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3民初72号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通久路清竹山庄。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勇,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玉湖东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0004913307834。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学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勇,学院保卫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序体,江西广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维勇、陈永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勇、刘序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因违约赔偿原告损失壹亿零柒佰陆拾陆万捌仟壹佰叁拾伍元整;二、判令被告负担原告诉讼费用;三、判令被告负担原告维护权益所支付之律师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江西工业工程技术学院老校园收购补差、拆迁安置及新校园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原告通过萍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被告(老煤校)校园土地,并由原告支付收购补差款2亿元,置换建设新校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经支付给被告1.8亿元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定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土地移交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移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为配合上述土地开发项目,原告于2013年3月购买了原萍乡市老干部活动中心和市华顺房地产公司的土地,用于老煤校土地配套整体开发,因被告未移交老煤校土地,导致该项目整体开发受阻。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利息和补偿费差额等损失。
被告答辩称,一、城投公司支付1.8亿元给工业学院是代萍乡市政府垫资,是市政府收购老校园土地及对工业学院的教育投入,对1.8亿元城投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工业学院主张利息损失。《协议书》是在市政府主导下进行,市政府的相关决定及此后双方的函件,构成《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与《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工业学院不具有拆迁人主体资格,《协议书》约定由工业学院作为拆迁主体承担拆迁工作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老校园的拆迁人主体资格应是城投公司。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工业学院不是房屋征收部门,没有拆迁资格,无权行使答辩人老校园住户的拆迁工作,《协议书》违反了以上规定,无法律效力。工业学院与拆迁户签订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应转移给城投公司。三、工业学院已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了搬迁义务,虽然工业学院不是老校园的拆迁人,但是为老校园拆迁工作尽最大努力做了大量工作,造成住户没有按期搬迁的原因是城投公司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其应尽的拆迁义务,由此引发的后果不应由工业学院承担。工业学院按约定在2013年8月25日完成了校园搬迁工作,并于2013年8月30日函告城投公司接管老校园。2013年4月28日,工业学院将土地证等相关证件移交给了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又移交给了市土地储备中心。工业学院设立了搬迁办,成立了拆迁委员会等,并先期垫付第一次拆迁补偿款。2014年5月,工业学院按照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将货币补偿方式的4户拆迁户向萍乡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萍乡仲裁委员会至今尚未作出仲裁裁决。虽然城投公司成立了老煤校工作小组,但是对于协议约定的由双方共同做工作的6户拆迁户没有任何作为,造成部分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的拆迁户存在观望态度。城投公司迄今没有按照2013年10月29日复函履行承诺,对于老校园的土地没有明确规划,导致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存在疑虑。四、城投公司要求工业学院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城投公司购买老校园周边的楼房是其自身的经营行为,老煤校工作小组运营成本,是其内部管理行为,与《协议书》没有关联。关于安置补偿费利息损失、过渡费等费用和损失均是作为拆迁人的城投公司应当要承担和支付的费用,与工业学院无关。
工业学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城投公司是工业学院老校园的拆迁人,并由城投公司承担工业学院老校园143户住户的拆迁工作;二、请求依法判令由城投公司支付工业学院已经支付给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931.2229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被拆迁户的过渡费82.80万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过渡费按照相关标准继续支付;四、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将工业学院老校园西村120户住户纳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五、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业学院老校园搬迁保证金2000万元;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
城投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工业学院混淆了两个概念,一是行政主导与民事合同的法律关系,二是行政拆迁主体和民事合同当中责任分配的关系。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作为萍乡市人民政府主导老煤校整体拆迁补偿问题,双方形成了《协议书》,双方已经从行政主导关系变成了民事平等主体关系。针对第二个混淆的关系,在2007年工业学院已经取得萍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拆迁许可证,这就证明工业学院负有将老煤校办公楼以及住宅整体搬迁的责任。城投公司和工业学院之间是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工业学院在本案中既负有行政拆迁主体的责任,同时又负有民事合同中责任承担的义务。工业学院所说的搬迁仅是学校的搬迁,而非校园整体搬迁,合同中约定的是校园中办公设施和老住宅楼所有人的搬迁。工业学院从未向城投公司要求接管和移交老煤校整体校园,城投公司从未收到工业学院提出的要求移交和接管的书面文件和口头意见。
