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02民初58号
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通久路青竹山庄,组织机构代码74197434-7。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萍,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夫,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安源区后埠街昭阳路59号,注册号360300210013677。
法定代表人:朱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安源区,系该公司会计,一般代理。
被告: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经济开发区登岸西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363932738。
法定代表人:文剑。
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意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萍、李若夫,被告恒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熊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7)赣0302民初5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两被告名下价值800万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支付的600万元购房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造成原告额外支付的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15.2万元(16户×24月×3000元/月=115.2万元);3.被告偿还每户拆迁户车位一个(16户拆迁户,16个车位)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就秋收起义广场南C-2地块统一规划与开发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确定,由秋收起义广场南C-2土地竞得人被告恒意公司与被告一田公司联合统一开发该块土地,并由原告对良种场住宅及店面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截至2013年8月,原告已完成对良种场16户拆迁户的全部拆迁工作。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田公司签订《拆迁安置房回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又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拆迁安置房屋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以“就地安置”的办法与良种场16户拆迁户签订《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向被告回购部分房屋返还给拆迁户,约定安置房屋的建设工期为2014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可以预付回购安置房屋款600万元,该预付款项用于开发建设、专款专用,并承诺如工期延误,不能按协议要求按时按面积交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恒意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回购安置房房款,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1月5日,因恒意大厦项目存在无期限停工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向两被告送达《通知函》要求解除《拆迁安置房屋回购协议书》,退回已收款项,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相关经济损失,但与两被告交涉无果。2016年元月,两被告因未按时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实际违约,因其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对良种场16户拆迁户签订的《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交房违约。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与萍乡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顺公司)签订了《金秋嘉园购房合同》,对良种场拆迁户另行安置。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回购协议》约定,逾期交付回购安置房屋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仅造成原告对原良种场拆迁户违约,还导致原告产生额外安置补偿费,违约金等各项经济损失。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协议,并判如所请。
被告恒意公司辩称,1.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29日将协议解除,此时间段后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函》第二段表示:“现正式向你方发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已签订的无法履行的‘回购协议’,要求你方退回已收款项并赔偿我司相关经济损失。”2016年3月29日,被告恒意公司以《公函》的形式进行了回复,承诺复工后退回原告前期支付的购房款600万元,请原告自行安置原良种场商信楼拆迁户。至此,双方协议已解除,因合同履行所导致的损失应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对于原告提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15.2万元,被告不予认可,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偿费100.8万元不应由被告承担,而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2016年3月29日前,原告因交付购房款所产生的损失,原告应承担。根据《回购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在被告竞得C—2土地时向被告支付总房款的40%即7026811.6元,回购房屋的工程进度到正负零时支付总房款的20%即3513405.8元。除此之外,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现原告除在2015年2月15日支付了600元给被告外,未再支付其他款项。综合原告未付的回购款、逾期未付保证金的利息损失共计5062120.26元。3.《承诺书》同意预付600万并非对付款条件的变更。2015年2月13日,被告恒意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原告预付回购安置款600万元,并非免除原告的继续付款义务,原告不能以《承诺书》的内容为依据,抗辩无再行付款的义务。4.原告与拆迁户所签订的《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与16户拆迁户所签订的《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各事实只对原告有约束,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的第1项与第2、3项诉请存在重复,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恒意公司及被告一田公司通知函各1份、被告恒意公司公函、原告公函、两被告在C-2地块联合开发的“恒意大厦”的现场停工照片、收条9份及银行支付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萍乡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记录摘要、原告与段德琪、胡维等16户拆迁户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秋收起义广场南C-2地块由两被告联合统一开发,由原告对良种场商住楼(位于C-2地块)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原告与16户拆迁户约定了拆迁的相关条件,进行了拆迁安置工作。