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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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6民终4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福田街道前店一区33栋一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叶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斌,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永根,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城南新村义年7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马亚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鑫钰,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公司)、俞永根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气昂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1民初1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江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圣斌、丁亮,上诉人俞永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被上诉人气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栋、寿鑫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宏丰公司对气昂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俞永根系气昂公司承建的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快仓区块前期配套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也是气昂公司就案涉土方短驳运输工程的授权代理人,气昂公司应就俞永根签署确认的结算单支付相应土方短驳运输费用。关于俞永根的身份,一审判决认为“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习惯和双方陈述”,推定“俞永根与气昂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气昂公司无需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事实上,在气昂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第4条第a款中明确了俞永根的身份即气昂公司的主管现场负责人,且俞永根亦作为气昂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中代表公司签字。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既然俞永根作为气昂公司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已就结算单签字确认,其对外行为显然是代理行为和职务行为,气昂公司应就此承担付款责任。且无论气昂公司与俞永根之间是转包、分包或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均只是其与俞永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由此否认气昂公司对俞永根身份的确认和对外行为的授权。2.气昂公司接收了宏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宏丰公司支付了40万元运输费,足以证明气昂公司以行动认可了俞永根的代理行为、确认气昂公司与宏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按此履约的事实。3.退一步讲,即使俞永根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气昂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3条的规定,即使俞永根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行为:首先,从客观表象而言,宏丰公司与气昂公司就土方工程签署了运输合同,双方均予以了盖章确认。俞永根一直以气昂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身份处理案涉土方运输事务,且宏丰公司在进行案涉工程土方短驳运输时,气昂公司的项目部也从未有任何人员加以阻拦,还指派相关人员指挥土方清运的起点和终点。同时,气昂公司还接收了宏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了40万元运输费。其次,俞永根系气昂公司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气昂公司明知俞永根操办案涉工程土方运输事务而未作反对,还接收了宏丰公司提供的发票并进行付款,宏丰公司主观上有理由相信气昂公司认可与宏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进行履约,故宏丰公司主观上应为善意且无过失。4.从实际利益获得角度而言,气昂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宏丰公司无论是进行土方外运,还是进行土方场地内短驳,气昂公司都是该施工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和享受者。而且气昂公司作为工程款的收款单位,即使其与俞永根之间构成转包关系,因其占据主动地位与积极结算权利,气昂公司在向宏丰公司支付土方运输费用之后,仍可继续与俞永根进行结算。




气昂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气昂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俞永根,宏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俞永根曾告知“工地是气昂公司转包给他的”,由此可见,宏丰公司在与俞永根口头订立内运合同时,就明知合同相对方是俞永根,且宏丰公司从未与气昂公司作出订立内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宏丰公司与俞永根的运输合同(场地内)法律关系,仅发生在宏丰公司与俞永根之间,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气昂公司无关,气昂公司并非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无须承担清偿责任。2.气昂公司依据与宏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其出具的收条,在相信宏丰公司诚实守信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了工程的顺利推进,支付了40万元运费。但宏丰公司竟然依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在没有提供任何履行依据的情况下要求气昂公司支付票面余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宏丰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陈述,涉案场内运输合同于2020年8月中旬订立,同年8月底开始履行。履行期间,宏丰公司自认与俞永根在另外项目上同时存在其它运输合同关系。且《运输合同》第4条第a款中对于运输量的确认做了明确约定,必须以甲方主管现场负责人(俞永根)、义乌办事处负责人(袁炳达)、总公司材料机械员(周顺发)三方签署的确认意见单为准。显然,宏丰公司在明知案涉工程是气昂公司转包给俞永根且气昂公司对俞永根的授权范围有限、俞永根不能单独对账的情况下,提供仅有俞永根签字的对账单,要求气昂公司支付运输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俞永根的对账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认定表见代理行为,在客观上需要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在主观上相对人需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宏丰公司在与俞永根口头订立内运合同时,就明知涉案工程是气昂公司转包给俞永根的,也明知气昂公司对俞永根的授权范围有限、不能单独对账,显然气昂公司不构成善意,俞永根的对账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俞永根辩称,俞永根只是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对金额为6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土方运输量不认可,俞永根与宏丰公司从未就该部分土方运输量进行对账,应由宏丰公司提供相应的确认单以证明土方总量。




