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2204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3月7日生,现住通榆县。
委托代理人:徐雁,系松原市宁江区祥和法律咨询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志敏,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德坤,系公司职员。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修森,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亚,系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诉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坤、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及租赁车辆等费用合计42425元。
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有争议的应该是四方公司。
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已经付清了原告干工程的人工费用,至于机械设备费用这些应该是原告提供的,材料由我方提供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中标白城平台部队院内某工程,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工程项目施工单位,被告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田亮,并签订了合同,案外人田亮将其中一小部分暖气管道沟工程再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11日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7月17日撤出。现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工程中标方和施工方,应给付其人工费及租赁车辆等费用,因此原告起诉到本院,要求二被告结算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份微信聊天截图、光盘一份及庭审原、被告陈述、辩论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与本案二被告中铁建设集团华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四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间并未签订任何协议,没有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亦承认该事实,并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亦未提供明确而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忠宝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邢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