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302执297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通久路清竹山庄,组织机构代码74197434-7。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鹅湖园管理处,住所地萍乡市公园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3197-0。
法定代表人:胡杨海,处长。
被执行人:杨正华,男,1969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萍乡市上栗县。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萍乡市鹅湖园管理处与被执行人杨正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31.214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4582.23元。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截止到2018年8月17日已执行到位21631.1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8年7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被我院冻结,并依法扣划至我院执行款专用账户。
3、本院于2018年3月5日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有关消费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5、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6、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通过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无公积金缴纳信息。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于2018年8月16日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安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军
审判员 潘 涛
审判员 XX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