经质证,被告恒意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称《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所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为每月1500元,限期为3年,根据当初签订的起算时间,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日,即2016年5月2日之前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拆迁补偿条件中不存在车位补偿费,只有车库补偿费,并且和出入路、杂物间等补偿费用综合在一起数额为2万元,该补偿协议对被告恒意公司不产生约束力;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该组证据系政府会议纪录摘要及原告与拆迁户的协议,合同相对人并非被告,但原、被告间签订回购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安置该批拆迁户,故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签订协议的原因和目的,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恒意公司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至于《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3年过渡期的截止时间是否影响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责任的时间,本院在下文予以说明。
2.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田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及附件、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及附件、两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工程建设资金及项目相关支出支付审批表、原告向被告恒意公司支付回购安置房购房款电子交易凭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购安置房房款收款收据、被告恒意公司股东会决议2份,欲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回购拆迁安置房合同关系,合同对回购拆迁安置房的补偿方式、安置房建设工期、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两被告要求原告预付600万元回购安置房屋款,原告支付了600万购房款,后被告恒意公司股东变更,新股东对本协议知悉并同意继续履行该《回购协议》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意公司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回购协议》、承诺书、原告工程建设资金及项目相关支出支付审批表、原告向被告恒意公司支付回购安置房购房款电子交易凭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购安置房房款收款收据、被告恒意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协议书都未提到利息、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及车位的违约承担方式,同时该协议中第四条第二款约定了原告按进度付款的义务,工程应该付足总回购款的60%,承诺书无法达到被告需要承担三项违约的证明目的;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均系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3.金秋嘉园购房合同、秋收起义广场南侧良种场安置回购房屋明细表、拆迁户安置费明细表及安置费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因两被告违约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具体包括因两被告违约所额外花费的安置费用及对拆迁户的违约赔偿等等。经质证,被告恒意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结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临时安置补偿费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2日,按照购房合同约定,安置户已经安置完毕,故无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认为明细表和付款凭证与其无关;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被告的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安置拆迁户的合同及安置费用的付款凭证,是原告诉求的依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至于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该责任,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4.证人姚某出庭证言:我是2013年1月与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签订协议1个月后便腾了房。协议约定的是3年交付安置房屋,约定时间内即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是1500元/月,因为没有交付,原告向我们多支付了1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时间自2016年1月至12月,标准是3000元/月。2017年还收到了临时安置补偿费,均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现我已签订购房合同,但仍未交付房屋。
5.证人张某出庭证言:我是2013年与原告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向我支付了3年1500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之后支付了1年双倍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我是要求原地安置的。
原告提供上述4、5证人证言,欲证明原告与证人等拆迁户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并将临时安置补偿费全部支付到位,及领取安置费的数额。经质证,被告恒意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称对16户拆迁户领取的安置费不一致,合同截止时间不一致,应以实际的为准,其中证人张某要求就地安置,那么合同的继续履行有待商榷;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恒意公司对上述两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而该两组证据系本案所涉房屋的拆迁户关于拆迁临时安置补偿费的陈述,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内容予以认定,至于每户领取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时间及金额,以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为准。
被告恒意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无异议的被告恒意公司营业执照、回购协议2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发票、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证人郭某出庭证言:我原是被告恒意公司的外联部经理,当时负责工程这块。工程在2014年底取得规划许可证,在2015年初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至于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不记得了。大概在2015年4月左右工程达到正负零。我和王经理就一起去了原告的李树才局长处催400多万元的款项,当时李局长说要向上级汇报。李局长当时是资产管理局的局长,具体负责拆迁的人。后来在2015年9月左右,因为与建筑单位有纠纷及资金问题,工程就停工了,我在2015年10月离开了被告恒意公司。
2.证人王某出庭证言:我原是被告恒意公司的外联部员工。职责是协助郭某经理进行工作。2015年7月份左右,我和郭经理去原告处找了李局长,送了一个400多万元的催款函,是工程达到正负零之后所需要的款项。李局长未立即回复。
