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6850号
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崇明区宏海公路681号A幢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398号2901-29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方松公路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元公司”)、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村俱乐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舜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乡村俱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24,644元及利息(以722,075.8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2,568.15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付);3.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系统工程,固定总价为2,453,593元。2017年3月20日,原告进场施工。2017年12月,案涉工程竣工。竣工后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将某所涉设备陆续移交给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现案涉工程质保期已届满,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某原告工程款824,644元未付,履约保证金亦未退还,故涉诉。
被告舜元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付款、竣工、结算等均是被告**乡村俱乐部与原告直接进行,施工质量问题、开工令、设计变更、签证等均是**乡村俱乐部直接通知原告,故案涉工程的实际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乡村俱乐部,其仅是作为总包代为管理,**乡村俱乐部付给其的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其亦已按合同足额支付原告,故其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乡村俱乐部辩称,双方尚未进行结算,结算款尚未确定,故无法支付;原告无完整验收手续,未经过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双方对总工程款尚有争议,故无法支付验收款,保证金无法返还;其尚未对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确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金额亦尚未确定,故无法支付;原告未递交结算资料,不符合结算条件,且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项目已经全部交付业主;原告工程未全部完成,其委托其他单位继续完成剩余工程,故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仅作为答辩意见,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诉。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名称为上海睦腾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
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案涉工程。对于招标人,审理中,原告、被告舜元公司均称为被告**乡村俱乐部,**乡村俱乐部表示不清楚。
2016年9月30日,原告支付被告**乡村俱乐部保证金5万元。
同日,原告向被告舜元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案涉工程为业主指定分包,且工程款是待业主支付给舜元公司后,舜元公司向原告支付,如因业主延期***公司付款,舜元公司付款期限顺延,原告不会***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等。
2016年10月,被告舜元公司(总包单位、甲方)、原告(承包单位、乙方)与被告**乡村俱乐部(开发单位、丙方)签订《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系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工程地点为上海松江区泗泾镇嘉松南路3888弄;承包范围包括的子系统有可视对讲系统、周界报警系统、数字监控系统、室内安防系统、停车管理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电梯通话系统、机房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背景音乐、室外WIFI、室外管网工程等,丙方保留中标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或指定分包的权力;合同固定总价为2,453,593元,本合同采用闭口总价包干的形式,在合同实施期间,除因招标人原因发生的书面设计变更指令情况可调整外,本工程的合同总价不会因任何因素而调整。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五章第1条约定,丙方、乙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所发生的的一切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乙方按照丙方通知的日期进驻施工现场展开施工。第六章约定,本工程免费保修期限两年,自本工程取得技防办验收合格证并移交给甲方之日起计。第八章第2条约定,丙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日内将结算报告及资料提交给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并在6个月内出具审核报告,如双方在结算期限内未能对结算总价达成一致意见,则在结算期限结束后14个日历天内由丙方向甲方、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丙方审核认可结算总价的95%;剩余有争议部分的结算款原则上双方应在60个日历天内结算完毕,丙方向乙方提交审核报告(审计报告)后14日内,乙方未提出异议的,视为乙方认可该审核报告(审计报告),丙方按审核报告支付结算款。第5.5条约定,乙方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手册)和工程竣工决算资料,并经丙、乙双方共同确认后的一个月内,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第5.6条约定,质保金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凭丙方或其授权人员签认文件证明无质量问题且扣除乙方应承当的费用后的20个工作日内,丙方无息返还剩余质保金。