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赣民申2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由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彭高镇坛华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通久路清竹山庄。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鹅湖园管理处。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杨海,该管理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萍乡市鹅湖园管理处(以下简称鹅湖园管理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后,因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的原因而终止鉴定程序,却让***承担不利后果违反法定程序。(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工程花费的27万余元中,包括了安置小区17户拆迁户的水、电、路的总费用,***即使要承担责任,最多也只能承担三户的费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受托事项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拒不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文件造成的,***没有过错,故***收取的费用可不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2012年5月31日,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与***签订了一份《安置虎形山公园拆迁户宅基地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未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向***送达了一份函件,主要内容为:因***至今未开始相关配套生活设施(含水、电、路等)建设,现通知***于2015年8月28日前将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约定的配套生活设施完成并交付使用,否则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将解除与***签订的安置协议,并要求***退回已付款项。***收到该函件后,未按函件要求对配套生活设施进行施工。2015年7月底,经城投公司同意,被拆迁户将本案路面硬化工程承包给欧阳春进行施工,该项工程于2015年10月份竣工。2015年10月29日,城投公司的职工杜硕、李根、王泓涓、鹅湖园管理处生产科副科长陈炳深、工程监理人员刘绍案对路面硬化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八份附属工程验收记录单。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于2016年2月26日委托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2015年10月29日的八份附属工程验收记录单进行造价审计,江西省恒信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出具造价审核报告书,审核该项路面硬化工程造价为166437.88元,城投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路面硬化工程款166437元。2015年9月2日,城投公司、鹅湖园管理处与萍乡市城市供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虎形山公园建设拆迁安置给水工程的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含五户户表费在内承包总价为44577元。萍乡市城市供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于2015年10月13日对给水工程进行验收,萍乡市城市供水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城投公司出具了工程款44577元的发票予以确认。2015年9月8日,城投公司与萍乡市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虎形山拆迁户低压配电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64413元。萍乡市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于2015年10月16日对低压配电工程进行验收,萍乡市中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向城投公司出具了工程款64413元的发票予以确认。因***拒不向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返还本案水、电、路等配套生活设施费用,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遂诉至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自认未对本案水、电、路面硬化等配套生活设施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1日申请对本案中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所做的路面硬化、通水及水表安装、通电及220V电表安装三项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9月6日,鉴定机构以资料不足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已收材料。按照***与城投公司、鹅湖园管理处签订的协议约定,本案诉争标的水、电、路等配套生活设施费用包含在了城投公司、鹅湖园管理处应支付给***400000元附属设施费用中。协议签订后,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上述义务,且经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函件催告后仍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代***履行了本案诉争的合同义务,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虽然启动了司法鉴定程序,但鉴定机构以资料不足决定不予受理。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代***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共计支出费用275427元。***提出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另行委托他人完成的工程花费的27万余元中包括了安置小区17户拆迁户的水、电、路的总费用和受托事项没有完成的原因是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拒不提供政府部门有关文件造成的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判决***向城投公司和鹅湖园管理处返还水、电、路面硬化等配套生活设施275427元,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黄勇平
审 判 员 胡爱菊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 马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