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078号
原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12843.9元,并支付以319905.6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6837.1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1.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没有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完整的验收材料。原告存在工期延误,被告根据新冠疫情发生情况扣除了89天后,工期仍延误200天,影响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曾提醒并催促原告提交免责申请资料,原告未予答复。合同约定,中期进度款和节点支付均不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依据,需全部纳入工程款最终结算进行核算。被告未支付第一节点的中期款,因最终结算时被质量和工期扣罚扣完,则该节点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相对消灭。2.本案存在质量扣罚及工期扣罚,其中,质量扣罚合计56101.11元,工期扣罚302412.74元。3.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缺乏依据。庭审后,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量扣罚合计应为76101.11元,对原告变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曾用名为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xxxx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工程名称:xxx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含税)为355224.74元,其中:合同不含税325894.26元,本合同增值税税率为9%,增值税税金为29330.48元,合同价款金额不包含设计变更、工程签证所涉及的费用。工程总工期为244日历天,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甲方确认的现场通知为准;实际竣工日期以工程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技防验收合格”或备案文件所标示的最后日期为准。如工程所在地已明确规定公安部门不参与技防验收或备案时,则以甲方出具的“验收合格”文件为准。各节点工期、区段工期由甲方另行通知,且甲方保留调整节点工期及区段工期的权利,乙方均予以全力配合;同时,乙方不因此而向甲方索赔相应费用。除受合同所列的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外,乙方均须确保交楼前三天完成以下工作:1.该期交付业主使用的楼宇周边范围内的保安监控系统、公共广播和背景音乐系统投入正常运行;2.该期交付业主使用的楼宇实现可视对讲系统单栋投入使用。除合同所列或甲方的原因外,一切其它可能致使乙方在时间上受损的原因:如休息日、公众假期、雨季影响、停水、停电、材料订货、与各承包方之间的配合时间、与各分部分项及施工工序之间的交叉配合时间等,皆包括在上述工期内,但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水、停电连续24小时以上,不包括在上述工期内。如乙方未能在本合同所列的竣工日前或按延长了的工期之内完成本工程,则乙方须按每延误一天的赔偿金额为1%合同价款计算误期违约金和本工程未能完成的期间,计算赔偿给甲方,且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从乙方的任何工程款中扣除。误期赔偿金按竣工每延误一天的赔偿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中间节点工期每延误一天的赔偿金按合同价款的5‰计算,延误期不仅包括乙方的整体竣工延误天数,亦包括在各施工节点上的延误天数,但如果节点工期延误总工期未延误,则除因影响甲方销售安排以外已扣除的节点工期违约金可返还。本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如下:1.每月16日,乙方将自上月15日至本月14日止已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分部分项形象进度确认报告、工程付款控制节点进度款申请资料(含相应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违约扣款等)提交甲方审核。经审核、确认后,甲方于3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该节点工程预算造价的80%,扣除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对乙方的扣款后作为乙方工程进度款。2.现场签证、设计变更付款:经甲方审核及确认后的《工程量签证单》《设计变更通知单》相应预结算价款累计:a.达到合同总价款的1%且金额大于10万元;b.达到100万元,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且该补充协议项下的签证、设计变更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作为最近一个工程付款控制节点的工程款组成部分之一,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预算价款的80%,待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并移交且乙方向甲方资供经完善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和结算资料后,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预算进度价款的85%。若累计价款未达到100万或合同总价款的1%,则在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于以支付。乙方所承包的全部工程完工并移交,向甲方提供经完善的工程竣工资料中乙方需提供的文件中由乙方负责提供的文件,且乙方上报结算资料,甲方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进度累计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并移交后,乙方于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齐备充善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向甲方提供齐备完善的结算资料;甲、乙双方办妥结算手续后,甲方在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时,均须提交符合合同及相关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如遇假期或乙方的原因延误,付款日相应顺延。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算起,除特殊说明外,本工程的保修期限均以24个月为准。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本工程约定的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质量保修金由甲方于工程款中直接预留,且不计取任何利息。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后24个月,甲方为乙方办理同期保修项目的保修终结手续后28个工作日,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乙方。设计变更对账单载明:弱电系统变更预算审核金额为2406.16元、监控系统品牌变更预算审核金额为55213元。涉案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施工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其中,第三项为依据设计图纸中包含液晶监视器(43寸)1台及合同预算清单中包含液晶监视器(42寸)3台,现场查验均为未安装,整改期限为验收完成后30天内,如未整改扣罚20000元;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扣罚金额合计56101.11元。结算验收记录表整改回复载明,第三项,已整改,原清单数量为4台,现安装32寸4台、40寸1台。涉案工程于2021年10月18日开工,xxx分局于2023年3月3日出具安防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意见为涉案工程符合业主方设计要求。2024年1月3日,被告出具工程联系单,联系单内容为:鉴于涉案地目已交付使用,但原告至今未进行该项目智能化工程第三节点等工期对账,也未提供完整的工期对账或免责申请资料,直接导致该合同至今未能开始结算,现书面发函要求在2024年1月10日前提交工期对账资料并进行系统对账,否则将发起单方工期对账。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xxx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审核表、开工报告、设计变更对账单、付款申请表、付款前置条件确认表、进度确认表、节点确认表、结算资料、竣工验收意见书、承诺书、结算验收记录表、整改回复、工程联系单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原告、被告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336742.79元(合同价355224.74元+变更价款57619.16元-质量扣罚76101.11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工期扣罚,系独立的诉讼请求,应以反诉形式提出,现被告未就工期扣罚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36742.79元,并支付以319905.65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837.14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93元,由原告负担1381元、被告负担61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2589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482元、被告负担210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2107元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