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04民初2830号
原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08号凯华大厦1001房-1005房。
法定代表人:李红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南麓山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道白庙子社区潇湘南路0814321栋101号。
法定代表人:黎开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岗,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兰,女,汉族,1984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被告公司行政主任。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原公司”)诉被告湖南麓山教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麓山公司”)、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琼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史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筱、石丽以及被告麓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原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0901.45元(最终金额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为准);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嘉原公司系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片区的旅游服务中心一期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旅游中心项目”)的室外景观工程承包人,被告麓山公司系该旅游中心项目的家具配置单位。原告承包的该项目中包含了一个架空层广场的铺装工程,该架空层广场的设计目的为行人和大型活动使用功能并禁止机动车辆进入。2016年7月前,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铺装工程,并进行了成品保护措施。2016年7月29日,被告麓山公司配送家具至旅游中心项目时,为了方便装卸,直接组织指挥拖运家具的重型货车进入架空层,造成原告已完工的架空层广场铺装设施严重损坏。被告***为该批家具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与两被告进行了协商沟通,经现场核实确认后原、被告三方就本事故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确认本次事故责任主体、损失的工程量清单、计费标准等,并同意共同委托造价师事务所对该旅游中心项目架空层广场铺装等损失进行造价鉴定,上述协议由原告的项目负责人邓学平、被告麓山公司的负责人王小兵、该批家具的承运人***签字确认。之后为了保证正常使用,原告对被损坏的广场铺装工程进行了修复、更换,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然而两被告在签署了协议之后一直拒绝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多次找寻两被告衔接此事,甚至发函至被告处希望其积极处理,但一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麓山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家具配置单位,在其拖运家具过程中,擅自组织重型货车进入到原告已铺装完成并进行了成品保护设施的架空层,造成架空层广场基面、面层及大量相关成品毁损,存在严重过错;被告***作为承运人、无视禁止警示和保安的劝阻,将其驾驶的半挂车开入架空层广场,亦存在严重过错;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麓山公司的负责人王小兵,承运人***均对此事件造成的损失予以确认,理应按照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麓山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不属于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当时被告麓山公司的负责人王小兵签字写明了其只是见证人,被告也与供货方有安装采购合同,合同第五款第六条对交货地点及方式约定明确,原告主张的损失发生地点并非交货地点,损失发生时被告并未收货,还不是货物的所有人,亦未进行安装,故不应当由被告麓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索赔清单中的80901.45元是原告自己确定的,并未经两被告确认,具体清单当时都没有注明,故对具体金额有异议,实际损失没有这么多。
被告***辩称:我方与被告麓山公司签订了一个采购及安装合同,我方负责供货,当时是找了一辆河南牌照的货车送货,货车只有前两个轮胎进入了水泥地,在原告方保安人员阻止后车子就退回来了,原告的保安经理对我方司机进行了殴打,在我方报警后,派出所进行了调解。关于损失确认书,上面内容都不是我写的,我只签了个名字,我签字时,内容也并没有这么多,我认为我没有责任,应当是货车司机的责任,货车是在河南找的货运部找的,我把信息发送到货运平台,由平台派单,我支付了6000元的运输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嘉原公司系旅游服务中心一期室外景观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本次事故发生地即架空层广场的施工。2016年7月初,原告完成了该项目的铺装工程,并进行了成品保护措施。被告麓山公司负责该旅游中心家具的配送和安装。被告麓山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由被告***从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购买家具再送货至大王山游客服务中心塔楼一楼并负责安装。2016年7月29日,被告麓山公司购买的由被告***提供的用于旅游中心项目的家具送至大王山游客服务中心外,为方便装卸,***雇佣的司机将货运车辆驾驶到了原告铺装完成的架空层广场上,致使原告的施工区域造成严重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负责人立即与麓山公司、***进行了协商沟通,经现场核实后,原、被告三方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制作了损失清单,但未确认赔偿具体金额。此后,原告多次找寻两被告处理赔偿问题,但两被告均未履行赔偿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架空层损坏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旅游服务中心架空层家具单位损坏铺装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旅游服务中心架空层家具单位损坏铺装工程造价76812.06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
另查明,被告麓山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78660元,其中包括货物安装总费用,由乙方安排发货。该合同上虽然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为乙方,但乙方签字人为被告***,洛阳市九都金柜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庭审过程中,被告***也表明其是在金柜公司拿货,然后以个人名义发货给被告麓山公司。本案所涉家具货物由被告***送至作为甲方的麓山公司指定的旅游服务中心项目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架空层广场设计图、《旅游服务中心一期工程调度会会议纪要》、照片、《索赔清单》、《索赔函》、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旅游服务中心架空层家具单位损坏铺装工程造价的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被告三方签字的索赔清单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和认定损失的依据;二、原告嘉原公司、被告麓山公司、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被告三方签字的索赔清单是否可以作为鉴定和认定损失的依据。原、被告三方签署的《索赔清单》是在经现场核实确认的前提下签订的,结合庭审查明可知两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所涉家具承载车辆的确在原告所属施工地域经过,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两被告虽对《索赔清单》有异议,认为签字时有些文字并没有,但两被告均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该索赔清单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也未申请就笔迹形成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对该索赔清单的异议不予认可,对湖南恒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涉案架空层广场损坏铺装工程损失为76812.06元。
二、原告嘉原公司、被告麓山公司、被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责任承担问题。
1、原告嘉原公司的责任。原告主张其在架空层广场的铺装工程完后进行了成品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包含禁止警示和保安防护。但被告车辆能顺利进入架空层广场,说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没有做好足够的保护措施阻止车辆进入,也未安排人员把守通道,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足够防护和提醒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应对本次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30%。
2、被告麓山公司的责任。被告麓山公司作为《货物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甲方,根据合同约定,收货地点为大王山游客服务中心塔楼一楼,车辆驶入架空层广场时,被告麓山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接收到货物,并非是该货物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被告麓山公司直接组织指挥被告***的拖运家具的货车驶入到架空层广场,被告麓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系被告麓山公司引导车辆驶入架空层广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麓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被告***的责任。被告***在将家具送往与被告麓山公司约定的目的地即服务中心塔楼时,因车辆走地下车库高度过高导致不能正常通过时,转而驶入架空层广场,车辆碾压导致架空层广场铺装工程受损。***认为其只是家具的供货人,货物承运人为河南的货运部,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将家具交由第三人承运,被告***所述的货车司机也未能提供其个人信息,故本院对***的辩称不予认可,且***与被告麓山公司在合同中也约定由***负责运输和安装。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过错,故被告***应对本次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为7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损失53768.44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9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承担42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湖南嘉原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谷李军
书 记 员 史 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