获嘉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孟令(岭)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再字第1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吕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获嘉县。
法定代表人:冯立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贠小庆,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令(岭)海,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马福艳,女。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孟令(岭)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及孟令(岭)海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166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贠小庆,孟令(岭)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0年3月12日,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孙庄段6200平方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了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建筑资质的***。2010年3月14日,***与孟令(岭)海签订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孟令(岭)海。2010年3月,***受雇于孟令(岭)海在其承包的孙庄段水泥路工程上施工。2010年4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开搅拌机时,搅拌机出了故障悬在半空。***和孟令(岭)海去抬电动机时,搅拌机的料斗从半空摔下,砸伤了***的双大腿。***随后去获嘉县人民医院(2010年4月12日一2010年4月13日)、辉县市人民医院(2010年4月13日一2010年6月5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5000元,已由孟令(岭)海支付。***后被截去双大腿。2010年11月1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构成二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护理期限拟定为7年,护理人数为1人。2011年10月9日,经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鉴定,***安装右下肢需24000元,安装左下肢需21000元,其假肢每四年需更换一次,每次需本假肢价值的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二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为此还支出了交通费1010元,鉴定费8130元。
辉县市人民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受雇于孟令(岭)海,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孟令(岭)海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承担60%责任为宜。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有建设资质的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不应对***的损害承担责任。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无建设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转包给***,其对***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责任为宜。***将工程转包给了同样无建设资质的孟令(岭)海,对***的损伤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25%责任为宜。***在该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孟令(岭)海、***、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获赔偿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45000元(孟令(岭)海已支付);2、营养费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55天,每天10元):4、护理费83304元(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1年11月2日再加7年3120天,每天26.7元,1人护理);5、误工费3252.95元(从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2010年11月17日,215天×15.13元);6、交通费1010元:7、伤残赔偿金74570.36元(5523.73元×15年×90%);8、残疾用具费用141300元(45000元×3次加上45000元×2%×7年):9、鉴定费8130元:10、安装假肢去郑州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酌定其费用为1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68667.31元。孟令(岭)海承担60%为221200.39元,减去其已付45000元,还应赔付***176200.39元。***承担25%为92166.83元。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5%为55300.10元。判决:一、孟令(岭)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176200.39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赔偿***各项损失92166.83元;三、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5300.10元;四、孟令(岭)海、***、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三项款项共计323667.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5元,由孟令(岭)海承担3600元,***承担1500元,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担875元。
孟令(岭)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我承担60%责任、***无责任错误。事发时,我根本没有在现场。***对自身的损害存在明显过失,依法应减轻我的雇主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不当。涉及假肢的相关费用,***应在实际支出后主张权利,本案不应处理。护理费计算错误。一审认定***二级伤残依据错误。本案不适用雇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发包的孙庄段水泥路工程,事实是直接发包给***,并与***签订了施工合同,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作为一项施工工程,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不可能将其既发包给***,又发包给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也未委托,也不可能委托***代表其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况且,***个人与孟令(岭)海签订了承包合同,充分证明该工程实际的承包人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获嘉县公路局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了同样不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孟令(岭)海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搅拌机料斗砸伤致残,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作为分包人、孟令(岭)海作为承包人,均应对***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孟令(岭)海上诉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责任错误。该案***所受伤害是在其受雇佣期间,孟令(岭)海承担的是雇主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孟令(岭)海也未向法院提供一审法院计算方法不当的证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工程实际是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不是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公司也未委托***代表上诉人进行民事活动,是***欺骗了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依据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发包人。作为发包人在发包工程过程中存在过错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孟令(岭)海负担3825元,由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
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有确凿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是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孙庄段水泥路工程直接发包给***,***又发包给孟令(岭)海,***受雇于孟令(岭)海,***施工中受伤。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不可能将一个工程既发包给***,又发包给申请再审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再审提交了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书、罚没票据、证明等,以证明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对其行政处罚的事实。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对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有异议,但具体情况不了解。对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孟令(岭)海辩称,对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意见。一、二审判决其承担60%责任过多。
***辩称,对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意见,对一、二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辩称,对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意见。承包合同是其和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原件已被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收走。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派人监管。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和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是在2011年4月,此时事故已经发生,为了逃脱事故责任,就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挂靠上去。其和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其再审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和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李万涛签订合同的情况。请求再审依法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12日,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孙庄段6200平方米水泥路工程发包给了***。2010年5月20日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为据,对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作出(2010)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本案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还是发包给***。对此,2010年5月20日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0)第0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经理李万涛及***、孟令(岭)海的询问笔录、***的陈述及其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结合***和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可以认定这一事实,即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直接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建筑资质的孟令(岭)海。基于再审查明认定的事实,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对受害人***的损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责任为宜,为55300.10元。孟令(岭)海、***、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但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中,未提供也未申请调取获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李万涛、***等人的询问笔录或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导致无法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其应当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55300.10元;
四、变更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孟令(岭)海、***、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对上述三项款项共计323667.3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孟令(岭)海负担3825元,由获嘉县公路工程公司负担118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河南翔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梅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冯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