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2591号

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南路3号B座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若梅,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航,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湾国际旅游岛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继伟,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唐山。

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代航、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共计38万元;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前述款项的违约金暂计347320元(以3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日,最终计算金额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三、判决被告负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9月、2011年5月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就位于唐山湾菩提岛的朝阳庵重建工程设计、潮音寺重建工程设计、潮音寺、朝阳庵结构修改及增加范围补充设计等项目进行设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内容并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设计费,至今仍拖欠原告38万元的设计费,且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已经开具了发票并交给被告,后多次讨要均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020号”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说明的第三项,设计费的10%作为技术配合保证金,即20万元应该扣除。2010年9月3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0-20号”合同中18万元理应扣除。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技术配合,原告所主张的技术费38万元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己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数额明显过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020号”、“2010-021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0-020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潮音寺重建的工程设计,设计费总计180万元。“2010-021号”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朝阳庵、藕香榭重建工程设计,设计费总计200万元。以上两份合同付费模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完成初步设计后付费30%,完成施工图后付费40%,施工验收合格后付费10%。后原告与被告又于2011年5月9日签订潮音寺、朝阳庵结构修改及增加范围补充设计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潮音寺、朝阳庵结构修改及增加范围补充设计,设计费总计40万元。付费方式为修改部分设计完成后一次性付清330000元,增加部分方案完成后付费35000元,增加部分施工图完成后付费3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设计费用的10%这种作为技术配合保证金,如原告不按被告要求按时参加被告组织的与合计内容相关的会议、评审、技术交底等活动及不按被告要求到现场进行技术指导,被告有权视原告配合情况从设计费用的10%中扣除资金;被告每逾期支付一天的设计费,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设计施工内容,均已通过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即本案被告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3816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4张增值税发票,共计38万元。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与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签订的朝阳庵重建工程设计及潮音寺重建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011年5月9日签订的潮音寺、朝阳庵结构修改及增加范围补充设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三份合同总设计费为42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3816000元,尚欠38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设计费38万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38万元为原告应予扣除的设计配合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部分较损失部分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支付设计费38万元,并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11080元,减半收取计5,540元由被告唐山湾三岛旅游区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43元(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由原告北京兴中兴建筑设计事务所负担2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克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谢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