城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证据1:城投公司与工业学院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经过多年谈判经政府批准双方形成了基础的法律文本,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业学院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土地给城投公司,构成违约,城投公司以此为基础主张赔偿损失具有合同依据。经质证,工业学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中涉及到乙方作为拆迁主体的合同约定属于无效条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萍乡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拟证明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收储,达到了合同生效的条件。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工业学院的土地使用权证已经交给了土地储备中心,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3:2005年8月9日及2012年6月30日的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摘要,拟证明萍乡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城投公司与工业学院达成的该土地房屋收购补差、安置补偿意向,要求城投公司尽快启动该地块的城市综合体项目和配套设施建设。经质证,对2005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2012年6月30日会议摘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2007年12月10日房屋拆迁许可证,拟证明是政府许可拆迁该地块房屋,其拆迁的主体是工业学院。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2007年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拆迁条例申请获得的行政许可,期限是一年,该拆迁条例已经废止,依此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跟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
证据1:工业学院于2016年1月21日给萍乡市人民政府的报告,拟证明工业学院并未实施搬迁,未在约定的时间交付土地。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城投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给工业学院函件,拟证明工业学院未在2013年8月31日前交付土地,城投公司催交并告知其造成的损失均由工业学院承担。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工业学院于2013年11月4日给城投公司的复函,拟证明工业学院收到城投公司2013年10月24日函所做的回复,到复函时止,143户仅迁出41户,尚有102户未拆迁,工业学院承诺在2013年11月底前做好动迁工作,实现老校园土地的移交。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工业学院于2013年10月20日至城投公司函,拟证明至2013年10月20日止交房的住户不多,大多数人在观望,提出了住户反映的一些问题要求答复。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5:城投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对工业学院的复函,拟证明明确答复了工业学院对住户提出的所有问题。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
证据1:城投公司付款凭证及明细表,拟证明城投公司按约定支付土地补差款1.8亿元给工业学院。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1.8亿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证据,本院对证据2予以认定。
证据2:利息计算清单表及中国人民银行利息表,拟证明因工业学院拖延交付土地给城投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以及利息标准和依据。经质证,工业学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利息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2系城投公司单方计算,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
证据1:城投公司与萍乡市老干部局2012年9月27日签订的代建合同,拟证明城投公司为打造该地块城市综合体项目,与市老干部局房屋置换,因工业学院拖延交付土地使项目受阻至今未开工建设造成利息损失。
证据确2:银行付款凭证及明细,拟证明城投公司为此项目付款3900余万元。
证据3:计算的利息的清单,拟证明因工业学院拖延交付土地,整体开发受阻造成城投公司利息损失。
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五组证据:
证据1:城投公司与萍乡市华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拟证明城投公司为城市综合体开发需要购买置换华顺公司房产。
证据2:2012年7月25日萍乡市新城区管委会的会议纪要,拟证明城投公司为开发城市综合体项目而收购该土地价值2289.27万元,用萍乡市萍乡剧院的地块置换而得。
证据3:萍乡剧院的合同、土地收购协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城投公司因城市综合体开发需要而置换该土地及价值。
证据4:财务利息清单,拟证明工业学院因拖延交付土地给城投公司造成的损失。
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也达不到城投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六组证据:
证据1:《关于老煤校被拆迁户过渡费支付情况备忘录》,拟证明46户过渡费每月增加2000元。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支付的过渡费是应当支付给住户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2:城投公司为该搬迁户所支付的安置补偿及过渡费支付表,拟证明城投公司的损失因工业学院拖延交付而增加许多。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萍乡市政府办公室萍府办发(2012)43号文件,拟证明46户过渡费从原来的每月1000元变成现在的每月3000元,预计三年交付房屋,还需要支付310万元多增加的费用。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城投公司应当按照3000元的标准支付给拆迁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估价函,拟证明城投公司因为工业学院拖延交付导致安置补偿费增加。
证据5:城投公司该项目办运作成本清单,拟证明城投公司为该项目运作花费巨大财力。
证据6:利息清单,拟证明起止时间、标准及数额。
经质证,工业学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4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证据5、6系城投公司单方制作,工业学院亦不予认可,故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定。
第七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收费依据,拟证明城投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三十万元,是因工业学院所造成的损失。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他们之间的法律服务行为不能由工业学院承担,没有合同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工业学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业学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拟证明工业学院是事业单位,不是营利法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质证,工业学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
证据1:萍乡市委办公室萍办抄字[2012]54号抄告单。
