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萍乡市汉萍实业有限公司、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汉萍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罗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悦,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财,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汉萍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萍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萍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为据,请求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对办理恢复重建规划手续、办理剩余1976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两项事务只承担协助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二、城投公司应当赔偿汉萍公司可得利益损失9499944元。因城投公司违约导致汉萍公司停产停业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161016元计算,从2010年10月计至2015年8月共59个月,计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9499944元,城投公司应予赔偿。三、原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实际多占用汉萍公司的土地121.5平方米错误,城投公司实际多占用汉萍公司土地1260平方米。萍乡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朝阳路有关规划情况的函》证明规划道路路宽由30米扩宽到了38米,每边各多占用4米。汉萍公司房屋在拆迁前并不存在红线后退的问题,办理恢复重建手续过程中被要求每边各后退5米,亦是超出了合同约定范围。汉萍公司每边各被占用了9米,面积合计为9米×50米×2=900平方米。此外,城投公司在转弯喇叭口多占用9米×20米×2=360平方米。两项合计多占用1260平方米。四、汉萍公司购买1130.6平方米土地所垫付的税费应当由城投公司承担。
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汉萍公司的再审申请。城投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另行提交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萍乡市无专南路测绘情况的说明》及该院于2016年8月对建成通车的案涉地块进行实地测绘的示意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对办理恢复重建规划手续、办理剩余1976平方米土地变更为商住用地两项事务承担的义务系协助、协调义务,有证据证明。汉萍公司与城投公司2010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二)》第五条约定:城投公司应协助汉萍公司将剩余的1976平方米土地由工业用地变更为商住用地,变更费用由汉萍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1日汉萍公司与城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汉萍公司恢复重建的工作由城投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因合同约定城投公司对此二项事务系承担协助、协调的义务,且既非相应的实体权利的主体,自身亦不具备完成此项事务的行政审批权限,故原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对此两项事务承担的系协助、协调义务,有事实依据。
二、原二审判决未支持汉萍公司向城投公司主张赔偿的可得利益损失9499944元并无不当。汉萍公司与城投公司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第二条约定:汉萍公司负责所有门市的合同终止补偿费和搬迁费用;第七条约定:包括补偿拆迁装修、搬迁、设施处置安置费用共计149万元由城投公司承担。城投公司已按约向汉萍公司支付了149万元费用,并按约履行了土地性质变更、恢复重建的协助、协调义务。汉萍公司未完成规划重建并非因为城投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汉萍公司向城投公司另行主张拆迁后的可得利益无事实依据。
三、原二审判决认定城投公司实际多占用汉萍公司的土地121.5平方米有证据证明。汉萍公司主张城投公司实际多占用其土地1260平方米与事实不符。1、二审判决以2012年11月萍乡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制作的《示意图》为据,认定城投公司实际多占用汉萍公司土地为121.5平方米,有事实依据。2、萍乡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朝阳路有关规划情况的函》载明的规划道路路宽由30米扩宽到了38米,但该函所载情况为规划情况,而非实际占地情况。现案涉道路已经建成,道路宽度为30米,而非38米,汉萍公司对此亦予认可。3、本院审查期间,城投公司提交了萍乡市国土资源勘测设计院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关于萍乡市无专南路测绘情况的说明》,汉萍公司对该《说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说明》载明:2012年11月,受城投公司委托,该院对萍乡市无专南路口进行测绘,当时按道路规划设计图测算出C号地块面积为1821.5平方米(当时道路还未进行施工);2016年8月该院受城投公司委托再次对萍乡市无专南路口实地测绘,测算出C号地块面积为1811.1平方米(当时道路已建成通车),二次测绘面积差异系因施工时未按规划设计要求修建左侧路口的花坛所致。汉萍公司确认其员工邓楚宇亦在场参与了此次面积实地测量的过程。根据此次实地测量的结果,实际多占地面积为111.1平方米,比二审判决的121.5平方米还少10.4平方米。汉萍公司主张因道路拓宽为38米、并向两边多后退5米而多占用了1260平方米的土地,与事实不符。
四、二审判决判令汉萍公司置换1130.6平方米土地所产生的税费由汉萍公司承担,有证据证明。汉萍公司与城投公司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原市粮油储运公司房产地产置换合同》第一条约定:城投公司帮助对相邻原市粮油储运公司(34号宗地)地块1130.6平方米土地及所有建筑物置换;第二条约定:原市粮油储运公司整体资产(含房屋、土地等所有设施)由城投公司以110万元购得,以原值转让置换给汉萍公司;第三条约定:置换后的过户有关手续办理,由汉萍公司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自行办理,并承担办理费用。根据上述约定,城投公司在置换过程中仅承担协助义务,而并非转卖交易,相关费用应当由汉萍公司承担。原二审判决认定相关税费由汉萍公司自行承担,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汉萍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汉萍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苏 蓓
代理审判员  李敬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