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82民初1861号
原告: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乾元镇明星村。
法定代表人:方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清,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南通泛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益寿路1号宝利广场6层。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峰,南通泛华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科公司)诉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谊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家清,被告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谊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泛华公司支付原告的租赁款14249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4249元(按未付款部分的1%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租用铝合金模板体系等材料,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9月30日签订的《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提供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服务,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和归还、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完该合同项下所有楼栋的铝合金模板,现该项目的铝合金模板体系已返回原告处,双方也于2021年8月20日完成铝合金模板工程结算单的确认。截止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424958.00元,原告多次的催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起诉。
被告泛华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本金1424958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也无异议。因案涉项目开发商的资金迟迟不到位,导致我方无力支付原告的欠款。我方曾经与原告协商,用开发商抵算工程款的房产与原告结算抵款,原告没有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泛华公司因承建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工程施工的需要,向原告谊科公司租用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等材料,双方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和2019年9月30日签订《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提供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服务,双方对租赁物的交付和归还、租金的计算和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上述两份合同项下所有楼栋的铝合金模板及提供了服务,双方于2020年7月10日对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服务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工程量汇总表上签名盖章。被告施工的工程结束后,该项目中租赁原告的铝合金模板体系已返还给原告。2021年8月20日,原、被告对完成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提供并完成的工程总量计8884958元,原告方人员王长文、被告方人员赵波在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租赁服务费1424958元未能给付。
以上事实有《南通如皋RJ2019-12地块项目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2份,《工程量汇总表》,《工程结算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谊科公司向被告泛华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租赁服务,经结算,工程总量计8884958元,被告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后尚欠原告租赁服务费1424958元,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谊科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1424958元,并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49元。被告合计给付原告1439207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20减半收取8810元,由被告南通泛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