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唐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某某蛋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85执247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太丰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82722496W。
法定代表人唐根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新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091518314K。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大豫镇九贯海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367635460X8。
法定代表人徐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蛋业有限公司、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太仓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2日作出的(2020)苏0585民初71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一、被告****蛋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万元,合计257万元,该款由被告****蛋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10.8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82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支付82万元,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82.2万元。二、被告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蛋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如果被告****蛋业有限公司、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没有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尚欠金额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25628元、减半收取128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14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蛋业有限公司、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2529814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1年7月23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2、2021年7月23日及2021年12月21日,本院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一、被执行人****蛋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太仓市璜泾镇鹿河友谊路20号不动产(该不动产本院另案查封并在拍卖处置中,待处置完毕后申请执行人按规定参与受偿)。二、被执行人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小型汽车。
3、2021年11月3日,本院委托如东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其辖区内财产情况,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如东县有工业用地一块。
4、被执行人江苏鸿轩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已在如东县人民法院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申请执行人可向该院申报债权。
5、2022年1月1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529814元,尚未执行到位2529814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由本院另案处置中的不动产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585民初71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红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