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1208号
原告:上海强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强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强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590,831.63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金额的日千分之六计算)。事实和理由:2022年07月29日至2022年08月12日,被告公司因钢材材料需求,先后两次向原告采购钢材材料。合同条款第三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45天内付款。合同条款第十条违约责任:逾期付款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六的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供方提起诉讼,供方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需方承担。目前共计欠款590,831.63元,已经影响原告公司正常经营,电话多次催讨被拉黑,上门催讨结果人去楼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2.对账单(2022年8月8日);3.送货单确认函(2022年8月14日)。
鉴于被告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货到45天内付款”“合同签订45天内付款”,即2022年9月22日前和2022年9月26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0,831.63元和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过高,原告亦同意法院进行调整。故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以590,831.6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强月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0,831.6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90,831.63元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7日至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54元,由被告***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