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9028民初354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陈利青,女,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媚,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大道**公建**商铺。
法定代表人:曾标志,该公司区域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继鸽,该公司法务。
被告: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商业一街**/div>
法定代表人:杨进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熙,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陈利青与被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恒公司)、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八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辉、梁媚,被告雅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继鸽,被告高州八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利青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雅恒公司、高州八建、***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23290元,到期保修金56252元,共计179542元;2、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7954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年利率4.75%,共882天】共计20607.9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1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3日,原告***、***、陈利青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内部协议书》约定:被告***曾以“***施工队”的名义及“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南雅居乐所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项内工程均由原告方组织施工。2011年7月15日,被告***挂靠在被告高州八建名下,以高州八建的名义与被告雅恒公司在陵水县英州镇清水湾滨海度假区B01-2区新施工单位生活区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上分包合同由被告***作为被告高州八建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再由高州八建盖章确认。2013年7月4日,本工程经被告雅恒公司、高州八建及监理单位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四部、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四部、海南雅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制作了项目移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定本工程的保修期开始时间是2013年7月5日,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期满之日为2015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雅恒公司、高州八建就本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雅居乐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042.47元,保修金为56252.12元。按照合同约定,本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本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三原告,原告***是施工单位的实际联系人,且原告***也有在本工程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工程结算书上作为承包方被告高州八建的实际施工代表签字。本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被告***,一直以来,本工程款的结算工作均由***作为工程承包方高州八建的代表人与雅恒公司进行,原告方的工程款最终是由高州八建或***向其支付。自本工程完结验收合格后,三原告无数次向三被告催讨剩余工程结算款;待本工程保修期满后,又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返还保修金。
2017年7月27日,被告***就雅居乐海南清水湾工程项目结算款及保修金事宜全权委托原告***处理,并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书。至今,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中,三原告仍有工程尾款123290元,到期保修金56252元,共计179542元没有收到。截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止,***就以上款项的支付与三被告进行无数次沟通,无奈三被告一直互相推诿,拒绝向三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原告认为,被告雅恒公司作为本工程的发包方,被告高州八建作为本工程的承包方(挂靠方),被告***作为本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三原告已切实履行实际施工义务且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均有义务向三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现原告***、***、陈利青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雅恒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存在与三原告签订合同,通过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高州八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关系,不能向我公司主张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保修金并承担损失,没有法律事实。二、质保金和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我公司与***之间的工程交付后,已经过了两年的保修期,2015年年底涉案的保修期已经届满。三、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或高州八建向我公司主张过,从保修期起算已满三年,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高州八建辩称,一、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二、合同是原告跟***之间签订的,我公司并没有委托***与任何人签订过合同,涉案合同我公司并不知道,与我公司无关。3、诉讼已经过时效。
被告***辩称,我已经将结算用的材料给原告,工程结算、工程保修金都是原告去办理的,所有的款项都是专款专用的,我已经让原告去跟雅居乐公司沟通,不存在我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5日,被告雅恒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高州八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雅字(2011)恒海第[150]号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海南清水湾滨海度假区B01-2区新施工单位生活区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海南清水湾滨海度假区,工程承包范围:海南清水湾滨海度假区B01-2区新施工单位生活区市政道路及排水工程及保修期间的维修等全部过程;合同价款:工程总价1210000元,实际工程含税总造价以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结合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计算为准;付款方式:发包人在结算手续完成后6个月内将应付结算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5%,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保修期满两年后10天内,承包人必须办理《保修期满合格证明书》保修金于办完手续后60天内返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在被告高州八建的名下,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系被告***。
2010年10月23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合同内部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曾以“***施工队”的名义及将以“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海南雅居乐所签订的所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项内工程均由原告方组织施工。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三原告,因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三原告。2013年7月4日,涉案工程经被告雅恒公司、高州八建及监理单位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四部、海南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四部、海南雅居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制作了项目移交表、保修期起止时间确认表,确定涉案工程的保修期开始时间是2013年7月5日,保修期限为二年,保修期期满之日为2015年7月5日。按照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2016年9月19日,被告雅恒公司、高州八建就涉案工程完成了工程结算,并出具了雅居乐工程结算书。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042.47元,保修金为56252.12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今,涉案项目中,三原告仍有工程尾款123290元及到期保修金56252元未收到。庭审中,被告雅恒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123290元、保修金56252元;但被告雅恒公司反驳称,涉案工程款及保修金已过诉讼时效,且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工程款返款单、返签证扣款单4719.81元,应从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扣除,因被告雅恒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的问题;三、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告***挂靠在被告高州八建的名下,以被告高州八建的名义与被告雅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与***签订的《工程合同内部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系无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无效,但因被告雅恒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现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雅恒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被告雅恒公司认可欠付涉案工程款12329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书中确认保修金为56252.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雅恒公司退还该保修金562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19日结算完成,依高州八建与雅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雅恒公司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结算工程款支付完毕。对原告主张以涉案工程价款17954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以应付款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是2016年9月19日,且结算书上载明了涉案工程结算造价为1125042.47元,保修金为56252.12元,保修金是以工程结算总价的5%计算出来的,显而易见保修金是在工程造价结算后计算出来的。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诉讼时效应以2017年3月20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起诉时间2020年3月5日,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案中,被告高州八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自工程验收合格后,表示一直与被告雅恒公司进行工程剩余款项的结算追讨,因雅居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账目需要进行核算扣减,因此,雅居乐公司终止了涉案工程所有款项的支付,要求对于涉案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需在处理完其与被告***之间的所有经济纠纷后再履行支付义务。三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期间,也无数次向三被告主张工程剩余款项的支付,虽然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劳务,被告辩称自工程款结算后未向其追讨剩余的工程款项不符合常理。另,本案在开庭前,被告雅居乐公司有向原告***发送过手机短信,表示愿意履行支付工程款项的意思表示,对被告雅恒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上述证据分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利青工程款123290元及利息(以12329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2329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利青承担还款责任。
三、被告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利青保修金56252元及利息(以56252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被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保修金56252元的范围内对原告***、***、陈利青承担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陈利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151.87元,由原告***、***、陈利青负担1075.93元,被告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97元,被告海南雅恒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537.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霖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