俞永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宏丰公司对俞永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俞永根开庭并向其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就判决缺席审理,损害俞永根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认定宏丰公司与俞永根口头约定案涉运输业务,系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从宏丰公司与气昂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可以看出,俞永根系气昂公司的员工,俞永根也在合同落款处以气昂公司的名义进行签名。其次,从宏丰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气昂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费的行为可知,案涉运输合同系发生在宏丰公司与气昂公司之间,与俞永根无关。最后,宏丰公司的诉请明确是让气昂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可见其认可案涉业务系与气昂公司发生。3.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俞永根与气昂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法律关系,存在错误。4.案涉土方运输从未正式对账,一审判决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认定土方运输总量,存在错误。在交易过程中,公司为做账等需要存在多开、少开、不开发票的行为非常普遍,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金额不能真实反映实际的交易金额,宏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工时单或结算单佐证实际的运费金额。5.俞永根作为气昂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相应付款责任应由气昂公司承担。一审已查明内运运输的价格为70元/车,与气昂公司、宏丰公司签订的场外运输1000元相/车相差悬殊,故本案不应当适用书面的《运输合同》,应为气昂公司、宏丰公司之间达成的口头合同。故《运输合同》中关于对账需要俞永根、袁炳达、周顺发三人签字才认可的约定不适用于本案的内场运输。




宏丰公司辩称,1.认同俞永根系气昂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2.关于运输量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及认证抵扣情况对于运输量具有极高的推定作用,由于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运输业务发生于2021年1月之前,因此从时间顺序来看,此后俞永根出具对账单记载的金额应当在此基础上进行累加。




气昂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依法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送达给俞永根,并经合法传唤,俞永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一审法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并无程序违法之处。2.案涉场内运输合同关系只发生在俞永根与宏丰公司之间,与气昂公司无关。首先,俞永根并非气昂公司的员工,从未与气昂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运输合同》第4条第a款的约定只说明俞永根是气昂公司授权委托的案涉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并不代表是公司员工。气昂公司未与俞永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或发放工资,俞永根并非气昂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气昂公司是依据其与宏丰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以及宏丰公司出具的收条,在相信宏丰公司诚实守信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为了工程的顺利推进,才支付了40万元运费。最后,宏丰公司在明知俞永根无权就工地运输事项单独代表气昂公司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仍与其订立场内运输合同,不属于善意相对人,自然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气昂公司对于内运运输所产生的的运输费无需承担清偿责任。




宏丰公司于2021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气昂公司立即支付土石方运费686201.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判令俞永根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经宏丰公司与俞永根协商,双方口头约定由宏丰公司在气昂公司义乌市城西街道陆港集团快仓工程场地内从事运输业务。后经结算,至2021年1月底,所应支付的运输款为666000元(含税)。经俞永根与气昂公司沟通、协调,宏丰公司开具给气昂公司66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由气昂公司支付运输费40万元。2021年4月26日,俞永根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4月份“叶江波”内场短驳运输车数4340元,单价为70元∕车;2021年5月19日,俞永根再次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至5月19日“前四后八”场内短驳1068车,单价70元∕车,以上共计运输费为378560元(不含税)。之后,气昂公司和俞永根未支付运输费,宏丰公司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宏丰公司与俞永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气昂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宏丰公司承认涉案运输合同关系是与俞永根协商达成,并陈述俞永根曾告知“工地是气昂公司转包给他的”,现无证据表明俞永根系气昂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该公司授权,且气昂公司也否认与宏丰公司发生场地内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认定气昂公司系本案所涉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审理中,宏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银行账户明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气昂公司收到660000元增值税发票和支付400000元运输费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领域的行业习惯和双方陈述,只能说明俞永根与气昂公司存在工程转包、分包或挂靠等法律关系,故气昂公司支付部分运输费亦具有一定的依据,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发生运输合同关系。况且,宏丰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单中也仅有俞永根等个人签名,气昂公司未加盖公章,也未对俞永根的行为表示追认,故宏丰公司要求气昂公司共同支付运输款,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俞永根系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支付宏丰公土石方运输费644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俞永根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俞永根应支付宏丰公司土石方运输款644560元,并支付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定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宏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俞永根未提交新的证据。




宏丰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从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信息一组,以证明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全部认证抵扣,进一步证明案涉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及发生金额。




气昂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结账依据,宏丰公司不能仅凭借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付款。




俞永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俞永根并未与宏丰公司对账。




气昂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2.气昂公司与俞永根签订的转包协议和俞永根出具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转包给俞永根和案外人袁炳达,俞永根在现场的管理工作并非是代表气昂公司的职务行为。




宏丰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转包关系系气昂公司与俞永根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约束宏丰公司,况且借条的内容可以进一步印证气昂公司具有对外支付、垫付款项的责任。




俞永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相反可以印证气昂公司与俞永根之间只是内部转包关系,但对外均由气昂公司签订合同、支付款项、收取并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证据3.气昂公司的管理人员周凌飞与俞永根之间的通话录音一组,以证明宏丰公司向法院起诉后,俞永根已收到相关诉讼材料,俞永根认可与气昂公司之间存在转包关系。