证据2:2005年8月9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证据3:2012年6月3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
证据4:《协议书》及相关附件。
证据5:《萍乡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
证据6:萍城投纪要[2014]4号《煤校及周边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专题办公会议纪要》。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1、市政府要求城投公司为其垫付2亿元给工业学院,用以市政府对工业学院的教育投入,《协议书》约定由城投公司支付2亿元给工业学院,是代市政府垫资,不是合同的对价,与《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无关。2、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授权城投公司担任工业学院老校园拆迁人,从2012年6月30日起工业学院老校园的拆迁人是城投公司,工业学院变更为被拆迁人。3、在《协议书》签订时,工业学院已与137户住户签订拆迁安置合同,还有6户住户没有签订拆迁合同,城投公司同意按工业学院已与住户签订的拆迁合同履行拆迁人的义务,支付住户补偿安置费、过渡费等拆迁费用。4、在签订《协议书》时,城投公司知道老煤校拆迁项目没有完成搬迁工作,但其同意接受该项目并承担作为拆迁人应该尽的法定义务。5、工业学院老校园土地的收购单位是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不是城投公司。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证据1是双方签定合同之前的,抄告单的内容已经被双方的合同所吸收,对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政府机关作出,城投公司仅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三组证据:2010年11月19日工业学院向城投公司发送的《关于我院老校园土地出让及新校园建设有关工作的函》,拟证明工业学院要求城投公司负责老校园的拆迁工作。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部分内容已经被2012年10月9日的《协议书》所吸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予认定。
第四组证据:拆迁许可证,拟证明工业学院于2007年获得拆迁许可,拆迁期限为2007年12月到2008年12月,在签订《协议书》时工业学院已经无拆迁人主体资格。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与其出具的证据是一样的,签订合同时并未要求对方进行拆迁,而只要求搬出所有住户并将标的物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工业学院与137户住户签订的拆迁合同包括拆一补一补偿协议42份、货币补偿协议95份。拟证明城投公司需要支付137户住户的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费用的具体标准,工业学院已经履行《协议书》中的告知义务。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六组证据:2017年6月21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证明及土地收购审批表,拟证明工业学院于2013年4月28日将土地证移交给城投公司,作为被拆迁人工业学院已经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交付土地的义务。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与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七组证据:
证据1:2013年10月20日工业学院向城投公司发的《函》。
证据2:2013年10月29日城投公司向工业学院发的《复函》。
证据3:2013年11月4日工业学院向城投公司发的《复函》。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1、工业学院已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搬迁工作,要求城投公司接管老校园,但城投公司不按约定接受。2、从2013年10月29日起城投公司应支付拆迁户每户每月3000元过渡费。3、城投公司对老校园土地的用途没有规划,造成住户不按约定搬迁。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八组证据:仲裁申请书及萍乡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出席通知书》,拟证明对不按《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搬迁的住户,目前只对提交证据的4户申请了仲裁,如该4户有仲裁结果,工业学院将对没有搬迁的住户全体提仲裁,但至今没有仲裁结果。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4份仲裁申请书恰恰证明了工业学院和被拆迁人之间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问题,对方的仲裁申请已经考虑到了要向城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九组证据:
证据1:工院字【2013】93号会议纪要。
证据2:工院字【2013】96号关于成立拆迁工作委员会的通知。
证据3:工院字【2013】97号拆迁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
证据4:工院字【2014】49号拆迁工作委员会会议纪要。
证据5:工院字【2014】107号会议纪要。
证据6:工院字【2015】82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老校园土地整体移交相关问题的请示》。
证据7:工院字【2015】88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我院老校园拆迁、安置及移交有关问题的报告》。
证据8:工院字【2017】38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处置老校园西村土地及构筑物的请示》。
证据9:工院字【2017】54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老校园土地整体移交相关问题的请示》。
证据10:工院字【2017】88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老校园土地整体移交相关问题的汇报》。
证据11:工院字【2017】98号工业学院向萍乡市政府呈送的《关于再次全面启动我院老校园拆迁安置工作的请示》。
证据12:工院党字【2017】52号党委会会议纪要。
第九组证据拟证明工业学院已经按约履行搬迁工作,并多次向市政府打报告,请求市政府督促城投公司履行拆迁义务要求城投公司接管煤校老校园土地。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九组证据均是工业学院单方行为,难以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十组证据:
证据1:本院(2015)萍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2:本院(2017)赣03民终541号民事判决书。
第十组证据拟证明市政府以会议纪要的形式授权城投公司担任拆迁人,履行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的职责。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十一组证据:2013年10月29日复函,拟证明城投公司已经按2013年10月29日城投公司向工业学院发的《复函》支付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拆迁户过渡费,但从2017年7月1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城投公司应当从2017年7月1日起开始按约定的3000元每月每户支付,要支付46户。经质证,城投公司认为是从2017年7月1日起由于对方违约才不需要再支付过渡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一组证据与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十二组证据:工业学院支付拆迁户补偿款明细及清单,拟证明工业学院已按与住户签订的拆迁合同,支付首期拆迁补偿款931.2229万元,城投公司应予返还。经质证,城投公司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有异议,对支付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该931万是在合同签订之前支付的,是否包含在2亿合同中没有约定,由谁支付还要协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第十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第十三组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30日工业学院发给城投公司函。
