核过程中,承包人与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相关预结算编制审核单位边核对边对结果书面确认等。
2021年10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施工图预算总价包干补充协议1》,载明合同范围内施工预算(总平工程)总价包干金额(含税)2973058.5元,相关付款条款及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涉及本协议与原合同冲突之处,按本协议执行。
2021年11月8日,原告、监理单位重庆联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建设单位项目经理***签署《竣工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开工日期2021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1年11月8日,验收情况及结论处记载“已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经项目验收合格”。
2022年8月19日,原告、***及案外人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署《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载明项目名称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移交情况为由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经三方共同查验,符合移交条件,从2022年8月19日正式移交龙湖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进行管理。
2022年9月1日,中道明华建设项目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自认由其委托核算),结算审核价为3451779.25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实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以房抵款房屋为泛亚科技新区××路××期××组××栋××号房屋,抵扣工程款1316864元(809、810、811、812号房屋购房款1024612元+813号房屋购房款292252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竣工验收单》《承接查验实体移交记录》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员工,对该两份材料不予认可,但签字人员“***”系《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所载被告方委派现场负责人,可推定***具备验收、交接的相应权限,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8日已竣工验收。原告提交《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含税)为3451779.25元,被告认为《施工图预算/结算审核传阅单》仅有一审咨询意见,无成本中心审核意见、二审咨询意见及造价管理中心审核意见,对于审核总价3451779.25元不予认可,但庭审中被告明确不申请案涉工程造价及工程量司法鉴定,结合被告认可该报告系其委托案外人咨询公司进行结算审核,以及双方所签署《工程预(结)算编制管理规定》未明确约定结算审核须经一审、二审等环节,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总价(含税)为3451779.25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根据《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经被告或被告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审定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97%,留审定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从质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二年质保期,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结合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及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房屋冲抵工程款金额为1316864元,故被告应支付工程款项为751361.87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97%-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以房抵款金额1316864元),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1361.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应付至完成总产值85%、经被告聘请有关审计事务所审定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97%,被告项目经理***于2021年11月8日签署的《竣工验收单》载明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2021年11月8日竣工并验收合格,即截至2021年11月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进度款2934012.36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85%);案外人受被告委托于2022年9月1日出具《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成都龙湖云南璀璨星城8#地块总平工程结算审核总价(含税)为3451779.25元,即截至2022年9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3348225.87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97%)。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相应责任,原告以629400.36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85%-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809、810、811、812号房屋以房抵款金额10246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9月1日、以1043613.87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97%-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809、810、811、812号房屋以房抵款金额1024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以751361.87元(结算审核总价3451779.25元×97%-已支付工程款1280000元-809、810、811、812、813号房屋以房抵款金额1316864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保全费的问题。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并有相应发票在案佐证,故案涉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吉凯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1361.87元,并承担以629400.3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9月1日、以104361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以751361.87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3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嘉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燚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