宏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宏丰公司不清楚气昂公司与俞永根之间的内部关系,根据宏丰公司与气昂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约定,俞永根系气昂公司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及合同代表。




俞永根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俞永根未在录音中认可自己收到过一审诉讼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以认定,可以证明气昂公司将宏丰公司开具的金额为6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认证抵扣的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宏丰公司、俞永根均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3的真实性,宏丰公司、俞永根均未提出异议,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法达到,本院不予认定。




另,气昂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宏丰公司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双方就义乌市城西街道夏楼村快仓区块前期配套工程出运土方事宜达成协议,其他当事人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焦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经审查,二审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8月开始,经与俞永根沟通、洽谈,宏丰公司为气昂公司所承建的义乌市城西街道陆港集团快仓工程从事场地内运输业务。2021年1月,宏丰公司向气昂公司开具金额为66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被认证抵扣,后由气昂公司支付运输费40万元。2021年4月26日,俞永根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4月份“叶江波”内场短驳运输车数4340元,单价为70元∕车;2021年5月19日,俞永根再次签署对账单,确认2021年2月至5月19日“前四后八”场内短驳1068车,单价70元∕车,以上共计运输费为378560元(不含税)。之后,宏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气昂公司和俞永根支付运输费。




另查明,气昂公司作为甲方、宏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土方外运的《运输合同》,该合同第4条“运输结算”第a项约定:本工程所有土方外运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含税)…综合单价为每车人民币壹仟圆整,乙方每月完成的运输量必须在次月月初经由甲方主管现场负责人(俞永根)、义乌办事处负责人(袁炳达)、总公司材料机械员(周顺发)签署意见确认单,以三人共同签字确认,否则不予认可。第b项约定:甲方给乙方支付运费的方式为: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运输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同时向甲方提供三人代表确认单,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相应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该合同落款处甲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处有“俞永根”、“袁炳达”的签字,并加盖气昂公司公章。




还查明,2021年6月1日,俞永根作为借款人、袁炳达作为担保人向周凌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俞永根向周凌飞借款人民币816502元,用于支付款项,保证义乌市快仓区块项目顺利推进,由周凌飞汇至气昂公司账户后,通过气昂公司账户和马文爱账户支付为俞永根垫付款项,月息0.1%,归还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如有逾期,俞永根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周凌飞系气昂公司经理。后俞永根于2022年1月29日向气昂公司出具《协议》一份,《协议》中载明“俞永根、袁炳达共同转包气昂公司中标的义乌市快仓区块前期配套工程”,该《协议》还就暂估工程决算价的亏损分摊、俞永根的责任款项支付等问题进行约定。《协议》落款的赔偿责任人处有俞永根签字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一是与宏丰公司发生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的认定及运输费金额认定;二是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合同相对人,本案中,宏丰公司认可案涉运输合同系与与俞永根沟通洽谈,俞永根也签署了相应对账单,在无证据证明俞永根系气昂公司工作人员或取得气昂公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宏丰公司与俞永根之间。本案中,虽气昂公司存在接收并认证抵扣宏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部分款项等行为,但根据二审查明事实,气昂公司与俞永根之间存在内部转包关系,故气昂公司代为支付部分运输费并认证抵扣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有相应依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宏丰公司与气昂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宏丰公司上诉主张,因《运输合同》中明确了俞永根的身份系气昂公司主管现场负责人,且俞永根在气昂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处代表公司签字,足已形成俞永根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使得宏丰公司有理由相信俞永根具有代理权对外进行对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运输合同》系关于场外运输的协议,与本案场内运输合同无涉,不足以形成俞永根具有代理权限的外观,且《运输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运输量结算的确认单需有三方签字,宏丰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本院对宏丰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运输费金额,俞永根上诉主张由于未经对账,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并非实际发生的运输金额,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对于本案的运输量具有极高的推定作用,在俞永根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证据推翻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且无法提供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2021年1月之前发生的运输费为666000元。2021年1月之后,俞永根分别签署两份对账单确认发生的运输量总金额为378560。综上,一审判决关于与宏丰公司发生案涉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系俞永根、俞永根应支付宏丰公司运输费644560元的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查,一审法院于送达之前曾多次拨打宏丰公司所提供的俞永根的手机号码,均可拨通成功但无人接听,该号码在同一时期俞永根参加的其他诉讼中有被成功送达的相关记录。后一审法院不仅通过邮寄的方式向俞永根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进行送达,还通过短信方式进行送达,其中邮件详情单显示由案外人签收,短信送达信息显示2021年11月4日已发送成功,故俞永根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宏丰公司、俞永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10246元,由义乌市宏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俞永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雪松


审判员彭丽莉


审判员杨华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虹

书记员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