证据2:向市政府呈送的工业学院工院字(2015)82号《关于我院老校园土地整体移交相关问题的请示》。
证据3:(2015)88号《关于我院老校园拆迁、安置及移交有关问题的报告》。
证据4:(2017)49号《关于请求支付我院老校园出让土地余款的请示》。
证据5:(2017)54号《关于老校园土地整体移交相关问题的请示》。
第十三组证据拟证明工业学院已按协议书约定将老校园整体搬迁,但城投公司不予接收,违反了市政府的决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城投公司应替市政府垫付2亿元中剩余的2000万元给工业学院。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三组证据均系工业学院单方制作,难以实现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第十四组证据:
证据1:工院字(2013)82号《关于处置老校园西村土地的请示》。
证据2:(2017)38号《关于处置老校园西村土地及构筑物的请示》。
第十四组证据拟证明老校园西村与已列入拆迁范围的土地是一个整体,应与老校园一起列入拆迁范围。经质证,城投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也不在合同约定当中。本院经审查认为,第十四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城投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工业学院系事业单位法人。2012年10月9日,双方以城投公司为甲方,工业学院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老校园土地出让。(一)乙方老校园土地现状。1、乙方老校园位于萍乡市广场路××号,占地面积167.92亩由萍乡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面积为160.6亩(乙方西村4栋家属区占地面积除外);2、乙方老校园土地属国有教育划拨土地;3、乙方老校园土地的地表附着物及建筑物(含老校园出让土地上143户拆迁户)。(二)土地面积及范围:按乙方土地证萍国用【2009】第69644号范围内160.6亩土地及地面建筑物。(三)出让价格:乙方老校园土地出让价格总额计人民币大写贰亿元整,小写20000万元整,且乙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四)出让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及市委、市政府的相关政策依法出让。(五)出让步骤:1、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收储乙方老校园出让土地;2、甲方按国家相关政策依法依规办理该土地的过户、规划、挂牌出让手续。(六)拆迁、安置:1、乙方作为拆迁主体负责出让土地上143户拆迁户的搬迁工作,其中6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合同的住户由甲乙双方共同做好拆迁工作;2、甲方同意乙方与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并按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合同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甲方按“就近安置(在城市综合体范围内安置,拆一还一”的原则,返还143户拆迁户共14879.88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并承担拆迁安置补偿费用;3、地面建筑物由甲方依法依规拆迁,树木由乙方自行移栽至新校园,移栽必须在2013年8月份以前完成,逾期未搬迁完毕无偿归甲方所有。(七)资金支付:1、资金支付原则:第一,专款专用原则,即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土地款必须用于乙方新校园建设、搬迁及偿还银行贷款,否则甲方终止支付余款。第二,资金保障原则,即甲方的资金支付必须保障乙方新校园建设进度的需要,否则造成再次停工的损失和社会影响,其责任必须由甲方全部承担;2、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足给乙方9000万元(含已付1000万元)用于乙方新校园建设;3、萍乡市土地储备中心完成与乙方老校园土地的收储工作后,其土地收储款由甲方支付给土地储备中心,再由土地储备中心支付给乙方(其中用于归还乙方中国银行贷款的3500万元,必须在省财政化解银行债务资金到乙方账户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另外,一月底前支付2500万元,二月底前支付1500万元,三月底前支付1000万元,四月底前支付500万元);4、甲方留2000万元作为老校园搬迁保证金,在乙方老校园整体搬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乙方新校园建设。(一)乙方是新校园建设的主体,甲方派员协助督促工程进度;(二)乙方必须做好复工前的准备工作及后续工程的管理。三、乙方老校园土地的移交。1、2013年6月开始搬迁,在8月31日以前全部搬迁完毕,并全部移交给甲方,乙方协助甲方做好拆迁工作,做到平稳拆迁;2、乙方协调与老校园土地周边单位及居民的矛盾关系;3、乙方应及时将老校园土地证、产权证及有关资料在2013年4月30日以前移交给甲方,并全力协助甲方办理过户和挂牌手续。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乙双方应必须围绕新老校园的建设和搬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不得相互推诿;2、若甲、乙双方各因工作原因违反协议条款,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处罚总收购资金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五、本协议在乙方与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乙方老校园土地收购合同后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城投公司共计向工业学院支付1.8亿元,城投公司支付了自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的拆迁户过渡费。2013年1月14日,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工业学院签订《萍乡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合同对收回土地的范围、补偿价格、收回土地款的支付、土地的交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城投公司与工业学院多次通过函件的形式就本案诉争的合同进行协商未果,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工业学院老校园共有143户拆迁户,工业学院与其中42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于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与其中95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于货币补偿方式),仍有6户未签订拆迁协议。到目前为止,除6户未签拆迁协议的拆迁户之外,仍有部分已签协议的拆迁户未搬出。
