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壮族,工程师,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解放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23)桂1024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24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判令:1、由被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0830元,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61172元和承担律师费33880元:2、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工程款610830元应由被上诉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1、北海建筑公司虽为承包单位,但该项目中的防护栏工程实际已经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完毕。2、发包***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已将结算的上述工程款支付给北海建筑公司,且该公司将开票信息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也按该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上诉人也多次到该公司追索,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推托。3、北海建筑公司授权给***完全工程(实际完成为上诉人完成),构成表见代理。4、即便北海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虽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但不影响工程款的主张。这是建设工程这一行业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被上诉人北海建筑公司应将该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二、本案被上诉人北海建筑公司应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支付利息给上诉人并承担律师费。三、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义务协助上诉人进行追讨工程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北海建筑公司答辩称,1.***不是北海建筑公司法人,无权委托***。2.***和***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20年3月2日,***和**签订的《波形钢护栏采购及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5月5日,但北海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已注销,对这两份材料的真实性及有效性不认同。3.北海建筑公司从未授权公章给南宁分公司,南宁分公司的印章并非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有效的印章,北海建筑公司从未盖过相似的资料。4.***不是北海建筑公司的员工,不能代表施工单位现场人员,北海建筑公司也未授权委托其行使权利,其行为只能代表其自己,并由其自己负责,与北海建筑公司无关。5.《协议书》系***与**双方签订,北海建筑公司并未知情及参与。因此,本案所涉的商品购销合同的支付义务人只能是***而非北海建筑公司,主张北海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维持一审原判。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方当事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法律地位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这方属于实际施工人。第二,***当时是接受南宁分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外以北海建筑公司名义进行涉案项目相关的事务,也就是涉案公路项目负责人,事实有当时的项目承包公司北海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授权,当时南宁分公司的授权对这个项目进行验收结算等相关业务,虽然北海建筑公司抗辩理由南宁分公司已经注销但是对外***接受委托时并不知情,况且当时有南宁分公司负责人***负责人代表南宁分公司委托对项目事务进行办理,授权有当时委托书***,并且注明授权具体事项清楚。授权的行为站在上诉人及***这方,可以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虽然内部注销但是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对外仍然有效的表见代理行为。第三,***跟上诉人签订的一系列关于涉案项目工程的行为,其实可以认定是北海分公司的行为,北海分公司不能够说对于涉案项目的签订的结算、验收这方面文件不是北海分公司签订的,而拒绝承担相应支付责任,这个也是错误的。因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工程款包括上诉人的工程在内,德保交通局也就是建设办支付到北海建筑公司,既然接受项目的工程款,那么就可以直接认定北海建筑公司承认***代表公司在这个项目所进行的相关行为,否则南宁分公司就没有理由接受涉案项目工程款。并且在涉案工程款开票向德保交通局建设办也是由北海分公司开除发票,根据德保交通局建设办开具的发票显示已经把工程款支付到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至今本案上诉人诉请的建筑工程款在内还在北海建筑公司这里,所以的话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工程款给上诉人判决,前提是不合理的,也不合法,钱都不在***这里拿什么支付给上诉人,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规定精神作为实际施工人,是有权利向承包方甚至是发包方来主张工程款,他主张的依据并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而是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突破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性来向发包方、承包方甚至转包方、分包方等,如果这么多的当事人里面能够证明相关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就在涉案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状的上诉,没有什么异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10830元;二、判令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61172元(以72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从2020年6月18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217日,之后按此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北海建筑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3880元;四、被告***对被告北海建筑公司所欠的上述债务(工程款、违约金、律师费805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9月17日,德保县农村公路建设办公室将德保县******丁头至多乐至多显、***巴隆至斗劳、***下安至多立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双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书》,对相关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1月27日,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2日,被告***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接受委托处置上述合同项目下的所有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项目的现场施工(路基、涵洞、道路硬华、临边护栏)、工人的调配使用、材料采购、机械设备租赁、工程款的申请、资料、竣工验收签字有效确认、税费缴纳、管理费的支付等,授权委托书落款的委托人处盖有“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字样的公章。2020年5月5日,***与原告**签订《波形钢护栏采购及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德保县***丁头至多乐至多显、***巴隆至斗劳等路段的波形钢护栏采购及安装、标志牌、公路牌等业务分包给**,约定:波形钢护材料暂定4400米,综合单价165元/米,暂定总价726000元;标志牌、公路牌等业务均包含在报价中,不另计算;最终结算以需方需求工程量,实际现场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20年6月30日,***(甲方)与**(乙方)结算,确认德保县******巴隆至多乐至多显路段钢护栏施工工程量为3594米,结算金额为3594米×165元/米=593010元,德保县******巴隆至斗劳路段钢护栏施工程量为108米,结算金额为108米×165元/米=17820元,合计工程款金额610830元;甲方承诺于审核结算款出来后五个工作日内协调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则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以项目交工验收日期后的第一天(即2020年6月18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4.8%计付利息且以本息支付给乙方;如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未按上述方案付款,则甲方及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愿意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20年10月13日,广西天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德保县******巴隆至多乐至多显公路完成审核结算,审定金额为2596564元,其中路侧***钢护栏3594米金额为781803元。
