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02民初6760号 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南珠大道82号凯源大厦2**2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2MA5NFYKC7F。 法定代表人:**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海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海建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钢管、扣件等配件的租金1785306元;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北海建司因承建工程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及顶托等,双方于2019年12月1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各配件的单价,并约定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付了被告北海建司所需的配件,但被告北海建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22年1月19日就租赁费用进行核算,确定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北海建司尚欠原告租金1785306元。被告***(项目负责人)作为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北海建司未按约履行合同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北海建司辩称,原告提交给项目工地的配件是从上一手劳务施工人北海帅坤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下来的,给被告***实际施工的,具体的数量、种类不是特别清楚的,双方也无清点过、确认过,因此对数据存在疑问的、不认可。对结算的总价款是不属实的,作为被告北海建司从证据清单统计的239.0693万外,原告还在统计表收了被告于2021年11月2日汇出的30万元,被告总共支付了269.0693万元。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含税款的,原告却扣除了百分之十二的税金是不成立的,同时扣除了2020年8月26日40万,被告汇给原告的40万**头,原告扣除了百分之十二的税金外,还借给***20万,属于另外法律关系,不能扣除。作为被告已经将案涉的所有租金支付给原告了。2019年12月16日,实际施工人***付了10万,2020年1月5日,***又付了10万元,这两笔款也应当加上作为我们支付给原告的租金,这两笔款项也不应扣除百分之五的税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已经超出了我的担保期限,我不应该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明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个配件的单价,并写明租金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合同争议由原告所在地管辖,被告***是合同的担保人;2、(钢管、扣件、顶托等)租金计算清单,证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北海建司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等配件,及租金计算;3、轮扣架(钢管快速架)对账单,证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被告北海建司租用原告的轮扣架(钢管快速架)及租金计算;4、租赁对账单,证明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北海建司尚欠原告租金1785306元。 被告北海建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无法确定***签署的字。其他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没有新的意见。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北海建司提交的证据有: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北海建司已向原告付款2390693元。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北海建司举证的七笔款项的付款记录,我们对2019年6月到2019年9月30日的四笔付款金额不认可,该款项是案外人北海聚富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北海建司签订租赁合同后支付给北海聚富公司的,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聚富公司的钢管交给我们,由我们向被告北海建司出租,对后三笔款项没有异议。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北海建司举证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北海建司(承租方、乙方)、担保人***(系被告北海建司的劳务项目负责人)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人因承建北海市广东街二期工程项目租用出租方钢管、扣件及顶托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09元/只/天、套管0.02元/个/天、顶托0.03元/个/天、钢笆片5元/吨/天、钢管快速架6元/吨/天、工字钢5元/吨/天、卸料平台6各共计4000元,租赁总租金约200万元,租赁期限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五条约定“租赁物资交付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方法:承租人通知出租人送货,出库单及入库单,***双方指定人的人签字生效。甲方指定代表人:***350321197506086439,乙方指定代表人:***512222196701043483”,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出租方执一份,承租方及担保方各执一份,本合同附件其它部分是合同的租车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担保人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和同等法律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签订该合同前,双方无租赁合作关系。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被告北海建司的要求提供相应租赁物,并由被告北海建司指定的代表人***在每期的《租金计算清单》、《轮扣架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其中各清单明细载明租赁物的品名、单位、日期、件数、数量、天数、单位租金、金额、结算日期等,其中各对账单明细载明轮扣架的日期、吨位、单价、使用天数、金额等。2022年1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前述租赁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租赁对账单》一份,详细载明了租赁日期、钢管租赁费、快速架租赁费、卸料平台、租赁物资、看管工资及损耗费,其中“总计(元)”一栏载明“2655306”,其中“已付(元)”一栏载明“2019.12.16日汇10万扣5%税金,实收9.5万。2020.1.5日汇10万,实收9.5万。8.26日,汇40万扣12%税金,(除7.16日借给你20万)实收15.2万。2021.6.11日汇30万扣12%税金,实收26.4万。2021.11.2汇30万扣12%税金,实收26.4万。870000”,其中“未付(元)”一栏载明“1785306”。该对账单乙方签字处有***、***的签名。庭审中,被告北海建司对“***”是否为***本人签字存疑,但不申请笔迹鉴定。 还查明,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交《质证意见》一份,载明“被告北海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2022年1月28日的汇款单10万元,我公司确认已经收到,对该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在2022年1月19日结算,未将2022年1月28日的汇款10万元纳入结算单。”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北海建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北海建司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此后,原告与被告北海建司、***就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租赁对账单》,确认至2022年1月19日,被告北海建司尚欠租金1785306元未支付予原告。被告北海建司对结算有异议,并提供了付款明细等拟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三方就租金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赁对账单》进行确认,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北海建司对其举证的发生在与原告租赁关系形成前的付款记录属于本案租金付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北海建司负有向原告支付1785306元租金的义务,扣除被告北海建司于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10万元,仍应支付1685306元。被告***作为被告北海建司支付租金义务的担保人,自愿作出“如承租方不能履行合同担保人负责全部经济损失和同等法律责任”的意思表示,属于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以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作为其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北海建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1685306元给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二、被告***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已清偿的部分向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3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海标创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84.5元,由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49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6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沈海浪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新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