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5年10月24日金融机构一至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城投公司与工业学院在本案中系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内容中涉及的拆迁项目为工业学院老校园的拆迁,而工业学院就其老校园的拆迁项目已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主体资格已经由有关部门认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颂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就本案而言,工业学院老校园的拆迁项目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应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协议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
关于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焦点为两个方面:一是违约责任的认定;二是违约损失的认定。关于违约的主体,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工业学院作为拆迁主体负责143户拆迁户的搬迁工作,其中6户未签合同的住户由城投公司和工业学院共同做好拆迁工作。从以上协议的内容可见,工业学院在拆迁工作中负有主体责任,城投公司在拆迁工作中的主要义务在于与工业学院共同做好剩余6户的拆迁工作。况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工业学院就已经作为拆迁相对方与137户拆迁户签订拆迁协议,并实施了部分搬迁工作,其行为系实际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拆迁义务。然而,《协议书》约定的搬迁工作应在2013年8月31日以前完毕并全部移交,但到目前为止,搬迁工作仍然未全部完成,导致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工业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另外,城投公司按约定应与工业学院共同做好剩余6户的拆迁工作,但其并未积极履行该合同义务,至目前为止该6户的拆迁工作仍未完成,亦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损失的认定,城投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1、1.8亿元土地款的利息;2、老干部活动中心土地款利息;3、华顺房地产利息损失;4、老煤校工作小组运营成本;5、安置补偿费利息损失;6、过渡费;7、预期产生的安置补偿费用;8、剩余6户拆迁成本;9、拒绝搬迁户的搬迁成本。关于损失1,城投公司已经向工业学院支付《协议书》约定的1.8亿元土地补差款,但工业学院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搬迁移交工作,以致城投公司未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从2013年9月1日起,城投公司已经支付的1.8亿元应当计算利息损失。关于损失2、损失3,城投公司主张的均系其商业经营行为,与本案诉争的合同并无直接的关联,不属于因本案合同履行而致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定。关于损失4,系城投公司单方制作,且系其公司运营的成本,不予认定。关于损失5、损失6,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补偿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形,故过渡费的支付也存在持续性,不予支持。关于损失7、8、9,均为城投公司主张的预期可能发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关于城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城投公司主张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违约责任和损失认定,工业学院应当承担主要的违约责任,以80%的责任比例较为恰当,承担的损失部分利息损失,即以1.8亿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按4.7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总额的80%,金额为28500000元(180000000元×0.0475÷12×50个月×80%)。
关于工业学院的反诉请求有:一、请求依法确认城投公司是工业学院老校园的拆迁人,并由城投公司承担工业学院老校园143户住户的拆迁工作;二、请求依法判令由城投公司支付工业学院已经支付给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931.2229万元;三、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被拆迁户的过渡费82.80万元,2018年1月1日之后的过渡费按照相关标准继续支付;四、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将工业学院老校园西村120户住户纳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五、请求依法判令城投公司支付工业学院老校园搬迁保证金2000万元。关于请求一,《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上述部分对工业学院违约责任的分析,工业学院负有拆迁主体责任,故请求一无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二,根据工业学院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论是货币补偿方式还是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均存在分期支付补偿款的内容,到目前为止,最终的补偿金额仍具有不确定性。况且,工业学院主张的款项系《协议书》签订前就已经发生,在《协议书》中并未对前期已支付的款项进行明确,故请求二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三,根据工业学院与拆迁户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过渡费应当向拆迁户支付,虽然城投公司支付了2017年6月及之前的过渡费,但《协议书》中并未就过渡费进行明确,工业学院亦未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故请求三不予支持。关于请求四,工业学院主张的120户住户并非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其主张超出了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五,《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为“在乙方老校园整体搬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至目前为止,老校园的整体搬迁并未完成,未达到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不予支持。因此,工业学院的反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然而,双方当事人在承担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综上,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工业学院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8500000元;
二、驳回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80140.68元,反诉受理费192501.14元,共计772641.82元,由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承担435105.51元,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承担33753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 康
审判员 黄 薇
审判员 严林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易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