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6民初537号
原告:临沂中大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与沂州路交汇东边路北29-3号。
法定代表人:王睿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太和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梅立本,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滨,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淄博创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临沂中大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由原临沂中大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与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被告盛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申请,本院给予双方当事人两个月调解期限,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空调材料款753429.00元;2.根据双方签订的《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一项,判决两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款的30%赔偿原告违约金246075.30元;3.判决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盛世公司在建设淄博创星汽贸广场(由淄博创星工贸有限公司开发)施工过程中,由于盛世建安公司没有安装空调工程的资质,找到原告方的代表李忠斌协商安装空调工程事宜,2014年11月24日,盛世公司与原告签订《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包工包料,空调由原告提供,合同总价款820251.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安装材料,对空调的线路、管道进行了铺设。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第四条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淄博创星汽贸广场项目在后期的开发过程中产生烂尾,一直没有启动,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方代表李忠斌一直向被告方主张工程款,但是盛世公司故意回避,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原告方代表李忠斌在2017年12月29日找到项目的发包方即淄博创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最终确认工程材料款的价格为753429.00元。双方确认的合同款被告一直未给付。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求。
盛世公司辩称,盛世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的真正当事人,真正签约主体是**与原告,盛世公司并非合同缔约人,并未基于合同与原告形成空调安装合同的法律关系,故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
**辩称,欠空调材料款属实,但数额需要核实。工程尚未完工,不存在违约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盛世公司在建设淄博创星汽贸广场(由淄博创星工贸有限公司开发)施工过程中,找到原告方的代表李忠斌协商安装空调工程事宜,2014年11月24日,盛世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按照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进行空调设备及通风设备施工,工程为一次性包干价格,双方确认合同价款为820251.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室内机安装完毕,再支付乙方合同款的40%,待所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应在3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款的25%,剩余5%合同款应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第七条违约责任:本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毁约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本合同款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安装材料,对空调的线路、管道进行了铺设。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第四条履行付款义务,另外淄博创星汽贸广场项目在后期的开发过程中产生烂尾,一直没有进行空调安装调试。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盛世公司主张工程款未果,后原告方代表李忠斌在2017年12月29日找到项目的发包方即淄博创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工程发包方确认原告与被告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合同,原告已经完成任务,经确认原告的安装材料款共计753429.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淄博创星汽贸广场LG空调项目安装合同书》、工程量确认单各1份、2020年11月27日李忠斌133××××7345与**135××××9815的通话记录、李忠斌(微信号133××××7345)与**(微信号135××××9815)2017年12月、2019年12月微信聊天记录2页及原、被告在庭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虽被告未进行及时核算,但发包方已经进行了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本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酌情减少。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无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大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材料款753429.00元;
二、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中大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8672.00元(以7534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日期自2017年12月29日延迟三天起算,至2021年7月6日止);
三、驳回原告临沂中大空调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898.00元,由被告淄博盛世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铁钢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毕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