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湘0722民初1432号
原告:**中,男,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麓山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黎开满,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麓山教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以已与三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撤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负担。
审判员叶久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