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1867号 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02216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凯乐园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十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筑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以下简称白蚁防治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白蚁防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8488.28元及利息13904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计至2021年4月6日,以后另计),两 2 项合计51749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13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的施工任务。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工程为框架结构七层共2168.6m,合同价款2801268.47元,工期300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进行竣工结算,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801268.47元。另外,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提出工程变更要求,增加了工程量,经签证确认增加工程价款266712.89元,水电安装减少9493.08元。以上三项合计3058488.28元。2013年11月3日,原告将结算书送给被告。被告却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只向原告支付268万元,余款378488.28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白蚁防治中心辩称,1.其并未违约,不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未及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是造成无法及时结算的原因,其方不存在过错。其委托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认为结算价应当为2947905.85元。对于该结果,原告并未书面回复是否认可,也没有申请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因结算价尚未最终确定,其不能确定是否还欠工程款。2.原告不认可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审核确认的结算价,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做造 3 价鉴定,以鉴定结果作为原、被告双方结算的依据。3.其应于2013年12与2日前付清工程款,原告现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但足以证实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白蚁防治中心(招标人)、与广西浩宇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确认了《中标通知书》中显示,北海建筑公司中标了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路工程等。 2009年2月26日,白蚁防治中心(发包人)与北海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内容:框架结构(建筑面积为2168.6平方米);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9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09年12月28日;五、合同价款为2801268.47元;六、组成合同的文件9.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数码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九、竣工验收与结算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2018年10月19日,白蚁防治中心作出《关于办理竣工结算报审以及提供相应备案资料的函》中显示,该中心业务综合楼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办理业务综合楼竣工结算,且预付工程款2680000元未取得完税发票,导致该中心往来款项长期挂账不理清,形成历史遗留问题, 4 现该中心需完税业务综合路的审计工作,请北海建筑公司尽快进行竣工结算报审及提供必需的竣工备案资料,并开具2680000元的发票给该中心进行审计整改。 2019年7月1日,白蚁防治中心(甲方)与北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补充明确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一、协议内容补充变更部分为:原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本合同价款采用谷底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因建筑市场材料价格波动太大,无法按合同中的谷底价格方式确定材料价格,现“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改为固定总价方式确定”,以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2的内容和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的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价2801268.47元为最终结算价格,不得增减。二、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元合同有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20年12月14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四审核减说明》中显示,本报告审核范围的结算价为2497905.85元,送审金额3058488.28元,净核减金额110582.43元,净核减率3.62%。 2020年12月25日,白蚁防治中心向北海建筑公司做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关于要求配合进行业务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的函》中显示,北海建筑公司承建的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因种种原因,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手续。根据《防城港市审计局审计报告》(2018年第30号)的整改要求,我中心需完成两项整改工作,一是业务综合路工程结算;二是完善工程款完税发票。为妥善解决工程结算和发票问题,我中心已于2020年5月14日向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申请对业务综合楼工程结算价予以审定,现业务综合楼工程结算已进行 5 到第四次审核,并已作出四审核减说明。在此关键时刻,因贵司原指派人员不配合工作,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材料不提供,致使结算工作一度受阻,为了使结算等各项工作顺利开展,请贵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派遣工作人员与我中心工作人员一起,与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进行核对工作。2020年12月26日,北海建筑公司收到白蚁防治中心邮寄送达的上述材料。 北海建筑公司向白蚁防治中心盖章确认的《综合楼工程预付款明细表》中显示,白蚁防治中心在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1月24日期间,已向北海建筑公司工程款共计2680000元。 2021年7月7日,白蚁防治中心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欧邦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邦公司)经本院委托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929226.58元(不含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为104861.00元。 另查明,被告自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底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自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68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工程量的问题。原、被告均对涉案的工程量存在异议。经被告书面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后,由欧邦公司接受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显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造价为2929 6 226.58元(包含了合同外工程项目、签证变更工程内容、不含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为104861.00元(该项包含了建安劳保费)。对于涉案工程中是否包含养老保险费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对养老保险费的交纳等约定。鉴于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及投入使用的时间,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及第五条规定“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而涉案工程于2010年投入使用至今,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到工程项目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的事实,则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养老保险费不应计入本案的工程造价中。那么,涉案工程造价认定为2929226.58元为宜。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从被告提交的《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关于要求配合进行业务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可知,被告已告知原告提供竣工验收材料等,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交付了涉案工程的竣工材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7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由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竣工材料,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为249226.58元(2929226.58元-已支付268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5月1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涉案工程虽在2010年投入使用,但在2018年10月19日,白蚁防治中心向北海建筑公司作出的《关于办理竣工结算报审以及提供相应备案资料的函》、2019年7月1日,白蚁防治中心与北海建筑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020年12月14日,防城港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的《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业务综合楼工程四审核减说明》、2020年12月25日,白蚁防治中心向北海建筑公司做出《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关于要求配合进行业务综合楼工程结算审核的函》可知,白蚁防治中心至2020年,仍在与北海建筑公司沟通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等事宜,则对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支付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226.58元及利息(以249226.58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8 二、驳回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4.92元、鉴定费用32530元,以上共计41504.92元,由原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275.35元、被告防城港市白蚁防治中心负担20229.5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8974.92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3,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审 判 员  凌 枝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