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21民初5809号 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石康镇十字村(兖矿北海高岭土有限公司厂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09338439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心建司)与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心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心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海建司支付给原告货款370000.08元及违约金154487.8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以74383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1日止为81673.4元,以643838.08为基数自2021年6月2日起至2021年8月1日止为23564.5元,以59383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止2021年11月1日止为32779.9元,以450000.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止2022年1月1日止为16470元,以37000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日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北海建司赔偿卡板损失费3300元;3.判决被告***对被告北海建司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暂合计:527787.88元。原告雄心建司于2023年2月21日提交书面申请:仅主张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以370000.0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该部分的违约金,自愿放弃其余部分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9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广东街的广东街二期工程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供货时间为2020年4月14日至项目工程完工,合同第五条约定采用现金结算方式,需方需支付货物预付款,款到发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额期限和应付的金额支付货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另合同第六条第五款约定本合同需方所有付款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均由自然人***(身份证号51222219********)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供应加气混凝土砌块,并按月与被告进行核对,至2020年11月30日止,供应结束,货物累计方量为6105.024立方,货款总金额为1593838.08元,截止2022年1月,被告已经支付1223838元,尚欠原告货款370000.08元,未退卡板22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海建司辩称,一、合浦雄心建司对北海建司的货款、卡板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北海市建对账单”的材料上面的签名为分别***、***,而***、***并非北海建司的员工,其中***为***聘请的员工,并非北海建司聘请的员工,而且“对账单”上并没有北海建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故北海建司对合浦雄心建司所主张的货款、卡板费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款项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北海建司的有效确认。而且,对“北海市建对账单”、“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签名真实性存疑,雄心建司无法证实是***的亲笔签名,北海建司对书面为“***”签名的对账单、销售单不予认可,“对账单”、“销售单”的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案涉款项不应由北海建司承担。2.2022年12月8日,“北海市建对账单(11月)”的签名为***,***非《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收货员,那么署名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根本无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北海市建对账单(11月)”中的货款金额为165335.04元,该对账单必须排除,依法不能采信,否则必然会引起作为国有企业的北海建司的国有资产流失。3.根据雄心建司提供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明确“需方应当场验收及核对数量并出具书面凭证”,且第五条第3款明确“供方先开具税票,供方根据当期确认付款金额现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否则需方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鉴于合浦雄心建司无法提供需方应当场验收及核对数量并出具书面凭证,故雄心建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供货的具体金额。并且因为雄心建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论是否存在货款需要支付,作为需方的北海建司均依约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合浦雄心建司将相关的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实际情况是,北海建司从未收到过增值税发票,雄心建司并未将相关的票据交给北海建司。另一方面,相关的广西增值税发票是否有效存疑,因为增值税发票是雄心建司一方持有的。因此,雄心建司对北海建司所主张的款项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雄心建司对北海建司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中约定“欠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做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换算成一年的违约金,**21.9%,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故北海建司不予认可。2.鉴于雄心建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供货的具体金额,且因为该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论是否存在货款需要支付,作为需方的北海建司均依约有权拒付任何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合浦雄心建司对北海建司的违约金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只认可2020年5月份之前欠的14万元,6月1日付了10万,7月16日付了20万,公司已经付清了这14万,没有欠原告的钱了,***不是其雇请的工人,而是北海建司的临时工。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对账单、结算单、销售单、发票等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作为定案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因北海市“广东街二期工程”项目的需要,被告北海建司自2020年4月14日起向原告雄心建司采购加气砖。2020年4月1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北海建司(需方)补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约定:产品名称为混凝土加气砖,供货时间2020年4月14日至项目工程完工,交货地点为北海市银海区广东路广东街二期项目现场,需方指定收货员为***,卡板如有损坏或丢失由需方按150元/个赔偿;采用现金结算方式,需方支付货物预付款,款到发货,供方就需方支付的金额内供货,发票不作为需方已付款凭证,需方已付款以实际转账到供方账户的转账凭证为准;如需方不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砖及单方解除合同,并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本合同需方所有付款义务(包括违约责任)均由***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合同还对标的物单价、质量要求、验收与交付、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北海建司供应加气砖,每次供货均由被告北海建司指定收货人***于该次《销售单》签名确认,每月均与被告北海建司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2020年12月8日,案外人***根据***所签名确认的《销售单》于11月份《对账单》中确认,截至2020年11月30日未收货款为743838.08元,累计欠板155块。原告述称,被告北海建司在签订该《对账单》后,又陆续支付货款合计373838元,退回卡板133块。2022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海建司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该合同还约定了需方北海建司的所有付款义务(含违约责任)由***承担连带付款保证责任,被告***签约时知悉该内容且于庭审中亦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尚欠货款金额、卡板数量的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北海建司于2020年4月至11月期间,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额为1593838.08元,被告北海建司累计支付货款1223838元,尚欠370000.08元未付,未退卡板22个。被告北海建司认为案涉《对账单》、《销售单》并未加盖公司公章或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对***签名真实性存疑,对案涉《对账单》、《销售单》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为案涉合同指定的需方收货人,有权对货物数量、质量进行验收确认,被告北海建司虽对***签名真实性予否认,但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责任,本院对被告北海建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案涉《对账单》与《销售单》中的销售日期、产品规格、数量、单价等信息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0000.08元未付,未退卡板22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金,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第六条第2点约定,若需方不按时付款,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六计算,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情况,故被告北海建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调低,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程度以及原告因此受损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自《对账单》确认欠款之次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此,结合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应付违约金以370000.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关于卡板损失费,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书》对卡板损失赔偿标准作了明确约定,现因被告未依约退还卡板22个,原告主张按150元/个计价赔偿未退卡板损失费330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70000.0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370000.0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2、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卡板损失费3300元; 3、被告***对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90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539元,由原告合浦雄心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23元,由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