第5.8条约定,每次乙方应在丙方支付费用前,依据丙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向丙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丙方应在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20日内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并在认证通过后支付相应款项,如认证不通过丙方有***支付相应费用而不被视为违约,亦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6条约定,合同付款方式为丙方将某款支付至甲方,再由甲方支付至乙方;丙方将应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支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乙方;乙方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统一缴纳至丙方,留复印件一份至甲方备案,甲方不得另行收取任何保证金,且不得以任何理由再额外收取管理配合费等任何费用;乙方的质保金由丙方自行扣除,甲方在每次付款给乙方时无需扣除质保金,相关质保及维保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九章约定,将乙方投标保证金5万元自动转为本合同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待取得政府技防办验收专项合格批文后30个日历天内无息全额退还。合同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4.8条约定,责任确属乙方的,一旦维修条件具备,乙方应立即维修,不得以种种理由推脱,如果乙方拒绝维修,丙方有权直接请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收取维修费用15%作为违约金。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3月20日,案涉工程开工。**乡村俱乐部工作人员**(已离职)在工程开工令上签字。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原告共向被告舜元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226,719元的增值税发票,舜元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719元。
2021年8月2日至8月3日,原告工作人员***、被告**乡村俱乐部工作人员**(已离职)、**、造价审核单位工作人员**在“27-2***结算沟通群”微信群中就案涉工程的结算进行沟通,原告对结算报告中提出的扣除15%***、五方通话扣款的人工数提出异议。
2021年8月16日,**将调整过的结算审核汇总表电子版微信给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工作人员询问“如果没有疑问的话是不是我们自己打出来签字**,给到你们这边”。**回复是的,并要求原告在汇总表**、骑缝**。8月24日,**应原告要求将盖好章的电子版微信原告工作人员,并告知已将资料发给**乡村俱乐部。
审理中,原告提供2021年8月24日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及明细一份,原告在汇总表施工方处、明细的每一页均加盖了公章,并加盖骑缝章,**在汇总表的投资咨询单位处签字。该汇总表载明:工程内结算价为2,453,593元,补充协议一结算价为165,673元,签证变更结算价为-490,448元(其中零星变更增项25,848.12元,上海**支援事宜费用扣减-184,584.9元,访客功能扣款事宜-32,752元,部分可视对讲室内分机由乙供调整为甲供-339,760元,关于维修叠加五方通话系统扣款事宜40,800元),罚款单/反索赔单扣款-77,455元(其中监控系统补光灯未实施部分-22,518.99元,措施费-1,000元,巡更系统巡更点未实施部分-375.45元,**对讲系统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部分-41,505元,机房系统3P空调-3,318.16元,门禁管理系统门禁未实施部分-8,737.8元),合计金额2,051,363元,其中未开票金额824,644元。2022年3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乡村俱乐部并舜元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讨欠付工程款824,644元。快递单上载明,收件人为被告**乡村俱乐部法定代表人**,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该信件于次日被签收,签收方式为其他快递柜。
审理中,被告提供2021年8月2日发在“27-2***结算沟通群”微信群中由同一家造价审核单位出具的案涉工程结算审定汇总表及明细一份,汇总表的施工方、投资咨询单位处均为空白。该汇总表载明:工程内结算价为2,453,593元,补充协议一结算价为165,673元,签证变更结算价为-605,856元(其中零星变更25,848.12元;上海**支援事宜费用扣减-184,584.9元,加收15%违约金后-212,273元;访客功能扣款事宜含违约金-32,752元;部分可视对讲室内分机由乙供调整为甲供-339,760元;关于维修叠加五方通话系统扣款事宜-40,800元,加收15%违约金后-46,920元),罚款单/反索赔单扣款-88,923元(其中监控系统补光灯未实施部分-22,518.99元,加收15%违约金后-25,896.84元;措施费-1,000元;巡更系统巡更点未实施部分-375.45元,加收15%违约金后-431.77元;**对讲系统可视对讲室内机未安装部分-41,505元,加收15%违约金后-47,730.75元;机房系统3P空调-3,318.16元,加收15%违约金后-3,815.88元;门禁管理系统门禁未实施部分-8,737.8元,加收15%违约金后-10,048.47元),合计金额1,924,487元。
审理中,原告及二被告均确认被告舜元公司是总包单位、管理者,负责招标、办理施工许可证、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签订三方合同。合同履约过程中,包括竣工验收等,均是原告与**乡村俱乐部进行沟通,舜元公司不参与。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乡村俱乐部均确认案涉工程的最后一部分系由**乡村俱乐部委托其他公司施工完毕。**乡村俱乐部确认案涉工程原告完工部分于2019年上半年交付使用。
