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1-05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城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物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城区青年路1769号。
法定代表人:冯志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殿彬,德州开发正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现在德州监狱服刑。
原告***诉被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孟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敏,被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殿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运输生铁配重块,累计拖欠运费210900元,经原告催要多次,被告至今仍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210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二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欠原告运费210900元,双方没有运输合同,我公司账目上也没有欠原告应付款项。原告没有欠据和其他经办人的单据,缺乏证据。第二、原告提供的***出具的明细表,系其根据回忆出具的,无法反应实际客观情况,不能代表运输合同内容,***出具的运费数额缺乏债权成立的要件,时间不准确,运输标的不准确、单价不准确,且出具该单据时***已经不是我公司的职工,因此,该明细表不能作为欠据采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在公司担任副经理,负责工程建设,原告确实为二建公司运输过建筑设备,但没有运输合同,如果需要运输,由我或项目部经理打电话通知原告,现在由于时间太长了,具体运费数额记不清了,期间,也给过运费,但一直未清帐,也未结算。我个人不能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运输个体户,自2009年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多次为被告二建公司运输建筑设备,在此期间,被告***担任二建公司副经理,负责工程项目。每次运输由***或其项目经理通知原告,但双方未签订运输合同,期间,被告二建公司曾支付原告运费,但双方一直没有进行最后结算。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公司所欠***的设备运费明细》,证明***证实欠运费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董某的证明,证实其接受原告组织,为二建公司吊运设备。证据三、证人张某的证明,证实其接受原告组织,为二建公司运输静压桩机和配重,***仍欠其运费。证据四、证人韩某的证明,证实其接受原告组织,为二建公司运输静压桩机和配重,***仍欠其运费。证据五、宋红旗的2013年5月29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沙王庄向的德州学院拆桩机、组桩机、运桩机1台,配重32块。证据六、刘光武2010年3月4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王杲铺造纸厂拉桩机一趟。被告第二建筑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明细表系***仅凭自己的记忆出具的,并不是当时的运输合同和欠款凭证,且***不是具体经办人,对于运输时间、标的、单价等情况都记不清了,其内容无法反映客观实际情况。对证据二、三、四有异议,上述证言形式上不合法,且无具体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五、六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运输合同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由于原告多次找他清帐,就出具了这个明细表,上面的时间记不清了,钱数大体差不多,出具这个后,我就被刑拘了。对证据二、三、四不清楚。对证据五、六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明细表、证明、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多次为被告二建公司运输建筑设备,但运输完毕后,双方也没有任何结算凭证。原告提供的***出具《公司所欠***的设备运费明细》,也是***凭回忆事后向原告出具的一份证明,并非运输时出具的欠条,且该明细表没有具体运输时间、运输标的、运输始发地和到达地,运输单价,具体经办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原告所提供的明细表,证据单一,无法准确确定被告二建公司所欠运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明细表中确定的运费199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起诉。被告二建公司认可2013年5月29日欠运费1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内容既没有详细的运输情况,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明细表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运费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4元,原告承担4389元、被告二建公司承担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吉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姜秀香