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509执926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菱大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村10组。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苏宿工业园区栖霞山路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26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申请执行人菱大电梯(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机电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509民初1084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菱大电梯(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7857.39元,执行费777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执行中,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两被执行人共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338828元,本院已将其扣划到案,该款项在扣缴执行费7779元执行费后余331049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截至2023年11月20日。
2.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在苏州范围内无不动产。
3.查封被执行人***机电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苏N×××**、苏N×××**、苏N×××**、苏NF060**的四辆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4年12月2日,但该车辆现下落不明,故暂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
4.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苏州地区的住房公积金缴纳记录等其他财产。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相关控制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三、执行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注册地人民法院协助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反馈***机电有限公司在宿迁市无不动产。
发现被执行人***两处不动产:1.位于于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西湖公寓2幢403室的不动产,该不动产已被多家法院在先查封、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本院亦对该不动产进行了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截至2025年12月1日,并向首封法院寄送参与分配材料。2.位于湖州市南浔镇阳光家园5幢2**703室的不动产,本院已对其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截至2025年11月28日。
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上述财产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相关控制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并在淘宝网或京东网拍卖平台关注上述轮候查封房产的处置动向。
四、关于***名下位于湖州市南浔镇阳光家园5幢2**703室的不动产,经查,该不动产的建筑面积为132.88平方米,网络询价显示该不动产的市场价为1509251元。而该不动产上登记有权利人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分行的抵押权,登记抵押权金额为219万元。综合该不动产的市场价及优先权数额,本院认为该不动产的变价款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且本院于2022年12月17日就上述情况征询债权人意见,债权人表示同意暂不处置上述不动产,故对于该不动产,本院不予处置。
五、因被执行人***机电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2年12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行为表示认可,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37857.39元,执行费7779元,现已执行到位338828元,收取执行费77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执行到位银行存款338828元。另,***机电有限公司名下已查封的机动车现下落不明,***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无益处置的情形而暂不予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0509民初108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章 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陆 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