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牌头镇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1民初13210号 原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牌头镇站前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牌头镇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山下*****自然村66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气昂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山下**经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气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下**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气昂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山下**经合 社归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支付农民工工资之需,向原告借款33万元。当日,按照被告方的要求,原告通过***汇款至被告出纳***银行账户。2016年9月12日,被告因支付工程款之需,再次向原告借款8.5万元。当日,按照被告方要求,原告通过***汇款至***银行账户,作为支付给***的工程款。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经牌头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被告因支付牌头镇山下**朱家坞安置地块、***安置地块填宕渣工程款之需,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415000元的事实。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 被告山下**经合社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未发生借贷关系,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气昂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银行汇款单、牌头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被告山下**经合社向本院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汇款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牌头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经核实与证据原件一致,因有关调查笔录系国家机关在履行职务中形成,且可与银行汇款单相印证,故本院对其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在调查笔录中,山下**时任村党支部***、村长***均认可本案借款事实,故本院认定2016年2月、9月,由原山下**村主任***出面,先后二次共向原告气昂公司借款415000元,款项分别汇入村出纳***、以及施工人***账户的事实。2.山下**所提供的建筑施工合同、汇款单,系原、被告基于其他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无关,本院不作有效证据认定,仅收集在卷。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案外人***、***在2016年时分别担任诸暨市牌头镇山下**村党支部书记和村主任职务,***担任村出纳职务。2016年2月4日,在***知情的情况下,***以村支付工程款、农民工工资为由,向原告气昂公司借款33万元。同日,由气昂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汇入***账户33万元。2016年9月12日,***再次以村支付工程款为由,***公司借款8.5万元,由***于同日直接支付给案外人***。2019年11月、12月,诸暨市牌头镇人民政府对***、***、***、***等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四份。在调查笔录中,***、***认可415000元借款系用于村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之后,因山下**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气昂公司遂于2020年8月1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有以下二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的实际交付。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证明借贷合意成立的直接证据,但根据牌头镇人民政府调查笔录,被告山下**时任主职干部均认可本案借款事实,且双方关于借款用途和金额的**基本一致,可以证实本案双方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关于借款交付情况,涉案款项中的33万元系汇入***银行账户,上述款项虽未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存在不规范的情形,但***系村出纳,其**涉案款项系根据***的指示汇入其个人账户,该项**与原告、***、***的**一致,说明本案的确存在指示交付的情形,故应认定原告已完成33万元款项的交付义务;其余81500元系汇入案外人***账户,结合***、***、***的**,该笔款项也是由***出面借款,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按照***指示作为应付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故亦应认定该笔借款已经完成交付。审理中,被告山下**经合社认为,借款发生时村账户内的资金充足,无须向原告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和民工工资,该项抗辩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证据材料的证明力,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山下**经合社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牌头镇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偿还原告浙江气昂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5元,依法减半收取3761.50元,由被告诸暨市牌头镇山下**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龙  会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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