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502民初786号
原告:***,女,汉族。
原告:***,男,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珂,***之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诉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6139.47元(以已付房款457417元为基数,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00199360),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小区××幢××号,预测建筑面积99.96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457417元;第九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条件为:1、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通过;第十一条约定交付时间和手续,被告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原告已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依约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请求。
被告北海建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于2021年6月30日已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原告签收被告邮寄的交房通知后却逾期收房;2、双方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未取得验收备案证明文件的违约责任,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尽快办理相关验收备案手续,而不能主张高额违约金;3、即使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未办好,但未影响原告的验房、收房和使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其他损失,不应参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4、涉案房屋非普通商品房,而是危旧房改造的住房,不应无端增加该住房的成本;5、涉案房屋由于疫情原因迟延建设,属于不可抗力原因。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9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北海建司(出卖人)签订编号为YS0019936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其中约定:买受人,总价457417元;出卖人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应该符合下列条件:1、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2、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3、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通过;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宅质量保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额支付购房款457417元给被告。
2021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载明:“建司海角小区项目从今天起开始交房……5、8月16日-8月31日进行第五批次交房,交房范围为机关单位购房职工……根据安排您属于第5批次交房……”
202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再次催促收房通知书》,载明:“海角小区已竣工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的条件,自2021年6月30日起我司已通知各业主回海角小区收房,根据购房合同约定自出卖人发出房屋交付使用通知书30日起,可视作出卖人已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需按约定缴付相关费用;请您在收到此通知时,在规定日期(2022年12月26日-12月30日)内前来收房,如您在2023年1月1日前仍未来海角小区收房,从我公司通知的办理收房手续之日起,视为房屋已经交付,此后产生的收房物业费将由您本人自行承担。”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于2021年10月20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6日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发出收房通知时的约定交付条件未成就,至今被告仍未交房给原告,原告现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对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无异议,并辩称已通知原告收房,未验收备案并不影响原告收房居住,原告无理由逾期收房,要求违约金无据可依。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交房通知书》《再次催促收房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1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五方验收通过、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取得房屋测绘报告的房屋,但涉案房屋于2021年10月20日通过五方竣工验收,于2022年5月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被告虽然于2021年6月30日向原告邮寄《交房通知书》,但案涉房屋的约定交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拒绝收房具有正当理由,被告的交房义务未能履行,被告有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支付对价取得房屋并居住、使用,涉案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但被告在原告全额支付房款后却未能交房,原告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以全额房款45741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期间,被告于2022年5月6日办理了建司·海角小区的竣工验收备案,即被告已在原告起诉前完善项目手续,涉案房屋的约定交付条件于2022年5月6日成就,原告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可以实现,原告未及时行使收房权利,交付条件成就后的逾期交房责任不应归责于被告,即逾期交房期间为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5月6日,超出该期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457417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1日起计至2022年5月6日止)给原告***、***;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