另查明,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已于2019年11月5日注销。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北海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5882元(户名: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北海解放路支行,账号:4500********),并投了诉讼保全责任险。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3年4月19日作出(2023桂10**民初233号民事裁定,即冻结被申请人北海建筑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05882元(户名: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建行北海解放路支行,账号:4500********),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案涉《波形钢护栏采购及施工合同》的签订、案涉工程的竣工及结算等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本案中,***将案涉德保县***丁头至多乐至多显、***巴隆至斗劳等路段的波形钢护栏采购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原告**的行为,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被告***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分包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要求实际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经***与**结算,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610830元,故**要求***支付工程款6108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辩称,其系北海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任命的涉案项目负责人,对施工进行管理属公司委托进行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依据的证据是2020年3月2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落款的委托人处虽盖有“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南宁分公司已先于2019年11月5日注销,现北海建筑公司对《授权委托书》亦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实***系代表北海建筑公司与**签订分包合同,故对***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与北海建筑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北海建筑公司对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息14.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其又未能举证证实***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实际损失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律师费系当事人自行选择的法律服务所支付的费用,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8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1083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8元,依法减半收取5929元,保全费4549元,由原告**负担受理费929元、保全费4549元,被告***负担受理费5000元。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北海市建筑公司工程款拔付情况表及**的说明、北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业主拔付款项明细。证明:1、**所承包的钢护栏的工程款经申请,业主德保县交通运输局已将包括**在内的工程款支付到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2、业主支付到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的工程款为610830元;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
***质证认为,对于交通局支付情况表没有异议,**的说明和***、***、**签的数额没有异议,数额对得上,算过确实欠**这么多钱是事实。
二审期间,***提交以下新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证明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的事实。
**质证认为,我们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我们不知道北海分公司已经注销了。
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未予质证。
二审期间,当事人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北海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建设工程款并承担工程款违约金和律师费,**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2、**要求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波形钢护栏采购及施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一,经查明,涉案的《波形钢护栏采购及施工合同》系***与**双方签订,合同中的合同相对方为***与**,落款处也是***与**二人个人签名加按指模,并没有加盖北海市建筑公司或其南宁分公司的公章,合同中没有任何字眼提到北海市建筑公司或其南宁分公司。涉案工程完工后,虽然***与**双方签订《德保县***安全防护工程钢护栏采购及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书》,***承诺协调北海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北海市建筑公司或其南宁分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加***予以认可,而***持有的加盖北海市建筑公司南宁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当中,并无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授权,故***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北海市建筑公司的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工程款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用的问题,合同中对此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要求北海建筑公司向**支付建设工程款并承担工程款违约和律师费,并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属于补偿性质。**未举证证实***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结算的时间、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涉案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的损失,故本院对**要求按年利率14.8%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9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