被告恒意公司提交上述1、2证人证言,欲证明涉案工程达到正负零,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催款义务。经质证,原告称两证人口中的李局长叫李树才,是原告现在的总经理助理,是当时负责该块土地拆迁的人。证言内容属实,原告在2015年2月左右支付了600万元给被告恒意公司,后工程便停工了,停工后两证人确实来过原告处,但未带任何书面材料,而是口头告诉李树才工程已达正负零,要求支付400多万元。原告当时召集拆迁户与被告恒意公司经理开了个会,被告恒意公司承诺在2015年10月重新动工,并于18个月后交房,原告承诺在被告动工再讨论款项的事,但至今被告未重新动工,且被告股东与施工方产生纠纷一直在诉讼中,原告作为国有企业,在被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情况下,是不能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恒意公司提供的上述1、2证人证言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证明及监理日志各1份,欲证明本案涉案工程已经达到正负零标准。经质证,原告称监理日志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被告恒意公司与委托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监理日志是由监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当中编制的,很容易存在伪造、人为差错,监理日志如同证人证言,但被告恒意公司并未申请该证人出庭,不予认可,江西省新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于是自己给自己证明,效力比较低,要证明工程达到正负零的施工标准需要城建部门的验收报告证明及工程的书面报告提交给原告要求付清款项,但至今原告未收到被告恒意公司的任何报告;被告一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城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公司,经营范围为接受市政府委托承担市政公用项目的投资、融资、运营、管理任务;城市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等。被告恒意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2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就秋收起义广场南C-2地块统一规划与开发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会议确定,由秋收起义广场南C-2土地竞得人被告恒意公司与被告一田公司联合统一开发该块土地,由原告对良种场住宅及店面进行拆迁、安置、补偿。2013年1月8日至8月4日间,原告先后与16户拆迁户签订了《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1.就地安置。2.在房屋安置过渡期间,按每户1500元/月发放临时安置补偿费(租房费),过渡期为3年,若过渡期超过3年,则原告自过渡期满之日起每月按2倍发放租房费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3.临时安置补偿费从拆迁户腾房之日起至原告交付安置房屋6个月止。4.土地余坪、出入路、杂物间、车库一次性补偿每户2万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2015年2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拆迁安置房屋回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对原良种场商住楼进行拆迁,与各位住户签订了《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采取了就地安置的办法进行安置,向两被告回购部分房屋还给拆迁户。1.经估算,原告向二被告支付的回购房屋总房款为17567029元,原告支付回购房屋款的方式为签订协议后两被告竞得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时,支付总房款的40%;回购房屋的工程进度到正负零时支付总房款的20%;回购房屋的工程封顶时支付总房款的30%;竣工交付时进行结算,并一次性付清房款。2.安置房屋的建设工期为2014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由两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所产生的后果由于两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3.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交付保证金1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恒意公司支付600万元回购房款,两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原告拨付的600万元全部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专款专用,如工期延误,不能按协议要求按时按面积交房,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两被告承担。2.两被告负责萍乡市荣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如未归还该借款,剩余回购房款不再支付。在案涉土地的恒意大厦施工期间,原告的员工郭某、王某于2015年4月份向原告负责拆迁的李树才催讨过回购房款。2015年8月20日、8月24日,被告恒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由被告恒意公司全面负责原、被告间签订的《回购协议》,并根据今后情况变化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015年11月20日,两被告分别收到原告的通知函,原告以案涉地块恒意大厦项目存在无期限停工,两被告已构成履行不能,导致原告无法履行与原良种场拆迁户间回购的购买约定为由,要求解决原、被告间签订的《回购协议》,两被告退回已收款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恒意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回函,称导致其无法如期交付房屋的主要原因是承包公司违法转包恒意大厦建筑工程,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短期内无法重新启动项目建设,其争取早日复工,复工后其将第一时间退回原告前期已付的600万元,请原告自行安置原良种场商住楼拆迁户。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恒意公司发出公函,要求被告恒意公司:1.返还600万元及财务费用。2.承担拆迁户租房过渡期满后即2016年元月至2018年元月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用16×3000元/月×24月=1152000元。3.16户拆迁户提出的违约补偿金1056000元。4.按每月3000元补偿明确表示待楼盘复工后就地安置的3户拆迁户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016年元月29日,原告从华顺公司购买12套住房用于安置原良种场拆迁户,交房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双方约定若延迟交付,华顺公司从2017年5月1日起支付每月3000元房租费给拆迁户至拆迁户获得拆迁安置房为止。后实际安置9户拆迁户,4户于2016年一次性买断,3户因要求就地安置至今未安置。
另查明:被告恒意公司于2014年2月11日与萍乡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购得案涉土地,于2014年6月24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两被告先后于2014年8月29日、2015年3月23日取得案涉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恒意公司自认自2015年10月起恒意大厦工程便停工,至今未复工。原告于2016年2月2日按3000元/月的标准分别向16户拆迁户支付2016年度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共计支付576000元。2017年2月7日,原告按3000元/月的标准分别向8户拆迁户支付了2017年1月至10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3万元,向1户拆迁户支付了2017年2月至10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7万元,2017年的安置补偿费含交付安置房后6个月的装修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城投公司与被告恒意公司、一田公司签订的《回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是否已解除;2.被告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权;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
