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唐氏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某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623执654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6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安装款3595928.79元。二、被告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3595928.7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7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1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苏州**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98元,被告江苏恩泽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3581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631743.79元,执行费38717元。
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21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
2、2021年3月5日在执行“点对点”、“总对总”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21年3月24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社区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目前处于无人管理状态。
4、2021年5月10日,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5、2021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坐落于如东县连栋大棚十九座予以查封,冻结期间为两年年,自2021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15日。被执行人经营场所系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流转。
6、2021年5月10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因土地使用权未能解决,现无法处置,暂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执行标的额人民币3631743.79元,执行费38717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财产,因土地使用权与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未能解决,如破坏性执行对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目前暂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如东县人民法院(2020)苏0623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顾 宇
审判员 潘惠慈
审判员 周 斌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