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鄞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浙0212民初3548号
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9510166P)。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栗树塘村。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0694527181)。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栖霞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北丁港村横家兜12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时间:2023年4月3日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诉讼请求:诉请判令:一、判令被告***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7 109元,支付违约金(以677 1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对上述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有限公司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被告***机电有限公司购买了电梯部件,经对账以《承诺函》约定至2022年7月30日欠款662 579元,分四期在当年11月31日之前还清,还约定后续款项按时也会付清,承诺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提交的《客户明细账》记载2022年8月16日发生的14 53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尚欠货款为677 109元且约定了付款期限,现逾期仍不支付显属无理,应立即予以支付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诺在2022年11月31日之前及按时付清,现逾期不付显属违约且造成原告损失客观存在,且《承诺函》系承接之前双方订立的《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逾期付款按欠款金额的10%做为违约金执行等,现原告将违约金计算方式变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合同约定比较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对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承诺函》约定分期支付,故原告诉请从2022年9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予支持,应分段计算。另对2022年8月16日的14 530元合同约定当月发货次月开票并付款,故付款期限应在2022年9月底之前,故违约金分段计算至2022年11月底为4 668元,之后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以677 109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机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货款及违约金(计算至2022年11月底止)681 777元,支付违约金(以677 109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从202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对上述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 248元,减半收取计5 62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 244元,由原告宁波欧菱电梯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15元,由被告***机电有限公司、***负担9 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文 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代书 记 员 陈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