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721执1113号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9-1)。
法定代表人:罗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友,广西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5819688284。
法定代表人:凌培丽,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的(2020)桂07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桂07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的义务,即:1、强制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60万元给申请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申请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3、加倍支付迟延期间利息;4、案件受理费276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工商等财产情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和众成生物质技术有限公司涉多宗执行案件均没有履行,标的金额特别巨大。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经依法执行,因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未能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应终结本院(2020)桂0721民初12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所确定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潘成军
审判员  徐远廷
审判员  黄耀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宁善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