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六盘水丰驰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丰驰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开发区纬一东路(丰驰4S店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MA6HR3PX8P。
法定代表人:张钰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伟,男,197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贵州九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迎宾大道16号丰球黔城一期(中心商业)1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01308813884B。
法定代表人:徐世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念锦,系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611955001。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能笠,男,1995年9月13日生,苗族,住贵州省锦屏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审第三人:施恩民,男,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六盘水丰驰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安新区建天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施恩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2020)黔0221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和协议,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9年6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丰驰公司与建天下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部分,属于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2020年7月10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但在2019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是否取得资质没有查明。案涉无效合同责任过错方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在2017年9月26日注册成立的公司,工程项目已承建中标56项,应知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能进场施工。上诉人是2019年6月13日注册的公司,对房地产开发的程序、法律法规一无所知,注册公司8天后就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盲从签订。补充:从补充协议可看出上诉人用土地出资,分三成,不再出资,现在施恩民没有资金投入案涉项目,其没有能力合作该项目,我方害怕工程成为烂尾楼。施恩民转包工程的行为损害我方利益,该合同显失公平,我方受到施恩民误导签订合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建天下公司辩称,上诉人以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及欺诈的情形主张撤销,但本案不存在上述情形,相反合同很多条款均限制施工方,且被上诉人在案涉项目是全垫资方式进行施工。案涉合同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共同签订,签订合同的主体合法、适格,印章真实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且在被上诉人施工期间上诉人一直对施工工作进行现场管理指挥,显然不存在所称的欺诈。其次,上诉人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6日,案涉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6月份,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施恩民述称,该合同中不存在欺诈、隐瞒,也按照合同内容实际执行。
丰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2019年6月24日的《补充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3日,六盘水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恩民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由六盘水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位于钟山红桥新区内的钟经国用(2012)第0671号《土地使用证》名下8666㎡土地作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第三人施恩民负责项目建设所需全部资金及项目的规划、报建、设计、地勘等全部工程设和实施。2019年6月13日设立六盘水丰驰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钰聆为法定代表人,联合开发上述地块项目。2019年6月21日,丰驰公司(甲方)与建天下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六盘水市红桥新区的六盘水“宇泰大厦项目”交由建天下公司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印件章。2019年6月24日,丰驰公司(甲方)与建天下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丰驰宇泰大厦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补充协议如下:1、丰驰宇泰大厦公寓楼工程,乙方先垫款施工,待该项目订购房和预售房收入进账后,甲方每月用订购房款和预售房款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2、若甲方隐瞒该项目订购房和预售房收入,不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且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停工期间的一切损失,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另行组织其他施工队伍进行施工。3、甲方订购房款和预售房款的收入不足支付乙方工程月进度款时,乙方也必须施工至框架封顶。封顶后,待甲方支付完工程进度款后,继续按主合同条款完成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内容。”2019年9月25日,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甲方)与丰驰公司签订《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建设项目工程施工进度管控协议》,订立本建设项目施工进度管控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丰驰公司与建天下公司于2019年6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虚假签订,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举证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也无法体现原告所称的双方存在欺诈或者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六盘水丰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施恩民联合开发位于钟山红桥新区内土地,且得到六盘水市国土资源局钟山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的准许进场施工,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丰驰公司未举证证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丰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丰驰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上诉人与施恩民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显失公平,施恩民没有实力修建案涉工程,施恩民将案涉工程外包,由案外人垫资修建,至今土建方都未收到施工款。被上诉人建天下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三性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施恩民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建天下公司、原审第三人施恩民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丰驰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内部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撤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上诉人丰驰公司主张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丰驰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丰驰公司主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则当然不属于可撤销合同,那么上诉人主张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
至于上诉人丰驰公司主张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该项上诉请求属于驰公司新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建天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施恩民均不同意在二审中进行调解或一并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规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丰驰公司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上诉人丰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六盘水丰驰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审 判 员  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欢予
书 记 员  熊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