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6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玉湖东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谢志勇,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通久路清竹山庄。
法定代表人:贺德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工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萍乡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7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业学院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工业学院的反诉请求。2.依法改判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以城投公司代政府垫付的1.8亿资金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05年8月9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37)及2012年6月30日萍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10)系双方2012年10月9日《协议书》签订的前提、基础和依据,构成《协议书》的有机组成部分,与《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会议纪要可证明土地收购款系城投公司代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垫付。对于垫付的资金,城投公司不具备向工业学院主张利息损失的权利基础。(二)原审判决工业学院承担80%的责任、城投公司仅承担2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过错相当原则,显失公平。首先,143户拆迁户中,已有137户与工业学院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城投公司起诉前,已办理搬迁手续的有120户,仅有17户未搬迁,未签协议的6户约定由双方共同做拆迁工作。即使认定工业学院违约,违约责任比例亦应为12%,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80%。其次,未能实现案涉项目整体搬迁的主要责任在于城投公司没有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再次,原审判决未能充分考虑工业学院为推动老校园搬迁工作,始终如一克服困难积极努力所做的工作。此外,房屋拆迁的社会大环境和大背景也间接影响了老校园拆迁工作的推进。(三)原审判决工业学院承担城投公司利息损失2850万元,明显超出《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比例3‰,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书》约定“若甲、乙双方各因工作原因违反本协议条款,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处罚总收购资金3‰的违约金”。即使判决工业学院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则违约金最高数额也应当为54万元。(四)原审判决驳回工业学院提出的城投公司应支付拆迁补偿款931.2229万元及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82.80万元(2018年1月1日以后的过渡费按照相关标准继续支付)的反诉请求,认定事实错误。(五)原审判决以“工业学院主张的120户住房并非《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其主张超出合同的约定”为由驳回工业学院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亦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六)原审判决“以原老校园整体搬迁并未完成,未达到保证金的返还条件”为由,驳回工业学院提出的城投公司应返还搬迁保证金2000万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搬迁保证金2000万元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城投公司应予返还。
城投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工业学院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工业学院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二)城投公司1.8亿补偿款的利息损失系由工业学院违约造成,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工业学院主张的拆迁补偿款、过渡费金额无法确定,且缺乏合同依据,应不予支持。(四)工业学院至今没有完成老校园所有住户的拆迁并交付,2000万元保证金返回条件未成就,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工业学院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一)原审判决对双方在履约过程中违约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妥
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业学院作为拆迁主体,负责案涉老校园143户拆迁户的搬迁工作,城投公司在拆迁案涉老校园工作中的主要义务在于与工业学院共同做好6户未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住户的拆迁工作。依照协议约定,案涉老校园搬迁工作应在2013年8月31日以前完成并全部移交给城投公司,但工业学院未依约完成全部搬迁工作,城投公司亦未积极履行共同做好剩余6户拆迁工作的义务,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据此,工业学院应对未完成案涉老校园内住户拆迁工作承担主要责任,城投公司应对此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及双方履约情况划分违约责任,由工业学院承担80%的违约责任,城投公司承担20%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
(二)原审判决认定工业学院按比例承担1.8亿元土地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城投公司实际概括受让了萍乡市政府、萍乡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工业学院之间的部分权利和义务。城投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工业学院交付案涉土地,同时,城投公司应承担支付工业学院1.8亿元土地款的义务,但该款项性质并非工业学院主张的城投公司垫付资金。在履约过程中,城投公司已依约向工业学院支付1.8亿元土地款,而工业学院没有履行按时移交案涉老校园土地的义务,城投公司有权据此要求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工业学院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依据前述违约责任的划分比例,判令工业学院支付城投公司1.8亿元土地款利息损失的80%并无不当。
关于工业学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利息损失超过《协议书》约定总收购资金3‰的违约金问题,《协议书》约定“若甲、乙双方各因工作原因违反本协议条款,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处罚总收购资金3‰的违约金”。由此可见,除双方因违约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可以“并处罚总收购资金3‰的违约金”,原审判决根据双方违约情况,判令双方承担与其违约程度相当的违约责任,并未涉及到对“3‰的违约金”部分进行认定。因此,对工业学院提出其承担的利息损失超过《协议书》约定总收购资金3‰的违约金比例部分的请求,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此外,工业学院提出已支付的拆迁补偿款931.2229万元、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过渡费82.80万元(2018年1月1日以后的过渡费按照相关标准继续支付)由城投公司支付以及120户住户纳入拆迁补偿安置范围,对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未予明确约定,工业学院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搬迁保证金2000万元问题,《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返还条件为“在乙方老校园整体搬迁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从案件查明事实看,案涉老校园仍有住户未完成搬迁工作,老校园的整体搬迁尚未完成,原审判决认定工业学院主张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亦无不妥。
综上,工业学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工业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