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2民初10576号
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大殷村25组12号(马忠银私宅内)。
法定代表人:张旭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刘小庆,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1号宝利广场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峰,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久公司)与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山、刘小庆,被告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砼款11008704.9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10853.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797851.83元为本金,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21年1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用于如皋宏灿模具生产厂房工程。结算方式:以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初为上月对账日。原告开始供货后,被告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70%,2020年春节前付款至总货款的80%,供砼结束第六个月结清余款。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满10天未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砼,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2019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混凝土,用于如皋紫云集项目工程。结算方式同上述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且被告需要给付未付款部分银行利息,利息按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原告在如皋宏灿模具工程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27日期间,共供应砼款金额为10410799.1元,被告给付砼款9200000元,剩余1210799.1元未能付款。原告在紫云集项目中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共供应砼款金额为27897466元,被告给付砼款18100000元,剩余9797466元未付。原被告合作的两份合同,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砼款11008704.93元,按照付款方式,供砼结束后六个月内结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原告向其发送律师催款函,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金额和其出具的汇总表金额有差异。原告提供的紫云集项目2020年11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416720元,而原告出具的紫云集项目汇总表中该月份的对账金额却为417120元,经我方复核,该月份的对账金额应为416720元,其他月份的对账单经复核无偏差。对原告主张的紫云集项目货款的计息无异议,对宏灿模具项目货款的计息日期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宏灿模具项目供货至2020年12月27日结束,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结束第6个月结清,所以应该从2021年6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如皋宏灿模具生产厂房工程供应各类混凝土。合同第四.2条:结算与付款方式:以当月发生的混凝土随车送货单为依据,双方书面确认的对账单为准,每月初为上月供货量的对账日。供方供货开始后,需方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2020年农历春节前付款至总供货款的80%,供砼结束第六个月结清余款。合同第七.2.6条:需方逾期付款满10天仍未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砼。到期未付款除承担应付款本金外,需同时承担到期未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进行计算。同年8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如皋紫云集项目工程供应各类混凝土。合同第四.2条:…付款方式:供方供货开始后,需方第二个月支付第一个月所供货款的70%,以此类推。供砼结束第六个月付清余款。合同第七.2.6条:如甲方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支付货款,乙方可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须与乙方协商付款计划,如甲方未按付款计划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须支付到期应付未付部分的银行利息,利息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原被告对账,自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宏灿模具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10410799.10元,被告已付款9200000元,未付款1210799.10元。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紫云集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计款27897066元,被告已付款18100000元,未付款9797066元。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审理中,经原被告核对,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1007865.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调价函、对账单,原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项下被告未付款金额经原被告核对为11007865.1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混凝土供应结束第六个月付清余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两份合同项下的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之诉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求,本院亦应支持。原告向紫云集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21年5月18日,其主张自2021年11月1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向宏灿模具项目工程供应混凝土至2020年12月27日,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皋金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1007865.10元并支付以1210799.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970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9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储祥源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