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民辖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大豫镇九贯海堤。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村**。
法定代表人:唐根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5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鸿轩公司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或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创业园××号楼,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也更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建筑公司主张与鸿轩公司签订了《如东县政府集中采购供需合同(工程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按约施工,鸿轩公司尚有5646971.79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鸿轩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并提供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材料。根据**建筑公司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双方之间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前述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如东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鸿轩公司主张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予采信。综上,鸿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久斌
审判员 周祖俊
审判员 蔡荣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季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