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203民初2615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江县,经常居住地: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古蔺县,现住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委托代理人***,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南路6号东堤新都一区5号。 法定代表人**全。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因案外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0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0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和逾期利息支付完毕为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6月8日,为126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广西柳州鱼峰制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施工,在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于2018年8月份支付了水泥款10万元,9月份支付了10万元,之后就长期拖欠,原告屡次催款也无用。2020年9月30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中确认其向原告购买水泥建材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446080元,扣除已支付的20万元,尚欠246080元。《欠条》还约定因该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诉讼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因追讨货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在2021年10月8日和9日向原告分别转了45000元和5000元,目前**196080元货款未支付,现在打其电话也不接,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原告只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除了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水泥货款196080元之外,还应支付其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2020年9月30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继续向其催款,目前原告能拿得出的最早的催款证据是2020年11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那么原告主张以10天为被告准备钱款的合理期限,从2020年12月8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6080元货款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10月8日和9日公支付5万元货款后,再以剩余货款19608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所有货款和逾期利息支付完毕为止。被告还应按《欠条》的约定,承担原告此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9500元。对于诉讼管辖,因《欠条》约定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作为债权人现经常居住地隶属于柳州市鱼峰区,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供建筑材料水泥给广西柳州鱼峰制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是实事求是,但是原告起诉我买卖合同纠纷我不认可也不成立;1、原告供货购销合同是和北海建筑工程公司签订;2、货款由北海建筑工程公司以公对公转账形式转到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3、原告提供的水泥型号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不符,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费用计算不明确,由于原告所提供的水泥不符合要求,导致施工场地起沙、起泥存在质量问题;4、原告只是出资给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的适格主体应该是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诉讼资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因第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广西柳州鱼峰制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有买卖水泥的生意来往?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欠条一份,该欠条写明被告于2018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广西柳州鱼峰制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施工。...截止本欠款出具之日余欠款246080元。债权人因为追偿此债务关系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交通费、误工费或其他损失由债务人承担等等。之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196080元未付,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及相关费用。关于焦点一,通过本案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第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涉及广西柳州鱼峰制漆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有买卖水泥的生意来往,实际产生交易的是原告和被告,且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也明确自己购买水泥的事实。因此,原告是本案债权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款项19608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发货单、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以证实,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理应赔偿。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和具体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2年6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96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500元,因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有明确约定,且有相应的合同和发票印证,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第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柳州市**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608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9608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74元,保全费1631元,合计620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