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9民终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权,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健,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高州市商业一街31号。
法定代表人:杨进才,执行董事、经理。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州市第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与***双方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了《***(天虹明珠)工程结算书》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但该《***(天虹明珠)工程结算书》是根据建筑面积和双方约定的单价来进行计算工程造价的。而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二、工程承包内容:……2.按图施工,从底板至19层的所有建筑、结构、合金窗、外墙装修、防水、防雷、给排水及室外散水坡(不包室内装修、人防、消防、电梯、电房、路灯、道路、绿化、围墙等)……”和《关于铝合金窗工程的补充协议》中约定“把2016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地址位于高州市荷花镇供电所旁***住宅楼(天虹明珠)中的铝合金窗退还给甲方***自行处理,该项工程一切事情及责任与乙方无关。工程完工双方结算时,根据图纸窗的平方数,按每平方米贰佰叁拾捌元计算扣除该项的工程款”来看,双方将原《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承建的铝合金窗部分交由***自行处理,并约定铝合金窗部分的工程款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但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没有对铝合金窗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查,也不予扣除该部分的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基本不清,故本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一审法院如有必要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清铝合金窗部分的工程款后,再依法处理。另,对于***起诉请求***返还的1000000元款项,虽然***向***出具的是《借条》,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和《借条》中明确约定“待工程完工时一起结算”来看,该款项应属于工程借支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对该款项不予处理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0981民初260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591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5298元,本院予以退回上诉人***。
审 判 长 陈海清
审 判 员 江剑兵
审 判 员 庞健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富华
书 记 员 汤智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