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赣0302执异33号
异议申请人(第三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通久路清竹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741974347H。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邹恒顺,男,194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萍乡市。
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城郊管委会汪公潭管理处白石宫2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3035-3。
法定代表人:易祖良,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邹恒顺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其对我院作出的(2014)安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的执行措施不服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提出异议:1、请求终止(2014)安执字第155号的执行裁定书;2、请求撤销追加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及其赔偿义务的裁定。事实和理由:1、贵院所做(2014)安执字第155号的执行裁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该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的开办单位,我公司也并未实施任何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因此,依据该条款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于理不符。2、依据萍府办抄(2005)24号文件,该文件中明确说明”…,由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代市政府对上述三家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故我公司并非萍乡市煤气公司出资人,不应承担被执行财产责任。3、申请执行人邹恒顺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燃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于2012年被立案、判决,于2014年3月及2016年9月被申请执行,以上三个时间节点中,萍乡市燃气公司所有的相应资产都非属于我公司,我公司与萍乡燃气公司可供执行财产并无所有权关系,故我公司并非此次执行裁定的适格被执行人。4、申请执行人邹恒顺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于2012年被立案、判决,整个审判过程中,法院并未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时至2016年9月21日于执行过程中追加我公司为被执行人,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的被追加应严格遵照诉讼程序,生效法律文书在审判程序中错列、漏列当事人的,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第三人的法律关系的确定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不能在执行过程中随意扩大,防止以执行权代替审判权,避免造成以执代审,审执不分。据此,贵院将我公司直接追加为被执行人系程序违法。
申请执行人邹恒顺辩称:一、煤气公司于1997年由原泉田乡引进,以1万元一亩水田,1500元一亩自留田,”征购”了我村3个组31亩水田,近百亩自留地。煤气公司还以不用电、不用气、不用水、不安排劳动力为条件必须满足。未批先占,以水田,自留地篡改为山地,以多占少批与市国土局等合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详见《萍乡市煤气有限公司文件》萍燃字(2015)17号(以下简称《文件》)。二气源厂除有市计委同意立案办厂一纸公文外,《建设工程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等建设工程法定要件一件都不具备,甚至《排水系统设计、施工图》都没有。依据《建筑法》、《建设规划法》及其细则,法院应认定为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二气源厂的建设违法购地,违法审批。法院本应依法判煤气公司二气源厂违法建筑予以拆除,诉讼主体违法就早应判煤气公司败诉。二、市中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2237号《裁定书》指责法定委托司法单位《司法鉴定书》说: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有失严谨,还有关联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中,已确认了煤气公司二气源厂围墙前公路局修的小水沟排水不畅”。三、被执行人是以水田和自留地冒称山地违法购地先占后批,而且是违法建筑,因此才造成流水不畅,水淹上游房屋和田地。后被执行人又赖着拒不付款。现在申请人的房屋仍在浸淹,形成不拆仍遭水浸,拆除又无处建(未给宅基地),要建又没有钱,判决赔偿费不足实际建房的三分之一,只有永远寄人篱下了。申请人的1.15亩水田自2004年至今无法栽种也分文未得到赔偿;约0.6亩自留地栽了又浸,浸后又载,也不知浪费了多少种子,肥料和劳力。镇、区政府了解到此情此景,想出面帮助解决而爱莫能助。
异议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申请人执行人邹恒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萍燃字(2015)17号《关于湘东五里村部分人员要求收回市燃气有限公司二气源厂土地有关情况答复意见的函》一份;2、本院2012年3月13日《现场勘查笔录》一份;3、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五里村村委会2015年8月5日的证明一份;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申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萍民一终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6、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萍民一终字第22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7、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8、申请用地单位为萍乡市煤气公司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9、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3民终1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邹恒顺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萍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萍乡市煤气公司的相关企业登记档案,查明萍乡市煤气公司系由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投资3044万元于1992年注册成立的国有企业。2005年12月2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下发萍府办抄字[2005]24号抄告单由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代市政府对萍乡市煤气公司行使出资人职责。2011年1月31日,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与香港中油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萍乡市国资委批准的萍乡市煤气公司的资产出资,占注册资本的49%。2014年9月21日,本院(2014)安执字第1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1、追加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为申请执行人邹恒顺与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邹恒顺清偿债务144418.4元。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对裁定不服,遂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即人民法院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对已登记的公司股东股权结构及股份比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异议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系经萍乡市人民政府下文确定为萍乡市煤气公司的出资人,代市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其在与香港中油燃气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成立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时也是作为合同甲方,出资占比为49%,公开的企业信息亦显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为萍乡市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之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作为侵权责任人对申请执行人负有支付侵权赔偿款的义务,而异议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萍乡市煤气公司的出资人,其在与香港中油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合资成立公司前,接收了萍乡市煤气公司的资产,因此本院裁定追加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钟海兵
审判员 钟 强
审判员 陈 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