审理中,原告确认合同主体应为原告与**乡村俱乐部,相应工程款应由**乡村俱乐部向其支付。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1.设备移交确认单一组,项目名称均为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最晚移交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备注分别为机房设备、**对讲区住户报警、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等,接收人为**、***、**等,证明原告将所涉设备等移交给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2.保修期满工程验收证明书、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上均有***、**签名及上海XX有限公司塘和家园***庭物业服务中心章,时间均为2022年7月1日,前者载明承建内容明细包括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电子巡更系统、监控系统、五方通话系统、周界报警系统,保修实际完成情况均为系统正常,无故障。后者物业审核意见载明,质保已到期,现场无质量问题,同意付款。被告对设备移交确认单三性不认可,称不清楚接收人员身份;对保修期满工程验收证明书、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不认可,认为其未在该两份材料上**。
以上事实,有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开工令、设计变更验收单、设备移交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结算通知单、结算资料审查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结算资料审核表、保修期满工程验收证明书、合同保修金款项支付申请表、承诺函、审定汇总表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要求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虽由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包括工程保证金的收取、开工、施工、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等均是由原告与**乡村俱乐部直接进行沟通,原告完全代替了舜元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履行合同义务,舜元公司仅承担配合、转付工程款等义务,现舜元公司已将其收取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按约支付原告,故对于剩余应付未付工程款应由被告**乡村俱乐部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此亦予以了确认,现原告主张要求舜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与被告**乡村俱乐部提供了同一家造价审核单位出具的两份不同的结算审定报告,该两份报告的争议项在于:1.被告提供的报告中,**支援事宜费用扣减、五方通话系统扣款事宜、罚款单/反索赔单除措施费外的其余项目均加扣了15%的维修违约金;2.原告提供的报告中,将五方通话系统扣款事宜作为增项费用予以了计算。对于两份报告中的无争议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的事项本院分述如下:1.对于15%的维修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违约金的承担均存在争议,**乡村俱乐部应就该款项以诉的方式提出主张。现本案中,**乡村俱乐部明确就违约责任不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乡村俱乐部可另案向原告主张。2.对于五方通话系统扣款事宜,已明确为扣减项,在2021年8月2日原告工作人员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审定报告提出异议时,也仅是对扣减金额计算提出过异议,对为扣减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审定报告中,该部分金额系笔误造成的计算错误。故案涉工程结算总价应为1,969,763元,扣除已付的1,226,719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43,044元。被告**乡村俱乐部自认案涉工程原告完工部分已于2019年上半年交付使用,故至2021年上半年案涉工程质保期已满,质保金返还条件亦已成就,**乡村俱乐部应将剩余未付工程款743,044元支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发票,故无法支付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施工方的主要义务是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乡村俱乐部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价款,即使原告存在未开具发票的瑕疵履约行为,**乡村俱乐部也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主要义务,且本案中,原告亦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开具发票,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先票后款,实际双方在结算进度款时也是按此履行,现原告尚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给被告,因原告至今未履行在先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乡村俱乐部应将收取的5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原告。**乡村俱乐部逾期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原告据此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利息起算点以被告**乡村俱乐部自认的2019年上半年交付使用加合同约定的30个日历天内返还为准,故本院调整为自2019年7月31日起算,利率依法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就新建松江区**洞泾27-02地块商品房项目,舜元公司作为总包方承担了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任务,原告仅承担***系统工程部分施工任务,原告虽为指定分包人,仍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整体项目已经交付购房者,亦不符合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743,044元;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
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驳回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0元,减半收取计6,7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770元,由原告睦腾(上海)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12元(已付),被告上海**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9,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兼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