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8460号 原告:***,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原告:***,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海城区。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54303.5元(违约金以543035元为基数,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54303.5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184057),向被告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位于北海市海城区××路××号××小区××幢××**××号××商品房,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4771元,总价为543035元,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将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以及五方验收合格、开通水电等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经了解,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房在通知交房时并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无法达到交付条件,致使原告无法按期收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却未能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商品房,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交房的行为系客观存在,根据案涉合同附件十一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交房,其也应该按照总房款的1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综上,原告作为购房者本就处于弱势地位,且已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于2021年6月份已经通知原告收房,但原告违约逾期不过来收房,本案事实上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这个小区施工作为地方性施工,被告作为开发者是严格按照广西北海市的文件要求施工,作为北海建司来讲已经将案涉房交付给大部分小区业主签收了,作为原告来说没有了签收房子过错是他们,这个项目北海市建司是不挣钱的,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他们处于弱势方,2021年7月30日已经通过了五方验收,这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违约了,被告在疫情形势下已经做得不错了,不像其他烂尾了,该小区已经灯火通明了,所以不存在原告说的那种情况;2、原告主张10%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如刚刚所说,违约方其实是原告方,根据民法典并没有说可以参照其他的违约条款,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海角小区”是为解决职工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发[2009]16号文)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有关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文件精神,对北海市××路××号××宿舍大院进行的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被告系该项目的承建方。 2019年12月31日,两原告就申购的海角小区1幢2**1304号商品房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184057),主要约定建筑面积为113.82平方米,总价款543035元,买受人支付首期房价款218035元,余款3250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第九条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通过。第十一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期届满前10日(不少于10日)将查验房屋的时间、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证件材料的通知书书面送达买受人。买受人未收到交付通知书的,以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日为办理交付手续的时间,以该商品房所在地为办理交付手续的地点。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九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九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买受人有权按原价全价退房(不计利息)。合同还约定的逾期付款、面积差异处理方式、约定通讯地址等内容。同日,双方签订了附件十一《补充协议》,对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进行确认,还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价款为暂定单价,最终确认单价以相关部门审核为准。 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5月6日、2020年1月2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报名费100000元、购房款115668元、购房款2367元、以上合计218035元。余款325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 另查明,海角小区项目于2018年8月22日开工,于2021年10月2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交房通知书》,主要载明:海角小区项目于2021年6月30日起开始交房,为配合当前××防控需求,降低人流密度,项目实行多批次式交房,并通知原告于第四批次2021年8月2日-8月15日办理交房手续。被告于2022年12月22日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再次催促收房通知书》,主要载明:海角小区已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知原告于2022年12月26日-12月30日内前来收房。 以上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房通知书》、《再次催促收房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43035元(含公积金贷款325000元),已履行完毕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基本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五方验收通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商品房。然,案涉海角小区项目于2021年10月20日才通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故被告虽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交房通知书》,但案涉商品房的约定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拒绝收房具有正当理由,被告的交房义务未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具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成立。被告辩称于2021年6月份已通知原告交房,原告违约逾期收房,本案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抗辩。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虽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但被告逾期交房行为系客观存在,原告作为购房者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其将房款全额交付被告却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原告主张被告应依据公平原则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应属合理,故本院将逾期交房违约金依法调整为:以已付房款543035元为基数,按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6日止,为17009.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7009.64元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