关于原、被告间的《回购协议》是否已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恒意大厦工程停工后,原告以工程无期限停工导致其无法履行与拆迁户之间的协议为由,于2015年11月20日分别向两被告发函要求解除双方的回购协议,并于2016年元月29日与华顺公司签订《金秋嘉园购房合同》安置原良种场商住楼拆迁户。被告恒意公司于2016年3月29日回函称其短期内无法启动项目建设,会在复工后第一时间退回原告已付款项,请原告自行安置原良种场商住楼拆迁户。从原、被告的行为可以看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已就解除《回购协议》达成合意,且原告已事实另行安置了拆迁户。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回购协议》已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
关于两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先履行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虽然原、被告在回购协议书中约定了支付回购房款的方式,但两被告在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称,可以预付房屋回购房屋款600万元,两被告负责萍乡市荣昌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5年3月底前归还原告借款1700万元,如未归还该借款,剩余回购房款不再支付。现两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承诺书的义务,且从被告恒意公司向原告发函的内容可知,工程停工的原因系被告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诉讼导致,而非原告未支付回购房款所致。故被告恒意大厦关于其停工系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回购房款,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意公司计算出的损失,因其未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回购协议》,原告向两被告回购房屋系基于原告与拆迁户间的《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用于安置拆迁户,双方约定安置房屋的建设工期为2014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由两被告原因造成的工期的延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负责,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责任。现被告恒意公司自认该工程停工时间为2015年10月,至今未复工,由此可见两被告未如期将安置房屋交付给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及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的回购协议书因工程无期限停工已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原告从两被告处回购房屋用于安置拆迁户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600万元回购房款,及该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的利息损失。同时,因工期无期限停工,两被告不能如期将安置房交付给原告,从而导致原告从华顺公司购房安置拆迁户,原告因延期交房向拆迁户额外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系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即两被告应承担拆迁户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向拆迁户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偿费。通过庭审查明,该部分费用为16×3000元/月×11月+8×3000元/月×4月+1×3000元/月×3月=63.3万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16户拆迁户自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中的超出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被告在回购协议中约定工程工期为2014年元月至2016年元月,并未约定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本院根据市场交易习惯认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故在2016年2月1日前产生的临时安置补偿费不应由两被告承担。2.因恒意大厦工程无期限停工,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合意解除回购协议,原告实际从华顺公司购得9套房产安置拆迁户,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4月28日,双方约定华顺公司延期交房则承担2017年5月1日期的租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由此可见,两被告仅需向原告承担延期交房期间即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对于交房后的相关费用不应由两被告承担。3.16户拆迁户中有3户已于2016年买断,原告未向其支付2017年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有4户未处理原告又未举证证明向该4户支付了2017年1月以后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损失无法确定,故对未支付及无法确定的费用暂不能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已支付的2017年安置补偿费中含交付安置房后6个月的装修期,该装修期属于原告与拆迁户之间的约定,原、被告间并未对该期间进行约定,仅对工程完工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该部分费用亦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恒意公司关于原、被告的回购协议已于2016年3月29日解除,此后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得知两被告工程无期限停工的情况下,及时从华顺公司出购得安置房屋,控制损失,不存在扩大损失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因延期交房导致的损失。对于被告恒意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意公司关于原告与拆迁户间签订的《住宅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时间不同,3年过渡期的截止时间不同,故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起始时间不同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与拆迁户间签订协议的时间不同,但与两被告约定的16套房产交房时间是一致即2016年1月31日,且从证人证言的内容及原告举证可知原告实际是从2016年1月起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拆迁户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该部分实际损失。故对被告恒意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补偿16户拆迁户每户1个车位的诉求,因其与被告的回购协议中并未约定,且原告并非该诉讼求的适格主体,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拆迁房回购款600万元,并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4.75支付该款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
二、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额外向拆迁户支付的拆迁安置补偿费63.3万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8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6864元,由原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萍乡市恒意房地产有限公司、萍乡市一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2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雨姬
审 判 员  邹小蓉
审 判 员  张小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