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邹余年、***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句后民初字第04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余年。
被告***,成人。
被告江苏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后白镇二圣集镇湖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汪延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祖宏,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邹余年、***、江苏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10月23日、11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李金龙、被告邹余年、被告大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祖宏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大金公司承建句容市后白镇张庙安置房工程,将木工工程部分分包给邹余年,邹余年雇佣原告等人做工。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木方断裂摔落地面受伤。因双方对赔偿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3257.48元。
被告邹余年辩称,被告邹余年是在大金公司做包清工的,工人是***带过去的。原告出事之后,被告邹余年垫付了15000元。施工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原告不小心摔下来的。工地用的材料是大金公司提供的,被告在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金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是由大金公司承包的,木工工程是分包给邹余年的。原告本身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原告受伤是因为站在原告所搭的方木架子上而跌落受伤的,虽然方木部分有接头,原告在搭建时应该知道这个事实,而且方木是不允许站人的,所有原告对其自身受伤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原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的相对方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由接受劳务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合法的损失按责任在***和原告之间划分,被告大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金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邹余年,邹余年雇佣原告***等人做工。2014年9月5日上午,原告***在搭钢管施工中,因木方断裂摔落在地。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医院治疗,前后住院32天,共计产生医疗费15507.48元,被告邹余年给付现金15000元。2015年3月25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劭家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2015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大金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和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劭家勤右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被告大金公司支付鉴定费17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到庭证人证言、被告大金公司提交的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和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邹余年处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本人受伤亦是由其自身不能注意安全所导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邹余年承担70%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50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计算32天,18元/天)、营养费450元(计算30天,15元/天)、护理费3600元(计算60天,60元/天)、误工费36000元(计算180天,20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130625.5元,此款由被告邹余年承担70%即91437.85元,其已经给付的15000元应予扣减,故被告邹余年还应赔偿原告76457.85元,大金公司由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而导致事故发生,应与邹余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直接证据证明***系雇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余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76457.85元。
二、被告江苏大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鉴定费4070元,合计4479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邹余年负担1869元,大金公司负担1710元(此款原告、大金公司已预交,被告邹余年将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账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
审判员  王洪亮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