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气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6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海口工业园区产业片区。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艺乒,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欢,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气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利明,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成,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气昂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昂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1民初15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尔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气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普尔顿公司与气昂公司最后对账的时间是2015年5月23日,该日气昂公司就已经知道其可向普尔顿公司主张权利。虽然双方未在对账单中约定付款时间,但因为此份对账单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产生,履行债权债务的时间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来进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第四条“甲方(普尔顿公司)在业主的货款到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气昂公司)垫付的井座款及包括井座差价和所有配件款同比例付给乙方”、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甲方在收到招标人退回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二个工作日内如数无息退还给乙方”之约定可以看出,普尔顿公司向气昂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都是以三天或二天来计,这是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普尔顿公司的自动履约期至多也就是按照三天来计,超出此期限,气昂公司便可以依照法律规定随时向普尔顿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最晚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三日后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审判决中“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付款、且被告拒绝支付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普尔顿公司向气昂公司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气昂公司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发票是否开具对本案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气昂公司的行为不但违约,还涉嫌违法。根据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第二条“乙方(即气昂公司)除井座外的所有配件(包括井筒和井盖)由乙方自行组织采购,直接供货给业主,但乙方应按照配件供应的数量按低于甲方(普尔顿公司)给业主的合同销售价格5%的价格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之约定,气昂公司应当先向普尔顿公司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以作为普尔顿公司付款的条件。截至双方2015年5月23日对账时,气昂公司尚欠普尔顿公司400余万元发票未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规定,气昂公司也应当开具发票。
气昂公司辩称,一、2015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对账单确认的欠款并非局限于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对账单仅是对欠款金额进行结算,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气昂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提出主张。二、双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要求气昂公司开具发票,但没有约定先开票还是先付款。气昂公司的开票义务是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而不是主义务,气昂公司是否开具发票与普尔顿公司是否付款并不矛盾,即是否开具发票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气昂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普尔顿公司支付货款1646250.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成立。2018年7月9日,更名为公司现名称。2014年5月底,经诸暨市人民政府招投标,普尔顿公司中标取得诸暨市农村污水治理塑料检查井项目的采购权。因普尔顿公司资金周转不畅,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及补充协议,详细约定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6月13日,气昂公司按补充协议约定向普尔顿公司支付45万元履约保证金。2014年7月16日,气昂公司向普尔顿公司预付货款60万元。嗣后,普尔顿公司陆续向气昂公司供应塑料检查井井座。2014年9月17日,气昂公司向普尔顿公司预付货款40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合作协议(化粪池),该合同签订后,普尔顿公司陆续向气昂公司供应化粪池。2015年5月23日,经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双方对账结算,普尔顿公司尚欠气昂公司货款1646250.66元。后普尔顿公司分文未付。
一审法院另查明,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第四条约定:甲方(即普尔顿公司)在业主的货款到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乙方垫付的井座款及包括井座差价和所有配件款同比例付给乙方(即气昂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气昂公司与普尔顿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有效。2015年5月23日,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双方经对账签署结算单一份,确认普尔顿公司尚欠气昂公司1646250.66元,普尔顿公司对此无异议,其理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气昂公司的诉讼时效有无超出。对此,该院分析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在合作期间签订多份协议,除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第四条对付款时间有规定以外,其余协议中,均未明确规定普尔顿公司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时间,而根据双方于2015年5月23日签订的对账单,尚欠1646250.66元中包含有其他协议所产生的款项,故在此情况下,不宜按照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同时,2015年5月23日的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的结算,由于该份对账单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气昂公司要求普尔顿公司付款,且普尔顿公司拒绝支付欠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庭审中,由于气昂公司、普尔顿公司均未提供气昂公司催讨而普尔顿公司拒绝支付货款方面的证据材料,故普尔顿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超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气昂公司尚欠400余万元发票问题,与本案审理无关,普尔顿公司可另案主张。综上,气昂公司诉请要求普尔顿公司支付欠款1646250.6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普尔顿公司应支付气昂公司欠款1646250.6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16元,依法减半收取98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808元,由普尔顿公司负担。
二审中,普尔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三组证据:1.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时间形成了交易习惯,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普尔顿公司付款前提条件是气昂公司开具足额发票。2.合作协议(化粪池)一份,拟证明气昂公司诉请1646250.66元包含多个法律关系款项,多个法律关系项下款项不能在一个案件中合并处理,诉讼时效应以主合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来计算。3.诸暨市化粪池规格价格及相关补充协议、对账单、明细表,拟证明气昂公司在2015年5月23日已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气昂公司是否要求普尔顿公司付款、诉讼时效是否中断不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气昂公司尚欠普尔顿公司4642950.94元的发票。气昂公司质证认为,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案纠纷都是合作关系产生的,一审认定为是合同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不能达到普尔顿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审查认为,普尔顿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中均已由气昂公司提供,对其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阐述。
气昂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普尔顿公司与气昂公司就双方签订和履行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化粪池)、签订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确认普尔顿公司尚欠气昂公司1646250.66元的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二点:一是气昂公司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是气昂公司是否应先向普尔顿公司开具发票。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普尔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最晚应从2015年5月23日起三日后开始计算,即气昂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普尔顿公司与气昂公司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中约定款项支付时间的只有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即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普尔顿公司在业主的货款到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应将气昂公司垫付的井座款及包括井座差价和所有配件款同比例付给气昂公司,其他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化粪池)并未对普尔顿公司付款时间进行约定。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明确的普尔顿公司欠付气昂公司1646250.66元款项系对双方合作往来款项的总体结算,欠款中包含普尔顿公司应付气昂公司化粪池返利及其他补偿款等,并非仅是履行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的结果。该对账单未明确付款时间,亦未明确欠款的支付时间按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执行,应认定该对账单对欠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普尔顿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对账后三日起计算系普尔顿公司的单方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普尔顿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气昂公司应知权利受到损害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气昂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合作协议(乙方供应配件)约定了气昂公司向普尔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内容,2015年5月23日对账单载明了气昂公司欠普尔顿公司发票的金额,但均没有明确气昂公司开具发票为普尔顿公司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故普尔顿公司以气昂公司尚欠其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普尔顿公司认为气昂公司未开具发票是违法行为,普尔顿公司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性质以及如何处理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普尔顿公司可向有关部门反映,但不影响本案处理。
综上所述,普尔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16元,由上诉人昆明普尔顿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小梁
审判员  陆卫东
审判员  XX斌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俞 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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